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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继承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黑龙江
[ 判院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06号 [ 审官 ] 许静、蔡耘耕、赵峻峰
[ 代所 ] 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苟学志
[ 当人 ]
 
吴某某与吴某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0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于寨凡,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秀茹(系吴某甲之妻),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三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寨凡、李秀茹,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苟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甲、吴某戊均系被继承人吴国清、潘淑兰子女。案外人高丽恒系吴某甲前妻;吴双系吴某甲与高丽恒之女。1998年,吴国清、潘淑兰、吴某甲、高丽恒、吴双作为同一家庭承包户共同承包经营了20.8亩土地,分别为吴国清6.5亩、潘淑兰4.8亩、吴某甲6.5亩、高丽恒1.5亩、吴双1.5亩。2007年12月31日,吴国清去世。2013年9月16日,潘淑兰去世。吴某甲与吴国清、潘淑兰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活期间,吴某甲对吴国清、潘淑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2011年11月29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东福村民委员会与潘淑兰签订了《平新镇东福村村屯自主改造民居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潘淑兰将房屋及所属地上附着物、地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交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东福村民委员会处置,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东福村民委员会置换给潘淑兰多层住宅80平方米并付给潘淑兰补偿款22,553.85元。2013年9月10日,吴某甲代理潘淑兰选房并最终确认房源为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首府131楼2单元302室。2013年9月24日,吴某甲以潘淑兰名义交纳超面积房款19,792.50元。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甲均认可该房屋现值200,000元。
2012年2月12日,吴某甲代表其所在家庭承包户与哈尔滨开发区合力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按照哈南工业新城的总体规划,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哈尔滨开发区合力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预征收平房区平新镇东福村集体所有土地并补偿吴国清全户征地补偿费959,983.84元。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甲均认可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补偿45,916.28元。
2012年9月28日,吴某乙取走吴国清全户征地补偿费存折,后将存折交给吴某甲保管。在吴某甲保管潘淑兰的征地补偿费期间,潘淑兰给吴某戊、吴某丁各10,000元;潘淑兰住院支付医疗费合计47,213.06元;诉争房屋购房及进户费用合计28,572元;潘淑兰去世后产生丧葬费10,621元。上述合计支出106,406.06元。
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继承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首府131楼2单元302室房屋,该房屋归吴某丙所有,吴某丙按房屋现值200,000元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2、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继承潘淑兰的征地补偿费合计250,000元,包括吴国清去世后,潘淑兰分得的吴国清土地获得的补偿费。
吴某甲一审辩称:1、不同意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继承诉争房屋,因为该房产为吴某甲原房屋拆迁置换所得,只是由于无法登记在吴某甲名下而暂时登记在潘淑兰名下;2、对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继承征地补偿费250,000元的请求数额有异议,因潘淑兰征地补偿费只有200,000元,而在征地补偿费发放前后,潘淑兰因患病治疗及外出旅游、日常开销等花费已达近170,000元,潘淑兰去世时遗留的补偿费远低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主张,故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主张的数额与实际不符,不应支持;3、因吴某甲成家以来与父母共同生活,照顾父亲吴国清12年,照顾母亲潘淑兰18年,吴国清去世前5年一直瘫痪在床,始终由吴某甲尽主要赡养义务,按照每人每月800元生活成本计算,吴某甲照顾两位老人期间的生活成本已近300,000元,这还不算吴国清当初住院支付医疗费数万元,而两位老人所有的10亩土地按照平均行情,每亩土地的出租费用只有200元,18年来只能产生30,000余元的收益,吴某甲为吴国清、潘淑兰承担了200,000余元的生活成本,故分割遗产时,依法应予多分。
吴某戊一审辩称:不继承诉争房屋;继承吴国清的征地补偿费,不继承潘淑兰的征地补偿费。
【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问题:

