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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pr 14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都潘民初字第00509号 [ 审官 ] 刘志坚
[ 代所 ] 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夏爱军、郁力
[ 当人 ] 丁红根、江苏兴宇疏浚环保有限公司
 
丁红根与江苏兴宇疏浚环保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都潘民初字第0050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红根,居民。
委托代理人夏爱军,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宇疏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研创大厦1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开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万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郁力,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红根与被告江苏兴宇疏浚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红根于2013年7月4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次日,该院以被告兴宇公司(原名称为XX省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为由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4月1日,因兴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又将该案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根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军、被告兴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红根诉称:2011年4月,兴宇公司承建了盐城市开发区盐城新能源4号楼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由裔传中负责,雇佣了我进行钢材的采购等事宜。双方约定费用为工程总价的3%即126600元(422万元×3%),按照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每次到账的比例支付,在2012年前结清。我按约完成了钢材采购工作,兴宇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费用。为此,现要求兴宇公司立即支付我劳务费用12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丁红根形成过劳务关系,我公司不认识丁红根。丁红根诉称的工程是我公司中标承建是事实,该工程前期由张祥负责施工,其施工一个月左右即不做了,而由陈福义接手继续施工;张祥在施工期间曾骋请裔传中帮其负责,但裔传中与我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丁红根提供的裔传中出具的承诺书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刻制或授权刻制,且从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看,该承诺书内容是裔传中个人承诺,与我公司无关。因该工程原由张祥个人承包,盈亏均由张祥个人承担,即使确实是张祥指派裔传中代表其个人向丁红根出具承诺书,其后果也应由张祥承担;从裔传中向法院反映的情况看,本案是恶意损害我公司利益的一起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红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张祥以XX省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了由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该公司盐城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区研发中心4#楼工程。后张祥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骋请裔传中为其工作。同年6月9日,裔传中向丁红根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就关于新能源4#楼工程的有关事项本人承诺如下“一、经过共同协商,4#楼的工程所需钢材、商砼全部由丁红根同志负责供应,供应商的所有账目由丁红根同志负责跟我结帐(以供应商开票价为准);二、关于丁红根的个人业务费按工程总造价的3%结付(工程总造价为422万)业务费为壹拾贰万陆仟元整,按照甲方支付工程的每次到账的比例支付,总之结清账的时间为2012年春节前结清”。该承诺书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嗣后,张祥在完成该工程的基础工程后即退出了施工,由陈福义接手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2014年4月30日,路港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兴宇公司。后裔传中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现在服刑中。现丁红根为要求兴宇公司按裔传中出具的承诺书给付其劳务费用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6月7日,盐城市百宏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路港盐城新能源4号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由盐城市百宏贸易有限公司向该工程供应350吨钢材。丁红根作为项目部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了名。2012年1月11日,由于张祥、陈福义在施工期间未能及时付清盐城市百宏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盐城市百宏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对路港公司、丁红根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路港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向丁红根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本公司新能源4#办公楼钢材所发生的钢材款项,前期丁红根与彭胜忠发生的钢材款项都由XX省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百宏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全部结清,总价为伍拾壹万元整,前期丁红根付彭胜忠壹拾叁万元整,后期由XX省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福义定价为叁拾捌万元整都已付清。同年2月22日,因路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对该案依法缺席判决:路港公司偿还盐城市百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3401.68元,并承担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银行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盐城市百宏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丁红根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经本院多次要求,丁红根本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向裔传中调查,裔传中陈述:张祥是借用路港公司的资质招标的,工程的盈亏都是由张祥负责;我是张祥请到工程上帮忙的;张祥在将这工程的基础工程做结束后因连续下雨就不做了,由伍佑一个姓陈的继续做的;2011年6月9日的承诺书(载明的时间是2010年,系其笔误)是张祥叫我写给丁红根的,当时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在承诺书中写丁红根的账与我结算也是张祥叫我写的,反正最终账都是张祥与丁红根结算;听说这工程是丁红根与张祥合伙弄的,具体什么事情张祥不告诉我;我写这份承诺书没有告诉路港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依据裔传中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用,该承诺书中虽盖有项目部的印章,且因使用该印章与盐城市百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而发生的钢材买卖的事实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庭审中被告仅认可钢材买卖的事实,而否认该印章是其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相关纠纷发生前已知晓该印章的使用;经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本人均未到庭陈述该承诺书的详细形成过程,其代理人的陈述与裔传中本人的陈述亦存在较大矛盾之处。且从承诺书的内容看,裔传中是以其本人的名义作出承诺,而不能反映出其代表项目部或被告作出该承诺的意思表示。另,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在工程尚未完工或决算前,仅系因为原告帮忙联系了钢材的供应即承诺给付原告按工程总造价3%的劳务费用,亦有悖常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26000元劳务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红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丁红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刘志坚

人民陪审员吴曰香
人民陪审员杨文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胡正兵

附录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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