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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海事法院 [ 判期 ] Thu Dec 1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01号 [ 审官 ] 汪洋、王金凤
[ 代所 ] 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谢俊、鲁去难、戴玉鑫、孔华姿
[ 当人 ]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阜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阜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军。
委托代理人谢俊,XX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去难,XX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阜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卫。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XX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华姿,XX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租赁)为与上海阜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隆船务)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阜隆船务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将本、反诉予以合并审理。2014年6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吉租赁委托代理人谢俊、鲁去难,阜隆船务委托代理人戴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租赁诉称,2012年12月20日其与阜隆船务签订《关于“海宇浚8”挖泥船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光租合同》),约定将该轮以光船租赁方式出租给阜隆船务,租期十四个月,租金为人民币700,000元/月,自2013年2月25日起算至最终还船之日止;并约定双方还应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账户监管协议》,且合同生效需以阜隆船务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且各股东及配偶(如有)签署《保证合同》后生效。后双方又签订《关于“海宇浚8”挖泥船租赁合同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对生效条款等内容予以重申。但阜隆船务股东方震东配偶一直未签署《保证合同》,使得《光租合同》及《补充合同》虽已签署但未能生效;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亦因阜隆船务原因未能签署。在合同未生效情况下,安吉租赁仍为履约进行了积极准备,于2013年1月下旬前将该轮维修完毕,并为办理保险、登记变更等手续支付了相应费用。因阜隆船务未履行生效条款约定,安吉租赁曾通过电话、面谈、致函等形式多次催告阜隆船务,但阜隆船务仍未完成相应义务。与此同时,安吉租赁发现阜隆船务股东存在抽逃资金、注册资金不实、拖欠员工工资等一系列违规行为,更加证实了对其资信的怀疑。为此,安吉租赁于2013年5月2日向阜隆船务发出通知函解除《光租合同》。安吉租赁认为,《光租合同》未能生效责任在阜隆船务,其理应向安吉租赁赔偿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为此,安吉租赁请求判令解除《光租合同》、《补充合同》,并由阜隆船务赔偿损失人民币1,400,000元。在阜隆船务提出反诉后,安吉租赁最终调整并固定诉请为:请求确认《光租合同》、《补充合同》未生效且已解除,并判令阜隆船务因缔约过错责任赔偿损失人民币3,406,646.04元。
阜隆船务辩称,其并未恶意拖延或拒绝满足合同约定生效条款,阜隆船务股东方震东已签署《保证合同》,其配偶是否签字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生效,且《保证合同》原件仅有一份,安吉租赁从未向方震东及其配偶交付,故系安吉租赁原因阻止了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安吉租赁从未就实质条款与阜隆船务接洽协商并提供文本要求签署,且阜隆船务从未拒绝签署;阜隆船务已向安吉租赁支付履约保证金,配合办理了光租登记,并积极筹备船舶营运相关准备及与相关工程方接洽,《光租合同》实际已生效,且安吉租赁存在违约行为。为此,阜隆船务请求驳回安吉租赁的本诉诉请。
阜隆船务反诉称,其与安吉租赁签订《光租合同》,约定安吉租赁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期间向阜隆船务交付船舶,并明确约定将“海宇浚8”轮用于阜隆船务与案外人广东大长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长青公司)间签订的《钦州港30万吨石油减载平台疏浚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之工程项目及阜隆船务与安吉租赁一致同意的其他项目。安吉租赁就合同签订、账户监管、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向大长青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大长青公司亦给予书面回复予以确认。为保证合同履行,阜隆船务应安吉租赁要求向其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履约保证金,船舶已完成试航且办理了光租登记,但虽经多次商洽,安吉租赁始终未能完成船舶交付,反而于2013年5月2日单方宣布解除合同。阜隆船务认为,安吉租赁非法解除合同的行为,已使其遭受巨额损失。为此,阜隆船务请求判令安吉租赁赔偿损失人民币12,628,600元,并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
