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民三初字第18号
【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正明,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桓台县田庄镇丰源酒糖茶批发部业主。
被告:付俊玲,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桓台县田庄镇丰源酒糖茶批发部业主。
【审理经过】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正明、付俊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正明、付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球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周恩来总理亲自命名。“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核准转让给原告,2008年11月27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红双喜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一直是国人的骄傲。多年来,红双喜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一直是国际、国内市场的主导者,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均已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2014年5月2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综上,“红双喜”、“DHS”品牌凝聚了几代“红双喜”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00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成正明、付俊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由XX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三份,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文字商标的注册权属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红双喜”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8类;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DHS”文字商标的注册权属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DHS”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8类。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由XX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一份,公证号为(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454号,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产品鉴别证明一份及相关的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据四: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1、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票据,购买产品支出32.00元;2、调查取证费的证明,证明支出费用2000.00元;3、XX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4、证据保全的公证费发票,证明证据保全公证支出费用1000.00元。
被告成正明、付俊玲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
【原告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8类的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200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第1246537号“DHS”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2007年10月7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199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乒乓球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6日,南京众邦威
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国富向XX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称其公司接受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为诉讼或非诉讼取证工作需要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于2014年5月22日随同谭国富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田庄镇门头名称为“丰源超市”的店铺(该店对面为三农服务站,一侧为顺和堂药店)。谭国富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付款32.00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盖有“桓台县田庄镇丰源酒糖茶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号码为0169559)。所购商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2014年6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李国仁来到上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鉴别后公证处对上述物品封存并与上述票据原件一并交由南京众邦威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原告工作人员李国仁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产品
鉴定书,鉴定结论是从被告处购买的羽毛球拍是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的档案袋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原告打开档案袋,取出羽毛球拍一副。经现场比对,被告所售的涉案产品在包装袋上使用了原告所有的“红双喜”文字商标;在球柄上使用了“DHS”字母商标,在球柄的底部使用了红双喜文字及“DHS”字母商标。与原告提供的羽毛球拍正品相比,正品包装内部有一个黑边的透明夹层,在涉案产品里没有;正品的球杆底部,有纯白色的“红双喜”加“DHS”商标标识,且该字体饱满完整,触摸起来有明显的凹凸感。涉案产品底部“红双喜”加“DHS”商标标识字迹模糊,触摸起来很平整,且容易脱落。
【被告证据】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事项支付公证费1000.00元,维权服务费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合理费用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成正明、付俊玲系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丰源酒糖茶批发部业主,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等,成立日期是2001年3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成玉明、付俊玲销售的羽毛球拍与原告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该羽毛球拍包装、球柄、球杆底部使用了“红双喜”文字及“DHS”字母商标,分别与原告的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证据保全费用10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3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00元,原告仅提供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玉明、付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正明、付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
二、被告成正明、付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8.00元,被告成玉明、付俊玲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史玉芬
人民陪审员李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