一、关于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某某”。因吴某甲举示的遗嘱上仅有代书人及见证人签某某,遗嘱人签某某处系李秀茹代书而非潘淑兰本人签某某,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甲、吴某戊作为吴国清、潘淑兰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吴国清、潘淑兰的遗产均享有继承的权利,但因吴某甲与吴国清、潘淑兰共同生活多年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吴某甲可以多分遗产。
二、关于被继承人吴国清、潘淑兰的遗产范围问题。
1、关于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首府131楼2单元302室房屋。
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潘淑兰的回迁安置房屋,潘淑兰于2011年11月29日经置换获得,并于2013年9月24日交纳超面积房款19,792.50元。因吴某戊放弃继承该房屋,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吴某甲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遗产分配时,可以多分,吴某甲酌情继承该房屋的55%份额为宜,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分别继承该房屋15%份额(45%÷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由于房屋不宜分割,考虑到吴某甲已在此房屋实际居住,该房归吴某甲居住使用为宜;因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甲均认可该房屋现值200,000元,故由吴某甲依据房屋现值200,000元分别给付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折价款30,000元(200,000×15%)。
2、关于征地补偿费。
农村土地承包应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征地补偿费系农村土地被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化,系农民在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的生存保障。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户中的某一成员死亡,其承包的土地份额应由其他成员继续经营。被继承人吴国清于2007年12月31日死亡,其6.5亩土地由潘淑兰、吴某甲、高丽恒、吴双继续经营,潘淑兰承包的土地合计6.425亩(4.8+6.5÷4)。因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甲均认可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补偿45,916.28元,故潘淑兰的征地补偿费为295,012.10元(45,916.28×6.425)。扣除潘淑兰收到征地补偿费后的支出106,406.06元,潘淑兰的继承人应共同继承188,606.04元(295,012.10-106,406.06)。
因吴某戊主张继承吴国清的征地补偿费,不继承潘淑兰的征地补偿费,原审法院对吴某戊自愿放弃继承潘淑兰征地补偿费的主张予以准许。考虑到吴某甲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此征地补偿费时,可酌情多分,故征地补偿费的55%份额归吴某甲所有,剩余45%份额归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所有,即吴某甲应分别给付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征地补偿费28,290.91(188,606.04×15%)。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首府131楼2单元302室房屋由吴某甲居住使用,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归吴某甲所有,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协助吴某甲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分别给付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折价款30,000元;二、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征地补偿费28,290.91元;三、驳回吴某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吴某丁预交),由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负担1,376.33元,由吴某甲负担3,921元,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吴某丁。
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置换前房屋是吴某甲所建,并非老人所留遗产,一审判决按照遗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答辩称:根据一审查证的事实,吴国清、潘淑兰被征收房屋系十几年前建造,当时吴某甲仅有十几岁,没有经济能力承担建造房屋费用,因此被征收房屋属于吴国清与潘淑兰财产;一审中已将大部分遗产判由吴某甲所有,已经对其有所照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吴某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吴某甲提交的潘淑兰与平新镇东福村委会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平新镇东福村屯自主改造民居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了村委会约定置换给潘淑兰80平方米户型房产一套。吴某甲提交的2013年9月10日公开选房确认单,证明了确认给潘淑兰的房源地址为南城首府131楼2单元302室。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城乡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平房区南城首府131楼2单元302室为东福村农民潘淑兰的回迁安置房屋。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平房区南城首府131楼2单元302室财产权利人为潘淑兰,潘淑兰死后,该房产应当依法确认为潘淑兰所留遗产,原审判决对该遗产依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正确。

吴某甲主张争议房产置换前的房屋是其自建,但是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争议房产被确认为潘淑兰财产的法律事实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对抗,所以其上诉主张争议房产不应作为遗产发生继承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判决将遗产的55%分配给吴某甲,已经充分考虑到各方面因素,在法律限度内对其予以较大照顾,其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形下再行主张多分遗产,也有悖我国公序良俗的传统。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许 静
代理审判员蔡耘耕
代理审判员赵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齐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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