安吉租赁辩称,合同未生效责任在于阜隆船务,阜隆船务所称《保证合同》未向方震东交付并非事实;阜隆船务所称损失并无依据,即使有损失亦因归责其自身而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安吉租赁请求驳回阜隆船务的反诉诉请。
安吉租赁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光租合同》及《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就光租“海宇浚8”轮的相关约定。阜隆船务认为该《光租合同》文本与其提供的文本内容有差异。经安吉租赁解释,双方确认曾签订《光租合同》,后在增加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变更合同生效条款等内容后再次签订了《光租合同》及《补充合同》。在此基础上,阜隆船务认为,在先签订的《光租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而在后签订的《光租合同》及《补充合同》安吉租赁均加盖合同专用章,故应以在先签订的《光租合同》文本内容为准;且安吉租赁并未将在后签订的《光租合同》及《补充合同》正本交付阜隆船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阜隆船务认可而应予认定。对《光租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内容以何文本为准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3-6、林卫与乐素青的结婚证、乐素青身份证及《保证合同》,曹海峰的离婚证及《保证合同》,用以证明阜隆船务三位股东中的林卫(及配偶)、曹海峰已按生效条款约定分别与安吉租赁签署《保证合同》,承诺连带责任保证。阜隆船务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林卫配偶乐素青并非《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阜隆船务认可而应予认定。对阜隆船务股东配偶是否系《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7-8、方震东签署的《保证合同》、备忘录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阜隆船务三位股东中的方震东亦已与安吉租赁签署《保证合同》,安吉租赁委托代理人谢俊律师曾赴方震东户籍所在地的XX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调查其配偶信息,得知其配偶为肖玉娟,但肖玉娟并未签署《保证合同》。阜隆船务对《保证合同》证据效力无异议,并确认方震东婚姻状况且其配偶为肖玉娟;但认为方震东签署的《保证合同》正本仅有一份,且安吉租赁从未向方震东交付《保证合同》正本以供其配偶签署。后安吉租赁向法庭提供了其留存的方震东签署的两份《保证合同》正本,并明确一式三份中的另一份正本已交付方震东。但阜隆船务仍坚持认为安吉租赁未向方震东交付任何《保证合同》正本。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要求安吉租赁提供其留存的林卫(及配偶)、曹海峰所签署的《保证合同》正本。据此,安吉租赁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其留存的上述另两位股东所签署的《保证合同》正本各两份。阜隆船务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震东所签署《保证合同》的证据效力因阜隆船务认可而应予认定,对阜隆船务确认的方震东婚姻状况亦予确认。结合《保证合同》中关于“本合同一式三份,保证人执一份,安吉租赁执二份”的约定,以及阜隆船务另两位股东签署《保证合同》的实际留存情况,在阜隆船务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安吉租赁已将至少一份《保证合同》正本交付方震东,以供其配偶签署”的事实成立。
9、《账户监管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已签订该协议。阜隆船务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阜隆船务认可而应予认定。
10-11、两份通知函及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安吉租赁曾致函阜隆船务催告履行义务,并因阜隆船务未回复而解除合同。阜隆船务对上述证据效力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确曾回函答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阜隆船务认可而应予认定。
12、二十七名船员签署的工资确认单及相应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用以证明阜隆船务曾派船员强行登船并强索工资,安吉租赁为此被迫代垫船员工资人民币637,000元。阜隆船务对工资确认单证据效力无异议,对相应身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并认为阜隆船务委派部分船员上船系为完成约定的船舶实际交付,不存在强行上船的情况,因安吉租赁迟迟不交付船舶导致阜隆船务陷入财务困境,无法解决船员工资问题,船员的个人行为并非阜隆船务故意指使,亦未出现暴力强占情况。本院认为,上述工资确认单及相应身份证明可相互印证,在阜隆船务确认上述二十七名船员系由其派遣的情况下,其若对相应身份证明有异议,应有能力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13-14、安吉租赁与南通四海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船务)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船员费用清单、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安吉租赁从阜隆船务处夺回船舶控制权,并聘用四海船务派遣的船员将船舶自舟山移泊海门停靠,由此支出费用人民币716,955元。