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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Feb 10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潍民一终字第106号 [ 审官 ] 朱奉纲、张振显、李金桦
[ 代所 ] 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国建春、张美玲
[ 当人 ] 山东菜央子盐场、黄翠兰
 
黄翠兰与山东菜央子盐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民一终字第10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菜央子盐场,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菜央子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星堂,场长。
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兰,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菜央子盐场(下称菜央子盐场)因与被上诉人黄翠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羊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下午,菜央子盐场职工李华军在菜央子盐场的溴素厂项目工地驾驶吊车吊装完设备后倒车时,不慎与在现场作业的受雇于张永滨的黄翠兰发生碰撞,致使黄翠兰腿部受伤。为此,黄翠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5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12139.52元,全部由菜央子盐场支付。黄翠兰出院后,又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及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57元。2014年1月10日,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为黄翠兰出具鉴定意见:黄翠兰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终止;护理时间为120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预计35000元,黄翠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黄翠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01.4元。庭审中,菜央子盐场对黄翠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15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翠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于同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黄翠兰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黄翠兰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护理至此次鉴定日,自此次鉴定之日起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计30000元;黄翠兰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黄翠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401元、鉴定检查费528元。黄翠兰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宋际坤护理,宋际坤系农村居民。该事故给黄翠兰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57元、残疾赔偿金94460元、误工费44884.4元、护理费207090.4元(鉴定前44884.4元+鉴定后16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8521.8元。黄翠兰受伤后,已从菜央子盐场处支取30000元。

上述事实,有黄翠兰提供的菜央子盐场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案、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潍坊圣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华军系菜央子盐场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驾驶吊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伤害黄翠兰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菜央子盐场承担,故黄翠兰遭受的各项损失有权向菜央子盐场主张。黄翠兰主张的医疗费1757元,菜央子盐场虽提出异议,但黄翠兰提交了相应的门诊票据,故予以支持。黄翠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参照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4460元(9446元/年×20年×50%)、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黄翠兰主张其误工损失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因黄翠兰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故对黄翠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黄翠兰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黄翠兰的误工时间为1010天(自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误工费为44884.4元(44.44元/天×1010天)。黄翠兰主张护理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黄翠兰受伤后由其丈夫宋际坤护理,宋际坤系农村居民,故对黄翠兰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黄翠兰的护理费用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黄翠兰鉴定前的护理时间为1010天(自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鉴定前的护理费为44884.4元(44.44元/天×1010天),鉴定后的护理费为162206元(44.44元/天×365天×20年×50%),护理费共计207090.4元。黄翠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案,确认为330元(6元/天×55天)。黄翠兰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部分票据,但其主张数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为1500元。黄翠兰因受伤导致六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5000元。黄翠兰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由菜央子盐场承担,因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黄翠兰单方委托,菜央子盐场不认可,故此次鉴定的费用1801.4元(鉴定费1300+鉴定检查费501.4元)应由黄翠兰自行负担,菜央子盐场需承担的鉴定费用为重新鉴定的费用1929元(鉴定费1401元+鉴定检查费529元)。黄翠兰的以上损失共计406950.8元。菜央子盐场辩称黄翠兰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菜央子盐场未提供证据证实黄翠兰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菜央子盐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菜央子盐场应承担黄翠兰的全部损失。菜央子盐场辩称为黄翠兰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2139.52元,并另外支付黄翠兰30000元,因黄翠兰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菜央子盐场支付,黄翠兰并未就此提出主张,故菜央子盐场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2139.52元本案不予处理,但菜央子盐场另外支付黄翠兰的30000元,应从菜央子盐场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菜央子盐场赔偿黄翠兰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1950.8元;二、山东菜央子盐场赔偿黄翠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驳回黄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8元,由山东菜央子盐场负担5441元,黄翠兰承担4577元。

宣判后,菜央子盐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次事故中,黄翠兰自身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黄翠兰的伤残鉴定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原审中按工伤进行鉴定,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黄翠兰的护理依赖费无法律依据;误工费的截止日期有误,原审中黄翠兰自己提交鉴定意见中定残日期2014年1月10日,而原审认定黄翠兰的误工日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错误;原审认定黄翠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翠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菜央子盐场职工李华军在菜央子盐场的溴素厂项目工地驾驶吊车吊装完设备后倒车时,不慎与在现场作业的受雇于张永滨的黄翠兰发生碰撞,致使黄翠兰腿部受伤。因李华军系菜央子盐场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菜央子盐场应当赔偿黄翠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菜央子盐场虽主张黄翠兰自身有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黄翠兰伤残等级的评定,原审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黄翠兰伤残等级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翠兰受伤后,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从此次鉴定之日起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菜央子盐场赔偿黄翠兰鉴定后的护理费于法有据。黄翠兰在原审中虽自己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定残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但菜央子盐场对此鉴定不予认可,经菜央子盐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翠兰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故原审认定黄翠兰的误工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并无不当;黄翠兰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酌定菜央子盐场赔偿黄翠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属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8元,由山东菜央子盐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奉纲
审 判 员张振显
代理审判员李金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王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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