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19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成华。
委托代理人:刘国治,系威尔电气(大连)有限公司
法律顾问。
被告:范智远。
委托代理人:冯井泉,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原告张成华诉被告范智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作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治、被告范智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井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原告转包被告承包的海域经营海产养殖,2010年7月16日因油污染造成巨大损失。2014年5月,街道发放油污染补偿款,被告领取后扣留25万元未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在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领取的油污染补偿款,25万元之外的200余万元已经由原告等人领取,被告不存在返还补偿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部分海域后租赁给原告经营网箱养殖。2010年7月16日,相关海域被污染。2011年,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做好金州新区7.16油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补偿工作的通知》及补偿实施细则,确定污染区域内的养殖网箱鲆鲽类补偿标准为每立方水体125元,涉及承包或租赁的,需发包方(出租方)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补偿金分配协议后,由双方共同获得补偿金,单独一方不能领取;其它补偿金分配比例,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该补偿细则中未明确每立方米水体125元补偿金的明细。2014年5月,大李家街道办事处确认被告承包的海域补偿金为236.25万元,被告获得25万元,其它款项由原告及案外人获得。
【原告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协议、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大金管发(2011)30号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争议的海域污染补偿款,系由政府部门负责认定、发放。对该油污染的补偿问题,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文件仅明确总体补偿计算方式,并无具体明细,因海域租赁而存在的出租方与承租方补偿金分配问题由双方协商确定,未协商一致不能领取补偿金。据此,对原、被告间的补偿金分配问题应由政府部门组织双方协商处理,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成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作 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