阜隆船务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阜隆船务船员强占船舶的事实,且船舶始终在安吉租赁控制下,在未实际向阜隆船务交付前,上述费用均应由安吉租赁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阜隆船务认可而应予认定。对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15、油污责任险、船舶一切险、船东保障和责任险保险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阜隆船务按约应交纳2013年保险费,安吉租赁代其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868,916.80元。阜隆船务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因船舶并未实际交付,故上述费用均应由安吉租赁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阜隆船务认可而应予认定。对保险费的承担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16、燃油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阜隆船务船员强占船舶导致船舶长期停泊,安吉租赁为此支出燃油费人民币812,387.54元。阜隆船务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因船舶并未实际交付,故上述费用均应由安吉租赁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阜隆船务认可而应予认定。对燃油费的承担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17、识别证代办费、港务费、通信费、DOC及SMC证书申办审核费、船舶年检费、码头管理费、污水处理费等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阜隆船务船员强占船舶期间,安吉租赁支出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25,368元。阜隆船务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因船舶并未实际交付,故上述费用均应由安吉租赁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阜隆船务认可而应予认定。对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18、船舶检验费、安保服务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安吉租赁为解决阜隆船务船员强占船舶问题,聘请安保人员并派遣公司员工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46,018.70元。阜隆船务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明阜隆船务船员强占船舶的事实,故上述费用均应由安吉租赁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阜隆船务认可而应予认定。但安吉租赁所主张的派遣员工支出差旅费共计人民币97,064.70元,并无任何证据可予证实,故对该节事实无法认定。对其余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阜隆船务为支持其本诉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光租合同》及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用以证明双方就光租“海宇浚8”轮的相关约定,并已完成光租登记。安吉租赁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并确认该《光租合同》系在先签订的文本,其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及关于签署《保证合同》的生效条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安吉租赁认可而应予认定。
2-3、通知函、确认函及《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就光租船舶的使用,阜隆船务与大长青公司签订合同,拟将船舶投入该工程施工;阜隆船务、安吉租赁亦曾向大长青公司发函,告知安吉租赁作为出租人对工程款项的权利,并取得大长青公司书面确认。安吉租赁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安吉租赁认可而应予认定。
4、关于“海宇浚8”轮试航相关事项确认书,用以证明阜隆船务、安吉租赁及舟山瑶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丰船厂)签订确认书,并完成了船舶试航。安吉租赁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安吉租赁认可而应予认定。
5-6、8、商务公函、催告函及通知,用以证明因安吉租赁未按约交付船舶,阜隆船务曾发函要求其履约;大长青公司亦因船舶无法投入施工而多次催告阜隆船务及安吉租赁。安吉租赁否认收到过上述函件。对此,阜隆船务解释称,商务公函原件已发安吉租赁,但无法找到邮寄凭证;催告函阜隆船务已收到,且可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该催告函系大长青公司所发,故阜隆船务无法提供邮寄凭证。本院认为,因阜隆船务未能证明曾向安吉租赁发出商务公函,在安吉租赁否认收悉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无法认定;催告函、通知可与大长青公司致安吉租赁的回复函所载内容相互印证,且催告函、通知的存在亦符合涉案事实的正常发展逻辑,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催告函、通知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7、问询函及回复函,用以证明安吉租赁曾就案外“海宇浚6”轮施工履行问题发函询问阜隆船务及大长青公司,阜隆船务及大长青公司均复函予以解释,并要求安吉租赁尽快履行合同。安吉租赁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安吉租赁认可而应予认定。
