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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保险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30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日商终字第12号 [ 审官 ] 刘端珂、刘芳、田仕杰
[ 代所 ] 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高伟伟、孙友兴、潘为朋
[ 当人 ] 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王宾华、匡建军
 
王宾华、匡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日商终字第1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宾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建军,男。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宾华、匡建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兴、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宾华、匡建华在一审时诉称:王宾华于2013年XXXX年X月XX日为其自有鲁L×××××号轿车在人保日照公司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2013年12月15日17时50分许,匡建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治疗无效死亡。后经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匡建华共计赔偿三者损失371720元。请求判令人保日照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51720元。

【被告辩称】

人保日照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一、王宾华、匡建华应提供证据证实与人保日照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王宾华、匡建华应提供购买保险时的缴费票据,足额交清保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人保日照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三、王宾华、匡建华应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拒赔行为。四、王宾华、匡建华的损失在其提供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XXXX年X月XX日,王宾华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人保日照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一份。所投保险种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38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XXXX年X月XX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王宾华如约足额交纳保费。2013年12月15日17时50分,匡建军持有效驾驶证驾驶鲁L×××××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5线54KM+400M处时,与行人李西香相撞,致李西香受重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匡建军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西香无事故责任。李西香于事故发生同日入住莒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后治疗无效死亡。李西香因事故发生如下费用:住院医疗费99498元、门诊治疗费134元、医药费6230元、陪护人员床位费180元、资料费40元、尸检鉴定费1000元、殡仪馆支出费用1200元。

另查明:李西香于1936年3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7周岁,其与妻子杨代花共育有两子三女。2014年1月10日,经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王宾华、匡建军与李西香之妻杨代花及五子女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王宾华、匡建军赔偿李西香近亲属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28775元(25755元×5年)、医疗费112252元、丧葬费24355元、误工费1058.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71720元。王宾华因处理事故另支出看车费520元、施救费400元。协议签订后,王宾华将赔偿款371720元一次性支付给李西香长子李洪兆。
庭审过程中,王宾华、匡建军主张因事故由交强险已赔偿12万元,故要求人保日照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250800元、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金920元。人保日照公司对王宾华、匡建军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书证实人保日照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采取了加粗加黑印制有如下内容:驾驶人饮酒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投保人声明处记载如下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本人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处签名“王宾华,2013年XXXX年X月XX日”。经质证,王宾华不可认收到该保险条款,亦未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并申请对投保人声明处“王宾华”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单投保人“王宾华”签名非王宾华本人书写。王宾华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
还查明,鲁L×××××号牌轿车保险金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王宾华一直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王宾华为其所有鲁L×××××号牌轿车在人保日照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并交纳保费,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到保护。虽然投保人声明处非王宾华本人签名,但不影响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人保日照公司虽主张匡建华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因人保日照公司提供的投保声明书投保人声明处非王宾华本人签名,保险条款并未送达王宾华,亦未向王宾华提示,该免除责任条款对王宾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人保日照公司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向王宾华支付保险理赔金。因匡建华并非保险合同的主体,且赔偿第三者系由王宾华实际履行赔付义务,故对匡建华要求人保日照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日照公司应赔付保险理赔金的数额问题。虽然王宾华已实际赔付李西香近亲属371720元,但因王宾华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经人保日照公司同意,现人保日照公司不予认可,调解协议对人保日照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王宾华赔偿第三者各项合理损失,人保日照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金。经审查,李西香妻子及五子女因李西香受伤死亡及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28775元、误工费1058.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合计131833.4元。对于王宾华赔偿李西香近亲属医疗费损失112252元,因李西香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05862元(99498元+134元+6230元),故王宾华赔付第三者医疗费超出105862部分不应由人保日照公司赔付。王宾华赔付第三者丧葬费,根据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21418.5元。支出的殡仪馆费用120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另外计算。李西香死亡的确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失,虽然王宾华向李西香近亲属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但该10万元系王宾华与事故受害方庭外和解形成,对人保日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现人保日照公司提出异议,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王宾华因处理事故支出看车费520元、施救费400元系合理损失,人保日照公司应予理赔。王宾华提供陪护人员床位费180元、复印资料费40元,但该两项费用王宾华未提供证据实际赔付第三者,不应由人保日照公司赔付。
综上,王宾华赔付第三者及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损失共计270033.9元(131833.4元+105862元+21418.5元+10000元+520元+4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2万元,王宾华合理损失为150033.9元。虽然王宾华的鲁L×××××号牌轿车保险金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但王宾华一直按约还款,故人保日照公司应将保险理赔金支付王宾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宾华支付保险理赔金150033.9元;二、驳回匡建华要求人保日照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5172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王宾华、原告匡建华负担1201元,人保日照公司负担2133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人保日照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日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将一定范围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保险人虽可为驾驶人的过失行为提供保障,却不能为驾驶人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负责。如果保险合同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障,不仅等同于利用保险合同的公益性质,让众多遵纪守法的人为违法者承担赔偿责任,更纵容和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有违保险立法的宗旨和社会公平。被上诉人匡建军酒后驾驶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酒后驾驶行为,如果让上诉人为其违法行为进行买单,这是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违背立法宗旨和公平原则。法律禁止酒后驾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就该情形的免赔进行了提示,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宾华、匡建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酒后驾驶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其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禁止性规定并不等同于法定免责条款,违反禁止性规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或减轻的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酒后驾车行为,酒后驾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甚或刑事处罚,但保险人如果未将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让投保人知悉酒后驾车会产生保险人不赔的法律后果,则投保人即使明知禁止酒后驾车的禁止性规定,也无从知悉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就“酒后驾车不赔”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也无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相应免除责任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仍应对被上诉人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上诉人人保日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刘 芳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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