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芦法刑初字第3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绰号“利宝”),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
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明华,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甲某(绰号“妹几”),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8月8日经
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2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谢岳云,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易甲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及其辩护人罗明华、被告人易甲某及其辩护人谢岳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立伙同被告人易甲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明馨小区6栋一车库内开设电游捕鱼机(可供十人独立操作)赌场,从中牟利。2014年9月5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立,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收缴一把疑似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弹夹一个,弹夹内有有7.62毫米手枪子弹4颗。经株洲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疑似手枪为枪支。
株洲市芦淞区检察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扣押被告人王立赃款1万元并存入芦淞区财政非税账户中。
【本院查明】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立、易甲某开设赌场过程中,由被告人王立出资购买捕鱼机,被告人易甲某出资用作赌场的备用金,赌场营业期间获取营业额数千元,被告人王立分红约三千元。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1日查处被告人王立、易甲某开设的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易甲某,并扣押电游机主板一块。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5日抓获被告人王立后,依法扣押其非法持有的枪支(自制枪支)一把、弹药(手枪子弹)4颗。
【被告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易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甲某、袁某某、易乙某、周x、刘某、陈甲某、周x、刘乙某、袁某、陈乙某、毛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短信记录、破案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王立、易甲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立、易甲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电游室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立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易甲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易甲某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立、易甲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被告人王立、易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立退缴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和电游机主板,依法均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易甲某判决前被羁押3个月22日,依法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王立的辩护人罗明华提出被告人王立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并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甲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甲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王立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电游机主板一块、枪支一把、弹药四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叶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
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
死刑和
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