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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返还原物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16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3)涧民一初字第452号 [ 审官 ] 丁继军
[ 代所 ]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原芳
[ 当人 ] 任富强、宋月林
 
任富强与宋月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4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强。
委托代理人刘高峰,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宋月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原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强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月林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峰和被告(反诉原告)宋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富强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苏记牛骨头老店加盟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付给被告人民币70000元。在饭店开业后,被告百般刁难,对原告不提供任何支持和帮助,并于11月份终止向原告提供原料(牛骨头及配料),单方面终止了本合同。后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合法的连锁店经营资格,根本没有授权其他人加盟苏记牛骨头老店的权利,再加上对原告饭店的经营没有提供任何支持,最终致使原告饭店无法生存而关门,给原告造成了近50万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加盟费人民币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月林辩称,一、首先,本案原告签字盖章的合同相对主体就是答辩人自己经营的洛阳鑫金源牛骨头店,并不是苏记牛骨头店,本案答辩人不存在授权加盟苏记牛骨头店的合同约定以及百般刁难行为,本案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就是宋月林自己本人的牛骨头烹饪技术的传授和牛骨头、配料的供应。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对原告履行了牛骨头的烹饪技术的培训,武汉路牛骨头店的生意在开业初期非常火爆(有网评)。本案构成实际违约的是原告,原告按照协议应履行给付答辩人10万元加盟费的合同义务,而实际只履行了7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付。二、本案原告与洛阳鑫金源牛骨头店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依法应受保护。所谓特许加盟是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契约,特许人向受许人提供一种独特的技术资产的使用和经营权,并给予人员训练、组织结构、经营管理、商品采购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受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本案特许的经营权就是宋月林本人自己经营的洛阳鑫金源的牛骨头的烹饪技术以及牛骨头、配料的供应。(1)本加盟协议的签订方分别是涧西区鑫金源牛骨头饭店宋月林和任富强二人,宋月林的合同义务就是向本案原告传授自己多年积累的烹饪牛骨头的技术以及根据需要配送牛骨和配料。2、该加盟协议签订后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原告到答辩人处学习了牛骨头以及相关菜系的烹饪技术的加盟培训连续三天。回去后就开业自己经营,并且开业之初,原告按照协议从被告处批发牛肉含量较高的牛骨头提供给顾客,按照答辩人指导的薄利多销的经营思路,生意非常火爆。后来原告为赢得更大的利润空间,自己从别处批发牛肉含量低的牛骨头,导致了顾客减少,生意冷清。事实上并非答辩人造成了原告的经营惨淡,是原告自己贪心造成的。三、任何投资经营都有风险。本案宋月林在自己经营的牛骨头店坚持薄利多销的经营理念,自己餐馆的生意一直是稳中有升,在洛阳目前已经做得小有名气。薄利多销这一理念是大多数餐饮业在任何时候,特别是面临经济危机和经营困难时必须秉承的商业操守,而本案原告为追求高利润,不顾宋月林的劝阻,一而再再而三批发含肉量低的牛骨头,店里顾客对此自然是不能容忍,最终把自己的牛骨头店生意搞砸搞赔。生意做赔就来毁约要技术加盟费实在是无法可依。四、加盟费用是原被告考察市场和考核产品利润后约定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指加盟者为取得经营技术资产使用权向加盟者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加盟费一般是固定的金额,一旦交纳就不予退还。这是商业惯例,原告此次起诉纯粹是过河拆桥的一种行为,返还加盟费纯属无稽之谈。综上,答辩人并无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反诉原告宋月林反诉称,反诉人凭着自己经营餐饮业多年的经验,在涧西区经营的牛骨头店生意非常火爆,于是被反诉人便上门要求加盟本店。反诉人(甲方)与被反诉人(乙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牛骨头老店加盟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乙方(被反诉人)保证在签订合同时需向甲方支付加盟费10万元整。签完合同后,被反诉人提出自己资金紧张,一个月内分批付完这10万元加盟费,反诉人经不住被反诉人的再三请求,也就勉强同意了被反诉人的延期付款请求。合同生效后,被反诉人交了一万元定金,就到反诉人经营的牛骨头店,跟随骨头店大厨学习了烹煮牛骨头的秘密技术以及操作规程整整3天,被反诉人一个月内分两次又付了6万元。反诉人也按合同供应被反诉人牛骨头以及配料。一个月过去了,被反诉人自己的牛骨头店也开业了,生意很火爆,反诉人向被反诉人索要剩余的3万元加盟费。此后一年,被反诉人迟迟不予支付。根据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加盟费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任富强辩称,一、本诉原告分三次向本诉被告支付所谓“加盟费”人民币七万元事实清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八条,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所签订的加盟合同属无效合同,请依法裁决撤销;三、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应依法认定本诉被告授予本诉原告加盟的行为属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行为。四、在加盟合同中,第一条的以下内容中“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乙方在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内经营甲方的苏记牛骨头老店一事,”经本诉原告调查,“苏记”商标的使用权属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9号孙恩泉所有,使用期限从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诉被告根本没有使用苏记标识权利,更没有权利授予本诉原告使用的权利,本诉被告在明知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还同本诉原告签订加盟协议,属于明显的欺诈行为。在后面的实际经营中,本诉被告一名厨师没派,一次也没有去过本诉原告的饭店,还数次停止供应调料,致使本诉原告产生了怀疑,在2013年元月份经调查后,才知道了自己原来是上当受骗了,此行为还给本诉原告造成了50万元的损失。综上所述,本诉原(被)告在一没有商标使用权,二没有商业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下,用欺诈手段隐瞒事实真像,致使本诉原告上当受骗,签订了无效的加盟合同,并且在此合同中,除了约定加盟费用这一条,再没有一条按法律规定的加盟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构建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营秩序,打击不法分子,避免更多的人上当受骗,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所签订的加盟合同属无效合同,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本诉被告退还本诉原告所付的七万元,本诉原告保留依法向商业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强(乙方)与洛阳市涧西区鑫金源牛骨头饭店业主被告(反诉原告)宋月林(甲方)签订了一份《苏记牛骨头老店加盟合同》(“苏记”及“老”字上有划痕),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各方。授权方:(加盖洛阳市涧西区鑫金源牛骨头饭店合同专用章)。法定授权人:宋月林(签名)。被授权人:任富强(签名)。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在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内经营甲方的苏记牛骨头老店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二、合同期限。本合同加盟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三、加盟经营。1、甲方特此授权乙方成为涧西区武汉路苏记牛骨头老店的特许经销商,经此授权后,甲方在方圆三公里内不再授予任何企业、个人以同类经营权。2、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甲方支付加盟费人民币拾万元整/店。3、原材料(牛骨头及配料)由总店负责供应,如有货源可自己进货,如需总店配送牛骨头需提前十五天联系”。(该合同格式为印刷体,其中加下划线部分为手填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强分三笔向被告(反诉原告)宋月林交付了加盟费7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强到被告(反诉原告)宋月林经营的洛阳市涧西区鑫金源牛骨头饭店进行培训后,于2012年10月8日在武汉路开办的饭店开始营业,开业时生意火爆,后因生意冷清,于2013年4月关门停业。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强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宋月林违约,未向其提供原料(牛骨头及配料)导致其生意冷清、关门停业,为此向被告(反诉原告)宋月林索要加盟费70000元,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强、被告(反诉原告)宋月林签订的加盟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反诉原告)宋月林为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强提供产品加工技术和配方以及原材料的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一段时间,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宋月林违约,故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宋月林退还加盟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宋月林未完全尽到自己的指导义务,故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强给付剩余加盟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月林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任富强承担,反诉费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月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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