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2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梁,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日。
委托代理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继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X梁因与被上诉人朱继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梁的委托代理人杨迪、被上诉人朱继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X梁原系勉县金寨堡运输队业主(办理的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被告脱离勉县金寨堡运输队。在被告李X梁经营金寨堡运输队的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先后租用原告朱继彬挖掘机在其陕钢的工地施工。根据双方约定的酬金,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同年9月3日付款50000元,同年12月1日转帐付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日转帐付款100000元,2013年1月6日转帐付款200000元。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会计李荣军就其承租原告挖掘机的应收租金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总额为1208054元,并由被告会计李荣军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并加盖勉县金寨堡运输队的印章。2013年11月4日被告与各小队负责人统一对运输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金寨堡社区运输队债权债务分摊协议》,依据运输队财务提供的数据,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负责结付的债务中有关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为457494元。后原告知道被告还欠457494元时,即表示账目不对,少了100000元,双方对此事协商无果。2014年1月30日被告转账给原告付款57500元。被告六次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07500元,余款经数次催要,被告以欠租赁费数额不对为由拒付至今。
原审法院还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给被告出具的一笔100000元收条明确载明“由李X梁个人账户转账给挖机施工费壹拾万元”,该收条有明显改动痕迹,改动后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交2011年10月16日由其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挖机施工费壹拾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与被告会计就承租原告挖掘机的应收租金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总额为1208054元,由被告会计李荣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并加盖勉县金寨堡运输队的印章,被告先后六次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07500元,余款500554元,被告却长期拖欠不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挖掘机租赁费5005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之请求,符合
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只欠原告400000元租赁费是因恒强公司的款还未收回,支付这400000元的条件还未成就,且诉讼主体不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经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500554元,是依据2013年3月被告会计李荣军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的抗辩依据是内部的分摊协议和对出纳李伟的询问笔录。本案被告李X梁为个体工商户,其主体合法,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X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500554元。
李X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上诉人担任勉县金寨堡运输队原队长期间,并没有租用被上诉人朱继彬的挖掘机,朱继彬的挖掘机实际是租给了陕钢汉中公司,上诉人只是负责与陕钢统一结算,与朱继彬之间没有租赁关系;2、一审法院仅凭朱继彬提交的便笺就认定“租金总额为1208054元”依据不足,朱继彬并无证据证明该记录是运输队会计所写,且看不出是欠账记录还是付账记录。2013年11月4日上诉人与各小队负责人统一对运输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金寨堡社区运输队债权债务分摊协议》,依据运输队财务提供的数据,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负责结付的债务中有关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为457494元。当时,包括朱继彬在内的
债权人 对各自债权数额及《分摊协议》均无异议,上诉人因此才在村上领回了保证金。后来上诉人在2014年年初又给朱继彬付了57500元,且朱继彬同意剩余的400000元款项待恒强公司的款要回后支付。上诉人于2014年6月给朱继彬打了400000元的
欠条,现朱继彬拒不提交该欠条,上诉人只欠其400000元未支付。
朱继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X梁提出其曾于2014年6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欠条,因被上诉人对李X梁只欠400000租赁费的数据不予认可,故当场将李X梁出具的欠条撕毁,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同意其延期支付欠款的协议。
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李X梁提交其任运输队队长期间的相关会计账目及转账凭证,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朱继彬的挖掘机由勉县金寨堡运输队统一管理、安排,并由李X梁负责结算租赁费,双方之间虽无书面的租赁协议,但已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关系,故李X梁认为其与朱继彬之间没有租赁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朱继彬提交记载的“合计1208054元”,并盖有勉县金寨堡运输队印章的便笺,经本院庭审后核实,勉县金寨堡运输队会计李荣军认可该单据是他本人所写,“合计1208054元”是经结算后,运输队应付给朱继彬的租赁费总额。该结算单依法应予认定。李X梁提交的《金寨堡社区运输队债权债务分摊协议》上没有朱继彬参与该协议的记载,无朱继彬的签名,李X梁提出以该《协议》认定欠付租赁费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双方争议的由朱继彬出具、时间经人改动为“2011年10月16日”的“李X梁个人账户转账给挖机施工费壹拾万元”的收条,朱继彬对改动后的时间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条是自己于2011年12月1日收到李X梁的转账后出具的,李X梁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向法院提交与该收条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证据,李X梁提出其尚欠朱继彬400000元租赁费的主张无证据印证。一审法院查明李X梁应付朱继彬租金总额为1208054元,已付租金707500元,未付余款5005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李X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杪
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