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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an 26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青白民初字第202号 [ 审官 ] 刘霖
[ 代所 ] 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志宽、唐远雨
[ 当人 ] 胡素清、周大云、罗红、罗跃兰、高志刚、高翔
 
胡素清、周大云、罗红与高志刚、高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白民初字第2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素清,女,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市青白江区。
原告周大云,女,192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市青白江区。
原告罗红,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市青白江区。
原告罗跃兰,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强,XX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志刚,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XX市青白江区。
被告高翔,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XX市青白江区。
负责人黄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坤远,男,193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邓德高,XX市青白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胡素清、周大云、罗红、罗跃兰与被告高志刚、高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申请追加兰坤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清、原告罗红、原告罗跃兰及四原告胡素清、周大云、罗红、罗跃兰的委托代理人黄强、二被告高志刚、高翔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宽、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被告兰坤远的委托代理人邓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素清、周大云、罗红、罗跃兰诉称,2014年7月1日10时35分,被告高志刚驾驶川A260A2的小型轿车行至XX市青白江区新河路“力合上域中央”处,分别与由相对方向逆向行至该处的被告兰坤远驾驶并搭乘杨文化的三轮摩托车、罗朗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罗朗坤、杨文化、被告兰坤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在川A260A2车与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中,被告高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朗坤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朗坤不服责任认定,申请复核,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高志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7368.47元;2、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高志刚、高翔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翔系川A260A2车车主,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高志刚系借用川A260A2车驾驶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260A2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受害人罗朗坤死亡,罗朗坤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合法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兰坤远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高志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兰坤远系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车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上午,被告高志刚驾驶牌照川A260A2的小型轿车沿青白江区新河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至新河路与同华大道路口时掉头沿新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10时35分行至XX市青白江区新河路“力合上域中央”处,与由相对方向逆向行至该处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兰坤远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搭乘人即杨文化和被告兰坤远受伤、车辆受损,发生碰撞后,川A260A2车又与由相对方向逆向行至该处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罗郎坤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朗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朗坤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产生医疗费112726.97元,出院医嘱:自动出院,继续治疗。罗朗坤于2014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此次事故,经XX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4)第6-4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川A260A2车与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中,被告高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兰坤远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文化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川A260A2车与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中,被告高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朗坤负事故同等责任。经罗朗坤申请,2014年8月21日,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了成公交复字(2014)第14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医疗费总额为112726.97元,并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医疗费自费药费用;2、死亡赔偿金为178944元、护理费为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为64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交通费为500元、丧葬费20897.5元。
另查明:罗朗坤系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主。罗朗坤系城镇户籍居民。罗朗坤与被告胡素清共生育二女即被告罗红、被告罗跃兰。罗朗坤的母亲系被告周大云。其父亲已去世多年。
同时查明:被告兰坤远系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车主。被告高翔系川A260A2车车主,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志刚系借用川A260A2车驾驶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高志刚共垫付费用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
【被告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企业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保单、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收条、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X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高志刚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被告高志刚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因川A260A2车与被告兰坤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罗朗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故被告兰坤远的违法行为与罗朗坤受伤后死亡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兰坤远不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主张被告兰坤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志刚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高志刚系借用被告高翔所有的川A260A2车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高翔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川A260A2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的分项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高志刚赔偿50%。因川A260A2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对被告高志刚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依约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高志刚承担。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药费用,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达成了一致意见,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
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726.97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费用16909元(112726.97元×15%)、死亡赔偿金为178944元、护理费为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为64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交通费为50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49408.47元。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0746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515.74元【(349408.47元-107468元-16909元)×50%】,被告高志刚赔偿8454.5元(16909元×50%),四原告自行承担120970.23元【(349408.47元-107468元)×50%】。此次事故,被告高志刚共垫付费用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素清、周大云、罗红、罗跃兰各项损失共计219983.7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还应支付209983.74元。
二、被告高志刚赔偿原告胡素清、周大云、罗红、罗跃兰各项损失共计8454.5元,被告高志刚共垫付费用40000元。
以上一、二项品叠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支公司向原告胡素清、周大云、罗红、罗跃兰支付178438.24元,向被告高志刚支付31545.5元。
三、被告兰坤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素清、周大云、罗红、罗跃兰对被告高翔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高志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 刘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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