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38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京南,男,汉族,1981年4月2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八一路108号1号楼1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永强,男,回族,1969年2月2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北平定街111号。
被告:马景锋,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生,住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泉店。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汉族,1962年8月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前进路50号,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原告张京南诉被告姚永强、马景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京南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南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被告姚永强、马景锋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京南诉称:2014年10月31日22时,姚永强驾驶豫KG9688号小型客车在许昌市建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KF3033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张京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KG968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5.31元、误工费17208元、护理费1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9308元、车辆定损费970元、施救费350元、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2204.31元。
【被告辩称】被告姚永强辩称: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大部分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时应予扣除。
被告马景锋辩称:与姚永强的答辩意见相同,我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豫KG9688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此次事故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应否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证据】原告张京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姚永强与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姚永强因违法驾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5、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6、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9308元。7、车损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车损花费970元。8、拖车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拖车施救花费350元。9、护理人员魏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情况。10、原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11、诉讼费、保全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纳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被告证据】被告姚永强、马景锋质证称:对证据1、2、8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称被告违法受处罚,但不能证明被告姚永强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对证据4住院票据时间有异议,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每日用药清单。对证据5有异议,长期医嘱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每日在医院住院的情况,据我方了解,原告在医院住院5天就出院了。对证据6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且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证明应由单位经手人员签字,其提供的工资标准为9800元,但工资表只有魏莉一个人的工资,且未提供社保纳税凭证,不能证明魏莉工资的收入状况。原告受伤情况并不需要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有护理费用,不应重复进行计算。对证据10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对证据11不发表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在11月4日以后就没有用药了,有挂床现象。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姚永强肇事逃逸的证据,保险公司的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姚永强、马景锋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姚永强、马景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押金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姚永强为原告垫付5000元,其中票据4000元,现金1000元。3、查询单一份,证明姚永强有驾驶资格,马景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京南质证称: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马景锋没有过错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京南、被告姚永强、被告马景锋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对姚永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8系原告住院花费及拖车费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原告在许昌市仁和骨科住院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11月4日后存在挂床,并无治疗用药情况,因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依据医院的相关资料确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证据6、7系原告的车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姚永强、马景锋对其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质及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
申请书,但其在鉴定的过程中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10中原告及护理人员未提交
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该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误工及护理证据不予确认,同时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及护理损失。证据10系原告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本院将根据本案情况对该费用依法判决。被告姚永强、马景锋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张京南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22时,姚永强驾驶借用被告马景锋所有的豫KG9688号小型客车沿许昌市建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三里桥街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张京南驾驶的豫KF3033号轿车相撞,造成张京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京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仁和骨科住院治疗,原告张京南经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许昌市仁和骨科住院共计5天,花费医疗费9715.31元,其中原告支付4715.31元,被告姚永强支付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京南车辆损失192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70元,支付拖车施救费350元。原告张京南住院期间由妻子魏莉护理,张京南及魏莉均为非农业户口。
2014年11月14日,姚永强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马景锋为豫KF3033号轿车车主。2015年5月11日,马景锋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KF3033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一年,其中
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姚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京南不负事故责任。豫KF303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姚永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仅在交强险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姚永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京南的医疗费9715.31元、误工费306.82元(22398.03÷365×5天)、护理费306.82元(22398.03÷36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150元(30元×5天)、鉴定费970元、车损19208元、拖车施救费350元,以上共计31156.9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628.95元(含医疗费9715.31元、误工费306.82元、护理费3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车损2000元),下余18528元(含鉴定费970元、车损17208元、拖车施救费350元),应由被告姚永强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姚永强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姚永强还应赔偿原告张京南13528元。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马景锋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京南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京南各项损失共计12628.95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姚永强赔偿原告张京南各项损失共计13528元;
三、驳回原告张京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5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3125元,原告张京南负担1993元,被告姚永强负担1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刘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