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29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汉族,1991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燕,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甲,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史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腊月初三生男孩史某乙,2011年5月3日抱养女孩史某丙,2012年1月1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
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姻草率,双方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原、被告总是争吵打架。特别是因原告生小孩时,子宫切除,已不能生育,被告说打就打,说骂就骂,双方关系逐渐淡薄。2014年秋一人到北京务工,被告生性多疑找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将原告打伤。原告多次想提出离婚,被告总是对原告实施威胁。2014年腊月13日原告回家,被告就指桑骂槐挖苦原告,原告一忍再忍,同年腊月17日被告将原告脸部、头部打伤,经医院诊断软组织损伤。原告一气之下就离开了家。第二天,被告将其父亲拉到原告娘家去讹原告娘家人,没办法,原告到仙居派出所报警了。原告随痛下决心离婚,已无再一起生活下去的可能。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史某乙、史某丙,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3、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
家庭暴力,要求被告给予赔偿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女孩史某丙是被告父母领养的,与原、被告不存在领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孩子史某乙;家庭共同债务十多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3日生男孩史某乙,2012年1月1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12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打,原告即离家出走,遂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生男孩史某乙后子宫被切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于2011年5月3日抱养女孩史某丙,但没有提供领养的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史某丙系其父母领养的,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罗陈乡卫生院医学影像报告单、光山县中医院诊断
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给年幼的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