9-10、通知函、通知及律师函,用以证明安吉租赁曾向阜隆船务发函,对其不履行交船义务的行为进行辩解,阜隆船务立即回函,并在稍后通过律师函要求安吉租赁履约,但安吉租赁随后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安吉租赁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安吉租赁认可而应予认定。
11、支付凭证,用以证明阜隆船务已向安吉租赁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安吉租赁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并确认收到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安吉租赁认可而应予认定。
阜隆船务为支持其反诉诉请,除向本院提供与本诉证据相同的证据外,还进一步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海宇浚8”轮月经营能力核算说明及八份附件(包括船检证书、《工程合同》、轮机说明书、船况勘验及价格评估报告、交通部疏浚工程预算定额、配员证书、《光租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用以证明船舶若正常投入施工,其月经营能力与成本核算情况,由此计算阜隆船务毛利润为人民币2,043,900元/月,按此标准计算十个月(扣除非施工期四个月),再扣除全租期成本人民币7,810,400元,主张净利润损失人民币12,628,600元。安吉租赁对《委托管理合同》证据效力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亦未实际履行;对其他证据效力均无异议,但对预算定额标准是否能适用于涉案情况有异议,并认为即使可适用,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计算的基础事实。本院认为,《委托管理合同》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安吉租赁虽被列明为合同委托方,但未行签章,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效力应安吉租赁认可而应予认定。对阜隆船务预期净利润损失的承担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2、《钦州港30万吨石油减载平台疏浚工程分包合同(3)》(以下简称《工程合同(3)》),用以证明阜隆船务与大长青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施工期虽预计仅为四个月,但阜隆船务已就船舶光租期内的后续施工安排与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湾公司)签订后续《工程合同(3)》,施工期为六个月。安吉租赁认为《工程合同(3)》系阜隆船务与案外人签订,与其无关,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与原件核对一致,在安吉租赁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安吉租赁就其反诉抗辩未进一步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安吉租赁、阜隆船务双方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关于双方缔约过程及争议产生的相关事实。
2012年12月安吉租赁与阜隆船务签订《光租合同》,约定由安吉租赁将其所有的“海宇浚8”轮(耙吸式挖泥船)以光船租赁方式租赁给阜隆船务,租期为十四个月(其中自船舶交付之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为试运营期间,免收租金),自船舶交付阜隆船务之日起算,租金为人民币700,000元/月;交船期限应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期间;签署船舶交接证明书当日即为船舶交付日及起租日;因合同而产生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上海海事法院诉讼解决;另合同履约担保条款约定,阜隆船务应向安吉租赁提供第三人履约担保,并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账户监管协议》,若阜隆船务违反上述义务的,安吉租赁有权拒绝交付船舶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生效条款约定,须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该《光租合同》落款处,安吉租赁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阜隆船务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附件为船舶交接证明书,但仅有阜隆船务单方签章。
2012年12月20日,安吉租赁拟定经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后,双方再次签订《光租合同》,该合同文本主要修改内容为:在合同履约担保条款中增加关于阜隆船务向安吉租赁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的约定;合同生效条款变更为“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成立,自支付履约保证金且承租人各股东及配偶(如有)签署保证合同后生效”。该《光租合同》落款处,安吉租赁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阜隆船务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作为合同附件的船舶交接证明书。