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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an 07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16号 [ 审官 ] 金京、陈世拥、高平
[ 代所 ] 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程锋、储佳佳、储海根
[ 当人 ] 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吴云、程千胜
 
吴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程千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1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储佳佳,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千胜,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岳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云、程千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岳民一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岳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锋,被上诉人吴云的委托代理人储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千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8时30分,程千胜驾驶皖H×××××号三轮汽车在岳西县天堂镇川井巷内行驶时,与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吴云发生刮擦,造成吴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千胜驾车驶离现场。岳西县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查明:事故发生时段仅有程千胜一辆三轮汽车经过,吴云受伤属外力作用造成,且程千胜确认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皖H×××××号三轮汽车沿川井巷道由职教中心往城西加油站方向行驶,经过事故发生地,但否认刮擦吴云。岳西县交警大队据此认定吴云受伤为皖H×××××号三轮汽车刮擦造成,程千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云受伤后,随即入住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1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周,加强功能锻炼;接骨七离片,每周2次,每次5片。上述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6553.4元。
根据吴云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云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损伤,构成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云误工期以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吴云后续治疗费人民币为12000元。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3800元。皖H×××××号三轮汽车在人保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云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在岳西县天成汽车修理厂工作,月工资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程千胜因交通事故造成吴云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认定,该结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人保岳西支公司虽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吴云事故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吴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703.6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有相关正规票据、出院医嘱或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吴云提交的岳西县医院医疗费发票中有四张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金额为647.1元,依法不予认定,故对吴云医疗费核定为25766.6元。吴云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在岳西县天成汽车修理厂工作,月工资4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吴云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予以确认,人保岳西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鉴定费3800元,系鉴定时实际发生,予以确认。营养费酌定为4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3658.22元。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人保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931.62元(总损失扣除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6726.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6726.6元,由程千胜赔偿。关于诉讼费问题,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核收并决定承担,人保岳西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云交通事故损失96931.62元;二、程千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云交通事故损失16726.6元;三、驳回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吴云负担1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1000元,程千胜负担200元。
人保岳西支公司上诉称:程千胜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和一审庭审时均否认其与吴云发生刮擦事实,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凭事发时间段程千胜车辆曾经过事发地点就认定程千胜驾驶皖H×××××号三轮汽车碰撞吴云致吴云受伤,该交警大队所做的责任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太显草率。原审法院未对人保岳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真审查,也是草率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吴云对人保岳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吴云、程千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吴云辩称:事故发生时噪音较大,道路狭窄,程千胜驾驶车子刮擦到吴云后未发现事故也属正常。通过程千胜、吴云、证人王某的陈述及交警部门的调查,应当认定本案事故实际发生,程千胜在一审时亦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千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吴云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1日在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3766.6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医疗费合计为25766.6元。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实际发生,人保岳西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确认事故发生时仅有程千胜一辆三轮汽车经过事发路段,后该大队委托岳西县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吴云左三踝骨折系外力作用造成,据此作出(2013)第0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云的伤势为皖H×××××号三轮车刮擦造成且程千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吴云、程千胜询问笔录、现场勘查材料、车辆检验报告、安徽利民司鉴(2013)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组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程千胜在一审中承认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人保岳西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吴云、程千胜、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未实际发生,其理由是程千胜在笔录中否认发生了交通事故且程千胜的笔录与吴云的笔录内容不一致。程千胜在一审中承认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人保岳西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推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人保岳西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金 京
代理审判员陈世拥
代理审判员高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余月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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