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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中牟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l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牟民初字第399号 [ 审官 ] 孙彦伟、杜雪霞
[ 代所 ] 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延章、邓志鹏
[ 当人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张莉、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张莉、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XX省信阳市长安路中段70号(广播器材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87688443-7。
负责人郑德友,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际,男,生于1969年12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莉,女,生于1957年5月20日,汉族。
被告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11号,组织机构代码27174302-5。
法定代表人王京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光,男,生于1958年6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信阳分行)与被告张莉、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陈际、被告张莉及被告宏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光、邓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2009年7月20日和2010年4月6日,被告宏升公司就位于XX省信阳市潢川县“东方半岛”一期项目、二期项目,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9023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和编号为2010(016)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约定,在原告处开立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缴存保证金(保证金账号为41001558410050201870,户名为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宏升公司在潢川县开发的“东方半岛”一期项目、二期项目的购房人在原告处办理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建行信阳潢川支行系原告所属分支营业机构,在原告管理、指导下具体开办各项金融业务,原告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指定建行信阳潢川支行作为“东方半岛”一期项目、二期项目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对公结算账户的核算银行,其中包括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的核算。截止2013年7月9日,被告宏升公司为原告按揭贷款的购房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结余66笔、贷款本金余额共计1436.48万元。按照被告宏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和第四条第5款约定的“甲方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可随时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一般情况下先扣收保证金)。借款人连续六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须将借款人的抵押房产回购。”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 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 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被告宏升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不能由其支配,实际上由原告占有,作为被告履行编号为2009023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和编号为2010(016)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项下义务的担保,故账号为41001558410050201870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性质为动产质押,原告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张莉诉宏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中牟县人民法院依据裁定书对宏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潢川支行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41001558410050201870,户名为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采取了冻结措施,原告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2月10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3)牟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2000年9月4日法发(2000)二十一号)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4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上述司法解释均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只能冻结而不能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且法释(1997)4号和法发(2000)二十一号进一步规定银行在对外付款后,人民法院应当依银行申请解除对保证金的冻结。被告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同一性质,故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应被执行扣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账号41001558410050201870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并中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执行。

【原告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牟执字第87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0)牟执字第874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莉诉讼主体适格;
2、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印章的编号为2009023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为2010(016)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宏升公司与原告按揭贷款担保债权关系和按揭贷款保证金特定化后,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余额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3、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印章的合作项目额度浏览表1份,用以证明按照原告与被告宏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已经履行了被告宏升公司所开发项目下的按揭贷款发放义务;
4、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印章的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潢川县“东方半岛”一、二期项目未结清贷款余额表1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7月9日,应由被告宏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贷款情况;
5、(2013)牟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1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依据裁定书对被告宏升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对该账户资金中止执行;
6、中牟县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没有超期。
【被告辩称】

被告张莉辩称:第一,被告张莉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合同纠纷,被告张莉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第二,2006年5月16日,被告张莉与被告宏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总价为481147.68元(含税款18505.68元),同年7月20日付清房款,后双方因办理交房验房手续发生纠纷,被告张莉于2009年3月18日提起诉讼,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被告宏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4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89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被告张莉与被告宏升公司进行多次协商交涉,宏升公司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书,被告张莉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按照合法程序冻结了被告宏升公司在原告处的存款账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在维护法律权威,原告的本次诉讼是在纵容被告宏升公司恶意逃避、规避法院执行,侵害了被告张莉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张莉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证据】

被告张莉提供的证据有:

1、(2009)牟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2009)牟民初字第90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
2、(2009)郑民四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1份;
3、编号为EY505553764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
被告宏升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一致;第二,被告宏升公司与被告张莉执行一案,被告宏升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第三,本案诉争的保证金账户依法应予解封。
被告宏升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莉、宏升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张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宏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2组证据称不清楚其真实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莉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宏升公司虽然称其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本案原告建行信阳分行与被告宏升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2009023),主要内容为:建行信阳分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的宏升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潢川县西湖沿西侧的经批准命名为东方半岛一期(B区大门、S1-12#楼)项目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建行信阳分行对购买上述商品房的全部购房人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其中住房贷款额度3300万元;宏升公司同意在建行信阳分行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建行信阳分行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建行信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间从建行信阳分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宏升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建行信阳分行保管之日止;宏升公司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信阳分行可随时从宏升公司在建行信阳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一般情况下先扣收保证金);宏升公司在建行信阳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按实际发放贷款金额的5%在每月20日前缴齐;保证金存续期间,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或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信阳分行退还保证金;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2010年4月6日,本案原告建行信阳分行与被告宏升公司又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2010016),除约定住房贷款额度为4000万元之外,主要内容同前述合同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建行信阳分行向协议约定的购房人发放了数额不等的贷款。2009年7月23日,本案被告张莉与被告宏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宏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莉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房屋平面图》,与张莉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二、宏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莉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张莉已付房款四十六万二千六百四十二元的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宏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4日,该院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本案被告张莉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宏升公司执行,2013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0)牟执字第87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宏升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7月3日,本院依据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宏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账户(账号41001558410050201870)存款中的695000元。原告建行信阳分行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牟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建行信阳分行的异议。2013年12月26日,本院收悉原告建行信阳分行向本院邮寄的原告诉被告张莉、宏升公司的民事诉状,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该案。

另查明:2009年7月20日,本案原告建行信阳分行与被告宏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2009023)显示被告宏升公司在建行信阳潢川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410015584100502015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建行信阳分行与被告宏升公司既没有签订质押合同,也没有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质押条款,没有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等必要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原告建行信阳分行与被告宏升公司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2009023)显示被告宏升公司是在建行信阳潢川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41001558410050201515,并不是在原告建行信阳分行开立账户,原告建行信阳分行与建行信阳潢川支行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合作协议书所显示的开立的账户账号也不是原告建行信阳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账号41001558410050201870,被告宏升公司在信阳潢川支行开立账户并存入资金,并不能认定为“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宏升公司在建行信阳潢川支行所开立的账户账号41001558410050201870系被告宏升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项下义务的担保,是动产质押,从而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中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的执行,证据不足,理由不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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