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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返还原物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南
[ 判院 ]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43号 [ 审官 ] 肖文
[ 代所 ] 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颜社春
[ 当人 ] 株洲海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毅
 
株洲海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株洲海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港务总公司白石港码头。
法定代表人伍淑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毅。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海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海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海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海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株洲海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肖 文
人民陪审员李翠玉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毛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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