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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宁夏
[ 判院 ]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25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金刑初字第91号 [ 审官 ] 杨小萍
[ 代所 ] 系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效斌
[ 当人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民检察院
 
刘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9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效斌,系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公寓楼下贩卖给周x一个500元的冰毒零包。
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公寓10楼贩卖给周x一个500元冰毒零包,交易完后周x在一楼大厅被抓获,从周x身上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68克)。之后周x再次给刘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刘某同意双方约定在10楼进行交易,随后民警在10楼将刘某抓获,从刘某身上和家中查获冰毒两包(净重为0.62克、1.39克)。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证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2.6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侦查机关从刘某处查获的毒品分两部分,一部分从刘某身上查获,另一部分是从刘某住处查获的。从刘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由于被告人有出卖的故意,且有本人有罪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将此部分毒品认定为犯罪数量。将从刘某住处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不合理,这部分毒品刘某没有出卖的故意。2.刘某住处查获的毒品无法证明被告人是准备贩卖或是自己吸食、非法持有。3.通过庭审调查,被告人也吸食毒品,家中的毒品是准备退还他人的,如果退不掉准备自己吸食。因这一部分毒品数量没有明显超过刘某本人所吸食的数量,故从其住处所查获的毒品不宜计入刘某犯罪数额中。针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的刘某贩卖毒品的次数仅有二次,其他所谓的贩卖毒品既没有现场缴获的毒品,也没有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证据,如果认定刘某系多次贩卖毒品,检察机关的说辞属于牵强附会,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刘某多次贩卖毒品。2.最高院解释规定7g以上不满10g才达到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尚未达到。3.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公寓楼下贩卖给周x一个500元的冰毒零包。

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公寓10楼贩卖给周x一个500元冰毒零包,交易完后周x在一楼大厅被抓获,从周x身上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68克)。
当日,周x再次给刘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刘某同意。双方约定在10楼进行交易,随后民警在10楼将刘某抓获,从刘某身上和家中查获冰毒两包(净重为0.62克、1.39克)。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于2014年12月7日在工作中发现,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二)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此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于2014年12月4日在工作中获得线索:有人在某公寓贩卖冰毒。随后公安民警将购买毒品的周x抓获,并从购买毒品的周x身上查获了冰毒零包1个。经过侦查,将涉嫌贩卖冰毒的被告人刘某抓获,从刘某身上查获冰毒零包1个,刘某租住的公寓内查获冰毒零包1个。
(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1.经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对周x和刘某进行现场检测,周x的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刘某的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呈阳性。2.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给予周x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决定,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五)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其所贩卖的毒品是何某提供,因刘某无法提供何某的有效身份信息,经过侦查,未查明何某的身份信息及犯罪事实。与周x一起购买毒品的王某没有违法行为,未对其进行传唤和询问,现无法联系。
(六)物证、扣押清单,证明:1.2014年12月7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刘某持有的三星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资人民币500元。2.2014年12月8日,侦查人员对周x持有的净重为0.68克冰毒疑似物及刘某持有的净重为0.62克和1.39克冰毒疑似物进行了扣押。
(七)毒品收据,证明2015年1月27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将刘某持有的2.54克毒品依法上交的事实。
(八)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4年12月9日,经周x进行辨认,确定刘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2014年12月8日,经刘某辨认,周x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被告辩称】

(九)称量笔录,证明:1.2014年12月8日,侦查人员对从周x处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量,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68克。周x对此无异议。2.2014年12月7日,侦查人员对从刘某身上及居住的房间处查获的两包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量,该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1.39克和0.62克。

(十)鉴定意见,证明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从0.68克、1.39克和0.62克三包冰毒疑似物中各提取0.05克冰毒疑似物进行鉴定,三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十一)证人周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中旬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向被告人刘某买过500元的毒品。2014年12月6日再次在该小区10号楼楼道向被告人刘某买了500元的一个冰毒零包,在一楼大厅被民警抓获。一个小时后,其再次给刘某打电话买毒品,刘某将毒品送到10楼时被民警抓获。
(十二)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中旬,其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贩卖给周x500元的毒品零包一个。2014年12月6日19时许,又将一个何某提供的500元的毒品零包在该小区贩卖给周x。一个小时后再次与周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其贩卖的毒品是何某提供的,其帮何某贩卖过几次毒品,何某给了三到四次提成,每次100元或200元。
(十三)光盘,证明: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经过及对从其身上和住处搜查的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的过程。2.对证人周x的询问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杨小萍

人民陪审员张 琴
人民陪审员张晓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张雪芬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卖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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