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8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雷云川,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德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翔,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
被告马树琼,女,1974年2月14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殷立,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与被告马树琼系表兄妹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赛玉,女,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
【审理经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刘翔、马树琼、陈赛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辉,被告刘翔、被告马树琼的委托代理人殷立、被告陈赛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称,2010年7月27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设的北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原告在35000元的额度内向第一被告发放单笔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第一被告申请用款不用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12年9月4日,原告依约于向第一被告发放了金额为35000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6%的借款。该借款已于2013年9月3日到期,第一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和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7179.5元(以上本息合计:42179.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刘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现在暂时无法还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马树琼辩称,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各人还各人的借款。
被告陈赛玉辩称,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其的借款已经还了,与其无关,其没有能力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7月2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北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借款方式、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第一被告提供了金额为35000元、年利率为6.6%、期限为1年的借款。
三、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有35000元本金及7179.5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未归还。
【原告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翔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翔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树琼、陈赛玉作为被告刘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翔未履行赔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树琼、陈赛玉承担连带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要计收罚息及计算标准,被告到期未还本金,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即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 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 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马树琼、陈赛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翔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7179.5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马树琼、陈赛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翔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刘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
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