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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将乐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an 21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将民初字第1535号 [ 审官 ] 全锋
[ 代所 ] 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建清、张乐平
[ 当人 ]
 
李建昌与陈胜林、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案件,二审维持)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将民初字第1535号
【当事人信息】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昌,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胜林,男,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延棋,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将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延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胜林、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昌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胜林、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全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1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胜林、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李建昌诉称:2011年12月1日,本诉被告陈胜林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本诉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月利息4.4万元(以下称第二笔借款)。借款后,本诉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李建昌多次催讨借款,陈胜林拒不返还借款。本诉被告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本诉被告陈胜林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本诉被告陈胜林按月利率2.2%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79.2万元,及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诉被告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诉被告陈胜林、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陈胜林、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胜林与原告李建昌约定借款200万元。当日,李建昌实际出借190万元,预扣利息10万元。后陈胜林按借款本金200万元的月利率5%支付利息。应按借款190万元计算利息,高额利息部分应抵作借款本息。
反诉原告陈胜林、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陈胜林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以下称第一笔借款)、2011年12月1日向反诉被告李建昌借款各200万元,共计400万元;两笔借款李建昌实际每笔出借190万元,合计380万元,反诉原告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两笔借款连带保证。至2013年5月16日止,反诉原告按月利率5%已支付给李建昌借款本息521.85万元,按两笔借款的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即2.03%计算利息合计1326808元,与本金380万元相加本息合计5126808元。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付的借款利息91692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李建昌辩称:至2013年5月16日,反诉原告陈胜林、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返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200万元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已履行完毕,属于自然之债,不能将第一笔借款的高额利息抵作第一、二笔借款的本金。
经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且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昌向法庭提供的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及记录四份、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存款凭证一份、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二十份及肖施、黄雄、张丽明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2011年10月27日,陈胜林因需要资金周转与李建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逾期还款从借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部借款额的日利率0.5%(月利率15%)支付利息,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连带保证,保证责任为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当日,李建昌通过银行转账给陈胜林190万元,另10万元作为利息未转账给陈胜林。后陈胜林按200万元的月利率5%支付给李建昌利息。
2.2011年12月1日,陈胜林因需要资金周转与李建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逾期还款应从借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部借款额的日利率0.5%(月利率15%)支付利息,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连带保证,保证责任为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当日,李建昌通过银行转账给陈胜林190万元,另10万元作为利息未转账给陈胜林。后陈胜林按200万元的月利率5%支付给李建昌利息。
3.2011年11月25日及2012年3月3日、4月1日、4月6日、4月13日、5月10日、5月31日、7月11日、9月13日,陈胜林分别转账给李建昌1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28.8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110.35万元;2011年12月27日及2012年2月1日、5月3日(两笔),陈胜林通过黄雄的银行卡分别转账给李建昌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合计51.5万元;2012年1月4日,陈胜林通过肖施的银行卡转账给李建昌10万元;2012年9月23日及2013年5月3日、5月14日,张延棋代陈胜林分别转账给李建昌20万元、20万元、19.8万元,合计59.8万元;2013年1月12日、3月5日、5月16日,张延棋通过张丽明的银行卡代陈胜林分别转账给李建昌100万元、30万元、160.2万元,合计290.2万元,以上总计521.85万元。其中2011年11月25日、12月27日还款各10万元和2012年4月6日还款10万元为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2012年1月4日、4月13日还款各10万元、2012年4月1日还款1.5万元为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2012年2月1日、3月3日还款各20万元每笔都为支付第一、二笔借款的利息各10万元。
4.2013年5月3日至16日张延棋还款合计200万元为返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16日,李建昌将第一笔借款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还给张延棋。
原、被告对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6日还款合计410.35万元的用途有异议,本院予以查实认定:
原告李建昌认为:除2013年5月3日至16日还款合计200万元为返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其余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3月5日还款合计210.35万元为支付第一、二笔借款的利息各一半。因此要求陈胜林返还第二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三被告认为:2013年5月3日至16日还款合计200万元为返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2012年5月3日、5月10日、5月31日、9月23日及2013年1月12日、3月5日还款合计180.35万元为返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2012年7月11日、9月13日还款各10万元为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因此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16日合计还款521.85万元,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不但都已付清,且多支付91692元,要求李建昌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债务人 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 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及“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李建昌与陈胜林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一笔《个人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另一笔《个人借款合同》(第二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两笔借款的金额、利息、担保相同,两笔借款到期后陈胜林均未按时返还本金,且未对两笔借款的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顺序进行约定,应按两笔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即第一笔借款的本息先予清偿。因此至2013年5月16日,李建昌将第一笔借款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还给张延棋时,陈胜林、张延棋共还款521.85万元,第一笔借款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利息合计370万元;另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151.85万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6.1%。
基于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反诉应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胜林与原告李约定借款200万元,但李建昌预扣利息10万元,实际只出借190万元,故借款的本金应为190万元,陈胜林自行支付及担保人张延棋代为支付借款利息151.8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延棋为借款本息连带保证,被告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保证方式、范围未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建昌要求陈胜林按月利率2.2%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及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胜林、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已支付的高额利息部分可以抵作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胜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建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和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扣除已支付人民币151.85万元。
二、被告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胜林、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陈胜林、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68元;反诉费人民币20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6元,合计减半收取人民币15614元,由原告李建昌负担人民币4856元,被告陈胜林、张延棋、福建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云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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