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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Feb 26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滨中商终字第412号 [ 审官 ] 唐贵学、邵佳宁、刘伟
[ 代所 ] 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俊岭、王敏石
[ 当人 ] 侯金莲、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东志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金莲、刘东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中商终字第41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金莲。
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649号。
法定代表人:邢大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石,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志。
委托代理人:刘金梅,系被上诉人妻子。
原审被告:马俊民。
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侯金莲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三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金莲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岭,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石,被上诉人刘东志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梅,原审被告马俊民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刘东志(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东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按月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告(债权人 )与被告刘东志(债务人 )、被告侯金莲(保证人)、被告马俊民(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9月19日起2012年9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300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东志发放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贷出日为2011年9月19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0.1666‰。被告刘东志向原告签发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至2012年9月18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刘东志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是36599.76元,在借款期限内,其已支付利息是6495.19元,拖欠利息30104.57元,此后应按月利率15.2499‰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刘东志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侯金莲否认其在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及手印系其本人所为,原告申请对被告侯金莲的字迹和指纹进行鉴定。但其后,被告侯金莲确认了以上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终止了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东志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了借款,被告刘东志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其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东志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于被告刘东志所称涉案借款系侯联华以其名义所贷,借款到其账户后即转给了侯联华,但被告刘东志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侯联华;即使被告刘东志在收到借款后即转入侯联华账户,也系该两人之间与本案不同的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刘东志可另行向侯联华主张权利。被告侯金莲、马俊民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金莲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在原告申请鉴定后,其又确认了签字及捺手印的真实性,因此终止了鉴定程序并恢复案件的审理。故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至于被告侯金莲提出其实际在合同上签字的时间与合同的落款时间不符,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两个时间确实不符,亦不能因此否定其对以上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而且,虽然合同主要条款为格式条款,但该合同第十一条系“特别提示”条款,以黑体字进行印刷,原告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责任;保证合同的名称即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应能够理解其含义,合同的内容与其名称相符,并无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条款,或者具有合同法中法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被告侯金莲、马俊民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被保证债权发生期的截止日,即为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在该日之前发生的债务,其余额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以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承担对债务余额的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债务人可在最高余额300000元内循环使用信贷资金,而非被告侯金莲、马俊民所称的300000元为累计借款金额,两被告提出的累计金额超出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的约定相违,不予支持。担保法中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余额指主债权金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应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合法有效,被告侯金莲、马俊民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东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104.5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2499‰计算)。二、被告侯金莲、马俊民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刘东志、侯金莲、马俊民负担。
上诉人侯金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确实在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提供担保签字,但是时间并非2012年9月18日。上诉人是为侯联华提供担保,与被上诉人刘东志并不认识,上诉人从未表示过要为被上诉人刘东志提供担保。二、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没有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2012年9月18日签订,存在后补的可能。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提交现场录像证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在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能产生拘束力。三、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被上诉人刘东志一审陈述涉案借款是侯联华以其名义所借,侯联华是实际用款人,刘东志与侯联华、侯金莲存在亲戚关系,上诉人在涉案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涉案在签订合同时有录像可以证实是上诉人的猜测,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分社现在仍没有配备该设备。在签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我方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以黑体字印刷合同名称。并且上诉人的丈夫即是律师,签字时其也在场,其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清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东志答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侯联华,侯金莲和侯联华是兄妹关系,对于该笔借款我方没有能力偿还。
原审被告马俊民陈述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关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时间与合同落款时间不一致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且不能以此否定其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对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格式合同,但是关于最高额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不存在会对合同内容产生歧义的情形或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诉人应当理解其含义,上诉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上诉人对合同的认可,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侯金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唐贵学
代理审判员邵佳宁
代理审判员刘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宋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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