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将民初字第19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启斌,男,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小忠,男,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启斌诉被告廖小忠保证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应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应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启斌诉称:2014年2月19日,谢德荣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立下
借据一份,被告廖小忠为借款人谢德荣提供担保,在借条上写明“本人同意为借款担保50万元,若到期未归还,本人愿意代其偿还”。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将人民币500000元转给借款方的银行账户内,账号为:5240941870034638。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至今未返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借款人不守信用,借款逾期未还,被告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小忠委托代理人苏应秋辩称,1、本案的
债务人 谢德荣与被告廖小忠、案外人谢木水于2014年7月3日达成协议,将债务人谢德荣转移由案外人谢木水承担,因此担保人廖小忠已经免除其担保责任;2、原告的诉求没有
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谢德荣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廖小忠担保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已给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廖小忠委托代理人苏应秋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注意2014年2月19日借条右下角原告承诺“此笔借款,本人杨启斌承诺与谢德荣无关,本人只追究廖小忠的担保责任”,证明本案债务已转移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应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借条右下角中,原告注明“此笔借款本人杨启斌承诺与谢德荣无关,本人只追究廖小忠的担保责任”,并不能由此推定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的事实,该注明明确表示被告廖小忠在本案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应秋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的事实,对此,本院对上列证据予确认。
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应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退股
协议书一份(未提交原件),证明谢德荣与原告就金店债务已结清,剩余人民币600000元债务由案外人谢木水代谢德荣向原告偿还;
2、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未提交原件),证明案外人谢木水在债务转移后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8000元的事实。
原告杨启斌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认为,1、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原件,我方不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本院认为,退股协议书中受让方谢木水,退股人为谢桃秀。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应秋认为,协议中谢桃秀只是挂名,实际股权人为谢德荣。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签约后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应秋辩称不能改变这一事实,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所辩称的案件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此,本院对上列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借款人谢德荣以生意资金周转因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廖小忠作为借款人担保人,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在担保时注明:“本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担保伍拾万元,若到期未归还,本人愿意代为偿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500000元到借款人谢德荣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履行双方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从而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应秋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谢德荣向原告杨启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廖小忠作为借款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被告廖小忠在借款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只注明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所以被告只在其担保的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谢德荣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借款人谢德荣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廖小忠应及时履行其借款担保义务,即代偿该借款后,再另行向借款人谢德荣主张权利,而不应以任何理由拒绝。对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应秋提出“本案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原告杨启斌出具承诺债务与谢德荣无关,只追究廖小忠的担保人,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案外人谢木水,由案外人谢木水代为偿还借款,证明本案
借款合同即主合同已经不存在,而从合同(被告廖小忠的担保义务)也随之消失,所以被告廖小忠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在借条的右下角承诺,“此笔借款本人杨启斌承诺与谢德荣无关,本人只追究廖小忠的担保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处分所作出的选择,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所作的权利处分与被告的借款担保责任免除与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方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上述债务已发生转移的事实,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应秋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归还谢德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小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作为借款人谢德荣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归还原告杨启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被告廖小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廖小忠负担(该款原告杨启斌先行垫付,被告廖小忠可以直接支付原告杨启斌或在本案进行执行程序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应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韬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 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