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62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礼生。
委托代理人高丁,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彦。
委托代理人刘志周、晏廷爱,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明。
委托代理人刘志周、晏廷爱,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龙礼生与被上诉人马红彦、龙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礼生的委托代理人高丁、被上诉人马红彦、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周、晏廷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龙礼生富源县后所镇新华煤矿签订《C7煤层东南翼开采协议》,由龙礼生承包开采C7煤层。在开采的过程中,马红彦、龙明也参与了开采。而后,龙礼生与马红彦、龙明达成口头协议,由龙礼生将其承包的富源县新华煤矿C7煤层东南翼开采转包给马红彦、龙明。在此期间,马红彦、龙明又将开采权转包给杨盛平,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协议。后龙礼生欲终止协议,收回煤层开采。2012年4月13日,龙礼生与马红彦、龙明协商,由龙礼生补偿可开采煤炭的价值350000元,设备款600000元,双方协商让了10000元,龙礼生出具金额为940000元的“借条”给马红彦、龙明。2012年12月11日,富源县新华煤矿与龙礼生终止了协议,富源县后所镇新华煤矿就C7煤层东南翼剩余可开采煤对龙礼生进行了补偿。2013年1月2日,由富源县后所镇新华煤矿主持,龙礼生与杨盛平协商后,补偿了杨盛平投资款150000元,款项已经支付。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几个方面,作如下评判:第一,关于马红彦、龙明与龙礼生是否存在
承包合同关系方面的问题。龙礼生在阐述出具“借条”的前因后果时,已经认可是其将从富源县后所镇新华煤矿C7煤层开采权转包给马红彦、龙明,并且在本案中,龙礼生认可马红彦、龙明提交的证据4“收据”是双方为建立承包关系而为的给付,对龙礼生与马红彦、龙明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终止承包关系后,龙礼生是否应该补偿马红彦、龙明及补偿数额如何确定方面的问题。本案中,龙礼生将其承包的富源县后所镇新华煤矿C7煤层转包给马红彦、龙明,后龙礼生欲终止与龙明、马红彦的承包协议,收回煤层开采权,双方协商后由龙礼生补偿款项940000元给马红彦、龙明,并出具了金额为940000元的“借条”给马红彦、龙明,此“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龙礼生认为其出具这份“借条”是附条件的,条件就是可开采的5000吨煤能够开采。尔后,龙礼生与煤矿终止开采协议,煤层不能继续开采,导致条件不成就,但龙礼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的此观点成立,且龙礼生与富源县后所镇新华煤矿终止开采协议时,煤矿对其进行了补偿,故龙礼生认为“借条”是附条件给付的观点,本院不予确认。马红彦、龙明与龙礼生口头达成承包协议后,又将开采权权转包给杨盛平。龙礼生认为实际投资人是杨盛平,龙明及马红彦没有对井口进行投入的观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龙礼生与龙明、马红彦协商解除协议并出具“借条”后,龙礼生对杨盛平的设备投入补偿了150000元,并已经支付。本院询问了龙明、马红彦的意见,龙明和马红彦同意从940000元的数额中扣除补偿给杨盛平的150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龙礼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龙明、马红彦款项人民币790000元。
宣判后龙礼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基于“借条”而主张的欠款债权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主观认定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0年2月8日从新华煤矿处承包C7煤层的开采,2010年4月16日转包给敖荣伟,双方签有承包协议。2010年6月1日被上诉人接手开采时,又直接将开采工作转包给杨盛平,所以,该C7煤层的开采和投入均是杨盛平完成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无直接的承包关系,也不是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收据”和上诉人的认可,就确认双方存在承包关系,过于主观。被上诉人实际上是转包关系,其实际承续了敖荣伟的承包内容。2、一审判决将“借条”确认的94万元作为处理双方承包关系权利、义务的依据错误。该借条在另案判决中已经确认,其形成借款关系,因无借款事实,不具有债权的基础。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借款”改换为“欠款”主张债权,属于当事人自认后的反言,按照证据规则中的“禁止反言”规定,被上诉人必须重新举证。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
终止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2010年4月13日,双方曾协商过终止合同,上诉人认可94万元,为终止合同的条件,但是由于实际经营者杨盛平不同意,未交回场地经营权,提前终止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从上诉人与煤矿的终止合同协议及与杨盛平的补偿协议,可以看出,终止合同和收回场地经营权的行为是煤矿2013年1月才实施,是基于煤矿政策整合和技改,这与双方的提前终止合同毫无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
法律错误。1、适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二条,该条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举证不力”的依据,是用来驳回诉请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了这一法条,明显颠倒了举证责任违背了基本法律原则。2、适用《合同法》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与被上诉人依据《借款》主张欠款毫无关系。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l、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基于“借条”的欠款权。一审判决不围绕诉请进行审查和认定,直接认定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终止合同的补偿款。“审非所诉”,滥用审判权,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2、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行使“释明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2010年1月8日龙礼生与富源县新华煤矿的开采协议,用于证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开采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2010年4月16日龙礼生与敖荣伟的转让协议,证明龙礼生转包给敖荣伟,转包的方式及权利义务。3、2009年11月29日的收据一份,证明一审质证意见与本收据不符,该收据不是双方基于2010年承包关系的开支,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上诉认为上诉人与富源新华煤矿的承包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2013)曲中民终字第962号
判决书确认,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认为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明显伪造的痕迹。对于证据3在一审中已经质证,被上诉人龙礼生已经对收据的产生做了明确陈述,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新的描述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富源县新华煤矿与龙礼生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煤矿与龙礼生中止了开采协议,龙礼生获得2000700元的补偿款。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本院不再作为新的证据采用,对于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承包关系;2、94万元借条是如何形成;3、一审判决是否存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
一、关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承包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2月8日与富源县新华煤矿签订了C7煤层的开采协议,2010年6月1日转包给两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又转包给杨盛平。这一事实由(2013)云富源证字第727号
公证书和富源县新华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做了确认,同时庭前本院对上诉人龙礼生的询问笔录中,龙礼生对这一事实也做了认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不是实际经营者,双方没有承包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94万元借条是如何形成,是否附条件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3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协商终止C7煤层的开采协议,经双方协商由上诉人补偿两被上诉人94万元同时由龙礼生出具了94万元的借条给两被上诉人,由此形成本案中所谓的“借条”。该借条的形成是基于上诉人提前终止C7煤层的开采协议产生,且上诉人对94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也没有无效和可撤销情形,作为合同相对人,两被上诉人有权因终止合同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称94万元的借条无借款事实,不具有债权基础的主张,因借条本身不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而是基于双方提前终止C7煤层的开采协议产生,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2日,基于煤矿政策性整合,富源县新华煤矿终止了与龙礼生C7煤层的开采协议,客观上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也终止了,对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没有终止,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因终止合同形成的94万元借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一审判决是否存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同时94万元借条的产生是基于双方终止开采协议产生,一审判决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94万元借款是附条件的,在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支付,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这一主张没有举证证明,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并无不当,综上,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中两被上诉人主张的94万元借条是基于双方C7煤层开采协议被终止产生,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主张和举证均是围绕合同纠纷展开,一审均是围绕94万元借条产生的基础和是否能够实现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基于“借条”的欠款权。一审判决不围绕诉请进行审查,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没有依法行使“释明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龙礼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跃昌
审判员刘爱萍
审判员张玲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 丹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