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后桂。
委托代理人曹岭,XX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茅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
委托代理人顾水洋,XX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被上诉人上海茅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祖师爷15年赖茅窑藏白酒40箱,每箱6瓶,单价为450元/瓶,货款总价108,000元,同时交付的还有作为赠品的卡斯特老双支皮箱红酒1箱,价款为800元;送货地址为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XX市新村路XXX号(沪太路口);上诉人联系人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后桂,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后桂的妻子查贵香。
2、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金华(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多次以手机电话或短信形式联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后桂(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要求上诉人支付系争货款。其中在2012年11月12日10时05分发送给张后桂的短信息中写有“……却不想钱没赚到一下子在我认为很好的朋友那里陷进去十万多块钱,半年多了,一分钱也没拿到……”,上诉人于10时10分回复“随便你”,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14日11时47分的短信息中写有“……这十万元酒钱对你来讲不是一个大数目……酒已经拉去近二年了……”。
3、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送了一份《催款函》,要求上诉人于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系争货款108,000元。上诉人收函后未答复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8,000元;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284元(以货款108,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暂计算两年,自2012年4月12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述《送货单》上注明的日期2011年4月11日有笔误,实际送货日期是2012年4月11日。《催款函》中表述的时间“2011年4月”也有笔误,应当是“2012年4月”。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对此改动,予以更正。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
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辩称系争货物的签收人查贵香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签收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查贵香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后桂的妻子,且由其签字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地址是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查贵香能代表上诉人签收货物;查贵香签收货物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上诉人未对其收货行为予以否认,故可视为上诉人认可查贵香签收货物的效力。关于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1月12日发送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短信息中的表述“却不想钱没赚到一下子在我认为很好的朋友那里陷进去十万多块钱,半年多了,一分钱也没拿到”可以映证被上诉人关于实际送货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及货款金额为108,000元的陈述,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息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以电话或短信息方式联系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货款,故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2年4月11日收货后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现上诉人逾期付款,除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8,000元外,还应承担因其拖欠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茅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二、上诉人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茅祺商贸有限公司因上诉人逾期付款而遭受的利息损失(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为1,362.5元(被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往来,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仅有个人的签字,且该个人既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也未受上诉人的委托,其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以该签收单据上签字的个人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显属不当。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买卖关系发生在2011年,而双方并未有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故依法应当货到付款。据此,本案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茅祺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妻子查贵香签字的送货单为证。送货单上的送货地址新村路XXX号系上诉人单位实际经营地址,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催款函也表明是双方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而上诉人在收到催款函后也没有表示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存在。另,双方业务发生在2012年4月11日,之后被上诉人多次催款未着,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短信往来的时间及内容可以证实,故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后桂的妻子查贵香予以签收,嗣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金华多次以短信形式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后桂联系,要求上诉人支付系争货款,上诉人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予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原审中查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短信联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5元,由上诉人上海后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李非易
代理审判员王 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朱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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