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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Feb 05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海民一初字第1121号 [ 审官 ] 韦圆圆
[ 代所 ] 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赵忠芹、杨锐
[ 当人 ] 修瑞、梁德俊
 
原告修瑞与被告梁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一初字第11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修瑞。
委托代理人:赵忠芹,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德俊。
委托代理人:叶树宏。
【审理经过】

原告修瑞与被告梁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晓婷担任记录。原告修瑞及委托代理人杨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瑞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所有的蒙D×××××丰田轿车与被告在北海市北部湾西路启东商场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于事故当日被交警部门扣押至2014年5月28日送北海喜力汽车公司维修站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7790元,施救费200元及停车费1950元,共计974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50%,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的50%共计48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德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前不同意调解,由此造成的施救费和停车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0时55分许,修建波驾驶原告所有的蒙D×××××号牌小型轿车沿北部湾路由东往西行驶到富贵路口时与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到富贵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修建波、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蒙D×××××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车辆修理费为779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95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产生争议,以致涉诉。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施救停车凭证单、车辆维修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修建波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修建波、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修建波驾驶的蒙D×××××车辆所有人是原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蒙D×××××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的5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庭前不同意调解,由此造成的施救费和停车费由原告承担,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德俊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870元给原告修瑞。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韦圆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黄晓婷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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