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诏民初字第119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司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不久双方便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诏安县桥东镇甲洲村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甲,于2012年11月4日生育次女(未取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且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初,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法院诉请离婚,后因被告不参加诉讼且原告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而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至今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陈某甲和婚生次女(未取名)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司某没有提出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长女陈某甲的事实;3、诏安县桥东镇甲洲村村民委员会与诏安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在诏安县桥东镇甲洲村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生育次女(未取名)以及被告于2013年间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系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出具的书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司某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350624-2011-000963,婚后被告到诏安县桥东镇甲洲村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甲,于2012年11月4日生育次女(未取名)。被告于2013年间离开原告家庭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月27日撤回起诉。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办理
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未能维系好建立起来的家庭,被告于2013间离开原告家庭外出,与原告实际分居至今,原告因此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本院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
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儿,本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较为合理,但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长女陈某甲和婚生次女(未取名),并愿意自行负担抚养费用,应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司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陈某甲和婚生次女(未取名)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沈绮峰
审 判 员沈秋其
人民陪审员沈彩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钟超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