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新县某煤业有限公司(简称阳新某煤业)。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柯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咏雪,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阳新某煤业诉被告柯某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树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某煤业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荣、被告柯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月工资2,050元,于2013年3月5日发生
工伤事故,为解决此纠纷,故原告诉诸法院,恳请依法公判,判决被告按月工资2,050元享受工伤等相关待遇。
被告辩称,原、被告建立
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1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应向被告履行劳动
法规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发生工伤后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9日,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阳劳裁决字(2014)第083-1号、083-2号《仲裁
裁决书》,其中083-2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该终局裁决作出后,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未申请撤销,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终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业已生效。该裁决书已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3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第六款“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具体到本案,被告在仲裁阶段已完成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和月平均工资数额的举证,而原告在仲裁时未向仲裁委提供被告真实的入职
登记表原件及工资表原件等,仲裁委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7条、第19条之规定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3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据此作出的阳劳裁决字(2014)第083-1号、083-2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妥。原告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083-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依照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裁决字(2014)第083-1号向答辩人支付工伤等相关待遇。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柯某受原告阳新某煤业的聘用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
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办理
社会保险。2013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采煤工作期间,不慎被井下断裂的供电电缆击中晕倒,导致被告左脚膝盖等多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将被告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阳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医疗费用原告均已交纳。2014年5月28日,经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5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审定被告的致残度为柒级。尔后,双方因
工伤保险待遇及社会保险产生纠纷,被告于同年11月4日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分别就工伤保险部分作出阳劳裁决字(2014)第083-1和社会保险部分作出阳劳裁决字(2014)第083-2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对阳劳裁决字(2014)第083-1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月工资2050元享受工伤等相关待遇。
另查明2012年度阳新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2014)第083-1号及(2014)第083-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工商登记、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分配表、工伤认定书、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最终劳动能力
鉴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其工作起点时间为2011年3月及本人平均工资为4,500元,业经生效的(2014)第08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且原告在仲裁期间和本案审理期间均未举证证明,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被告的月工资2,05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但均应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110天×21元/天)、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4,5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24元(1,966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20元(1,966元/月×20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600元,合计164,254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阳新县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交通费合计164,25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曹树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