随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阜隆船务保证其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00,000元,其股东与“海宇浚8”轮原经营方浙江海宇船务商务有限公司(应为浙江海宇船务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管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其在签约过程中所提交的所有文件、资料、信息均真实、准确、完整、有效;《补充合同》中还对《光租合同》中修改的履约保证金及生效条款内容予以重申;《补充合同》本身的生效条款表述与修改后的《光租合同》约定相同。该《补充合同》落款处,安吉租赁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阜隆船务加盖公章并由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三位股东林卫、曹海峰、方震东共同签字。
2013年1月10日,阜隆船务与大长青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阜隆船务实施钦州港相关工程疏浚作业,工期暂定为四个月(但又约定了开工日期为同年1月1日,完工日期为同年3月30日),实际施工工期以大长青公司开工指令及计划安排为准;阜隆船务投入施工的船舶为“海宇浚8”轮,若该轮于2012年12月底不能进场,则大长青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2013年1月下旬,安吉租赁、阜隆船务共同向大长青公司发出通知函称,安吉租赁已与阜隆船务鉴定《光租合同》、《账户监管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海宇浚8”轮已交付阜隆船务经营使用,而大长青公司亦应将工程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同年1月23日,大长青公司回复安吉租赁确认函称,其已与阜隆船务签订《工程合同》,并知晓安吉租赁与阜隆船务间关于“海宇浚8”轮的光租事宜,并承诺履行将工程款支付至指定账户等安吉租赁的要求内容。
2013年1月,上海海事局签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对“海宇浚8”轮完成光租登记予以证明。同月25日、28日,阜隆船务分两次向安吉租赁汇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双方还签订了《账户监管协议》,但未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就《光租合同》生效条款所约定的第三人履约担保问题,安吉租赁分别与阜隆船务的三位股东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阜隆船务履行包括《光租合同》、《补充合同》在内的主合同义务,三位股东作为保证人同意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生效条款约定,自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保证合同》一式三份,保证人执一份,安吉租赁执两份;《保证合同》附件为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承诺人为各股东配偶,内容为承诺人同意《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 (安吉租赁)有权处分保证人与承诺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各《保证合同》落款处,安吉租赁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阜隆船务的三位股东林卫、曹海峰、方震东作为保证人亦分别在各自《保证合同》上签字。就各《保证合同》所附承诺函,林卫配偶乐素青予以签署;曹海峰因已离异,无配偶签署;方震东配偶肖玉娟未予签署。上述《保证合同》正本安吉租赁均留存两份,另一份分别交付各保证人留存。
2013年1月28日,安吉租赁、阜隆船务及瑶丰船厂三方代表在瑶丰船厂会商关于船舶试航事宜的安排,签署了关于“海宇浚8”轮试航相关事项确认书,并于次日进行了船舶试航。此时,船舶仍由安吉租赁派员控制,阜隆船务亦开始派遣船员陆续上船准备交接。
2013年3月10日,大长青公司钦州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安吉租赁、阜隆船务发出催告函称,其与阜隆船务签订《工程合同》并向安吉租赁发出确认函已近两个月,而“海宇浚8”轮仍未抵达施工现场,故一方面要求阜隆船务三日内决定开船日期,另一方面要求安吉租赁尽快告知交船时间。
2013年3月15日,安吉租赁向阜隆船务、大长青公司分别发出问询函称,案外人上海万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孚船务)系阜隆船务之关联公司,其承租案外人中航国际有限公司(应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租赁)“海宇浚6”轮,亦在大长青公司钦州港工程中施工,但据悉中航租赁收取租金一直存在逾期问题,为此询问万孚船务欠付中航租金的情况及“海宇浚6”轮工程款结算情况。同年3月17日,阜隆船务复函称,安吉租赁应自行向中航租赁或大长青公司了解案外船舶情况,并催促安吉租赁交付船舶以推进工程项目。同年3月18日,大长青公司钦州工程项目经理部复函称,“海宇浚6”轮自2012年9月底进场施工,由于该轮交付前未作全面检修验收,试运营过程中即发现其施工核心设备维修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进场后近两个月工期内只能使用单耙作业,主机长期处于半工作状态;同时该轮还存在高压冲水压力不够、两台泥泵叶轮严重老化须停工更换等问题,故时常需停产检修;自2013年1月底发生事故至今又停产一个多月;该轮可结算款项已与万孚船务、中航租赁协商一致作相应调整;鉴于施工进度需要,经安吉租赁协调并在中航租赁、万孚船务配合下,将原万孚船务承接的500万方施工量中拆分出300万方由阜隆船务施工;据悉“海宇浚8”轮整修完工已有一个多月,但安吉租赁却拖延交付船舶,大长青公司已接获工程业主关于延误工期的索赔警示;最后,大长青公司再次催促安吉租赁交付船舶以使之进场施工。同年3月26日,大长青公司钦州工程项目经理部再次致函安吉租赁、阜隆船务称,至今仍未接到双方关于履约的实质性信息,并强调工期延误可能面临的索赔,还要求双方于同年3月29日前书面确认船舶进场安排或延迟进场的原因及后续安排。
