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漳民申字第30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伟光,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钟建松,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聪顺,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伟光因与被申请人何聪顺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漳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沈伟光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提供何聪顺亲笔所写的借条足以证明何聪顺于1997年10月28日向再审申请人借款9万元的事实。何聪顺的陈述及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华表村书面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说明,何聪顺在1991年向再审申请人借款3.7万元,1993年向再审申请人借款6万元用于华表村的拉电工程,因华表村没有及时结清工程款,何聪顺也就无法还清9.7万元的借款,经三方协商一致把华表村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用于抵偿9.7万元借款及利息。上述9.7万元的借款与1997年10月28日的借款9万元是不同的借款,二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仅表述“足以证明其以自己的债权抵偿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且二审法院迳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何聪顺的意见:被申请人从没有承认借9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因被华表村拖欠工程款,在沈伟光追讨9.7万元的情况下,将华表村所欠的工程款16万多元由沈伟光去讨。1997年间,沈伟光以华表村无钱还款,尚欠本息9万多元,强逼被申请人重新出具
欠条。沈伟光从1993年起至2000年共向华表村领取了27万多元的工程款及利息,被申请人欠款已经还清,且工程款的利息也被沈伟光领走。请求驳回沈伟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何聪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即诏安县深桥镇村集体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承包华表村拉电工程的情况说明”以及收款收据17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沈伟光从1993年至2000年,共向华表村领取了属于被申请人何聪顺的工程款272177.44元,其中本金168860元,利息103317.44元。上述凭证可以确认再审申请人沈伟光在1997年10月28日之前向华表村领款92860元,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申请人何聪顺在1993年、1991年共向再审申请人沈伟光借款97000元,在该二笔借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沈伟光提出又借给被申请人何聪顺90000元,且到本案起诉前的十七年间没有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沈伟光陆续从华表村领取的工程款系冲抵本案借条所记载的借款。再审申请人沈伟光提出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经三方协商一致用于抵偿9.7万元借款及利息,但没有提供协商一致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再审申请人沈伟光提出二审法院迳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二审改判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该理由不能成立。
驳回沈伟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志梅
审判员李耀光
审判员翁兆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燕玲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
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
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
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