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31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燕。
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兵。
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16号。
负责人张亚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林,该公司安全员。
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黄某燕诉被告王某兵、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黄某燕的申请依法追加新里程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黄某燕委托代理人曾华军,被告王某兵,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林、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燕诉称:2014年11月24日1时50分,王某兵驾驶湘XXXXX8小车沿八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忘不了服饰路段时,遇行人黄某燕自北向南未沿人行道横过八一路,因王某兵驾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行人,致湘XXXXX8车的车头撞到黄某燕,造成黄某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某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兵驾驶的湘XXXXX8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3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王某兵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答辩人愿意承担。
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驾驶员签订了协议,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驾驶员自己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不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15%;由于原告未就被告王某兵垫付的医药费主张权利,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内,所以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率暂时不予主张;原告各项损失在质证后再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时50分,王某兵驾驶湘XXXXX8小车沿八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忘不了服饰路段时,遇行人黄某燕自北向南未沿人行道横过八一路,因王某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行人,致湘XXXXX8车的车头撞到黄某燕,造成黄某燕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9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燕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2月12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黄某燕的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急性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胫骨平台、腓骨头及股骨外侧髁急性骨髓挫伤,髌上囊及其周围软组织内积液,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目前伤者症状明显,面部疤痕形成,估计后段医药(包括面部整形术费)4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护理时间40天。被告王某兵驾驶的湘XXXXX8号小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被告王某兵从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处租赁该车用于运输经营。2014年10月21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入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某燕受伤前自2013年11月开始至事发时一直在宁乡县庆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业务总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某燕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3904元(40天×97.6元/天);误工费10971元(90天×121.9元/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各项损失共计22125元。
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
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劳动合同、证明、房屋
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误工费的损失,按照原告的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8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证明予以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王某兵系租赁经营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的车辆,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无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王某兵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承保了湘XXXXX8号小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王某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80%。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45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675元,合计21125元。剩余损失1000元由被告王某兵承担80%即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燕经济损失人民币21125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
二、由被告王某兵赔偿原告黄某燕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兵负担130元,原告黄某燕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
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