2013年3月26日,阜隆船务就船舶光租期内的后续施工安排与案外人新港湾公司签订后续《工程合同(3)》,约定由阜隆船务实施钦州港相关工程疏浚作业,总工期为六个月(自同年4月13日至10月13日)。
2013年4月8日,安吉租赁向阜隆船务发出通知函,指出存在方震东配偶未签署《保证合同》,以及阜隆船务未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两个问题,并限期阜隆船务一周内补充完成或给予正面答复。阜隆船务于次日即回复通知称,请安吉租赁即刻明确船舶交付所需完善事项,如需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请明确何时出具合同文本,其即刻安排签署;并要求安吉租赁于次日前明确船舶交付时间及方式,并重申对安吉租赁拖延交船保留追索权利。同年4月25日,阜隆船务委托XX市汇盛律师事务所戴玉鑫律师向安吉租赁发出律师函称,方震东配偶既非《保证合同》签约主体亦非保证人,其是否签署承诺函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且安吉租赁并未向方震东交付《保证合同》正本供其配偶签署,故无法归咎于阜隆船务;安吉租赁并未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文本,故签约无从谈起,且阜隆船务认为在双方已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并得到大长青公司书面承诺确认的情况下,无须另行签署该合同;最后,阜隆船务提醒安吉租赁可能产生的船员工资索赔、停靠费用及停泊风险等问题,不应置具有生产能力的船舶与可盈利的项目于不顾,并希望安吉租赁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能与其联系,共同协商处理问题,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与损失。
2013年5月2日,安吉租赁再次向阜隆船务发出通知函称,阜隆船务非但未予正面答复,反而以船员强占船舶作为回应;该函称,同年4月17日,一批船员以阜隆船务拖欠工资为名强行登船,并驱逐安吉租赁派遣的船员,非法控制船舶;安吉租赁立即报警,并与阜隆船务方震东进行沟通;方震东表示阜隆船务对船员已失去控制,无法劝回;据安吉租赁自劳动监察部门获悉,上述船员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阜隆船务长期拖欠工资;安吉租赁认为,阜隆船务经营状况恶化,其关联公司运营的“海宇浚6”轮存在拖欠案外出租人租金的行为,阜隆船务注册资金是否虚假及抽逃存疑,且未补正签约中的问题,故宣布解除《光租合同》、《补充合同》,并告知阜隆船务如对解约有异议可向法院请求确认。诉讼中安吉租赁确认,截止至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涉案船舶所有证书均由其控制,未向阜隆船务交付。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协调,阜隆船务已配合安吉租赁先行办理完成了“海宇浚8”轮光租注销登记事宜。
二、关于双方各自主张损失的相关事实。
(一)安吉租赁所主张的损失。
1、为阜隆船务垫付的船员工资。2013年9月10日,安吉租赁与阜隆船务曾永安等共计二十七名船员,在舟山市劳动监察支队的见证下,分别签署工资确认单。在工资确认单中,各船员均确认系受阜隆船务派遣,但遭欠付船员工资;船员承诺将如实陈述“海宇浚8”轮的实际情况,并配合安吉租赁管理船舶,不损坏船上任何设施及物品,在确认拿到各自工资后无条件下船,并认可安吉租赁在垫付工资后有权向阜隆船务追偿。为此,安吉租赁共垫付船员工资人民币637,000元(涉及各船员自同年1月底2月初至4月底5月初的工资)。诉讼中,阜隆船务对派遣上述二十七名船员无异议,并确认无力支付船员工资。
2、支出的船员服务费用。安吉租赁与案外人四海船务于2012年3月6日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由四海船务派遣船员上船。2013年1月至5月,安吉租赁共支出船员服务费用及移泊费用共计人民币716,955元。
3、支出的各类保险费。2012年12月、2013年4月及12月,安吉租赁为投保油污责任险、船舶一切险、船东保障和责任险,先后共计支出保险费人民币868,916.80元。
4、支出的燃油费。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安吉租赁共计支出船舶燃油费人民币812,387.54元。
5、支出的其他费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安吉租赁共计支出识别证代办费、港务费、通信费、DOC及SMC证书申办审核费、船舶年检费、码头管理费、污水处理费、船舶检验费等共计人民币226,232元,另支出安保服务费人民币48,090元。
(二)阜隆船务所主张的损失。
1、阜隆船务自行核算(依据船检证书、《工程合同》、轮机说明书、船况勘验及价格评估报告、交通部疏浚工程预算定额、配员证书、《光租合同》等)“海宇浚8”轮月经营能力,主张阜隆船务毛利润为人民币2,043,900元/月,按此标准计算十个月(扣除非施工期四个月),再扣除全租期成本人民币7,810,400元,主张净利润损失共计人民币12,628,600元。
2、阜隆船务主张安吉租赁应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但从涉案《光租合同》约定的租期设置、租金水平及期满后对租赁标的物的处理来看,本案双方欲缔结的合同性质系光船租赁合同,故应确定本案案由为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本、反诉诉辩主张,涉案纠纷主要涉及如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涉案《光租合同》、《补充合同》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尽管安吉租赁、阜隆船务均主张《光租合同》已成立,并进而分别主张合同无效或有效,但由于本案中双方曾签订前后两个文本的《光租合同》,且明确约定有不同的关于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条款,故对此仍有审查之必要。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先签订的《光租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成立条款,则双方签署的事实表明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该合同自当成立。但双方在后签订的《光租合同》、《补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合同成立条款,即均需双方加盖公章后才成立,而恰恰作为合同格式文本制定方的安吉租赁,在后续《光租合同》、《补充合同》中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反观《保证合同》中,双方曾对印章形式约定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均可(实际加盖合同专用章),进一步说明安吉租赁对用印方式的认识并不模糊。因此,安吉租赁的用印方式显然具有瑕疵。本案中,尽管双方对合同成立约定了用印方式的条件,且因后续争议致合同主要义务均未履行,但双方签约后实际交付履约保证金、共同安排船舶试航验收等积极筹备履约的事实表明,双方在后签订的《光租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达成合意。由此,本院认为,即使安吉租赁用印方式存有瑕疵,仍不妨碍认定在后签订的《光租合同》、《补充合同》之成立。
关于已成立的《光租合同》以何文本为准问题。阜隆船务曾抗辩称,由于在先签订的《光租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而在后签订的《光租合同》仅阜隆船务加盖公章,安吉租赁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故在先签订的《光租合同》文本效力优先,因以此文本为准来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先后文本的差异主要在于后者增设了履约保证金及额外的合同生效条件,从签约后阜隆船务的行为来看,已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且三位股东均已按额外的合同生效条件约定签署了《保证合同》,这清晰地表明双方欲以在后签订的《光租合同》、《补充合同》文本取代在先签订文本的意思表示。由此,应以在后签订的《光租合同》、《补充合同》文本为准来界定双方权利义务。
二、关于涉案《光租合同》、《补充合同》是否生效问题。
涉案《光租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款相同,均要求阜隆船务支付履约保证金且三位股东及配偶(如有)签署《保证合同》后生效。现阜隆船务已支付履约保证金,三位股东均作为保证人分别签署《保证合同》,承诺就阜隆船务就涉案合同项下所负债务向安吉租赁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而剩下的配偶签署《保证合同》问题即引发了涉案纠纷的表面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配偶签署《保证合同》”的理解,从《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及签约对象来看,保证人仅为阜隆船务的三位股东;从安吉租赁拟定文本的附件承诺函内容来看,尽管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有让各股东之配偶负担等同于保证人责任的后果,但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各股东之配偶仍非《保证合同》缔约一方,亦并非居于保证人地位。因此,“配偶签署《保证合同》”,并非需要配偶作为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而仅需其签署作为合同附件的承诺函。其次,《光租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非常明确,现阜隆船务股东方震东配偶肖玉娟未签署承诺函已是不争的事实。最后,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安吉租赁曾就其利益故意阻止该条件成就,故阜隆船务相关抗辩亦不应被采信。由此,本院认为,在安吉租赁、阜隆船务未就合同生效条件事后达成变更合意的情况下,应确认涉案《光租合同》、《补充合同》均未生效。
三、关于涉案《光租合同》、《补充合同》是否已被有效解除问题。
关于已成立而未生效合同是否得解除问题,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有对类似问题的处理规定,但现行法律对涉案情形仍缺乏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在按现有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对安吉租赁关于确认合同被解除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涉案《光租合同》、《补充合同》未生效的归责及处理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无法生效而产生的责任处理,应适用关于缔约过错责任的规定加以审查。对于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即方震东配偶未签署承诺函问题,在案证据显示,《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由安吉租赁执两份,由各保证人执一份,而包括方震东在内的三位股东均已签约,且签约时未就实际交付正本问题提出过异议;阜隆船务股东林卫的配偶已签署承诺函,曹海峰因无配偶而无需签署承诺函,上述两套《保证合同》各两份正本留存于安吉租赁,与方震东《保证合同》正本在安吉租赁的留存情况一致,故在方震东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安吉租赁未交付《保证合同》正本故无法让配偶签署承诺函”的抗辩不能成立。加之,从后续双方间往来函件内容看,阜隆船务仅在律师函中唯一一次回应了方震东配偶未签署承诺函问题,并称不影响《保证合同》生效;如果方震东确因未执合同正本缘故无法让配偶签署承诺函,其完全可通过阜隆船务直接要求安吉租赁提供用以签署的合同正本或安排其他的签署方式,正如阜隆船务对待安吉租赁关于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要求时的正面明了态度那样。因此,应认定安吉租赁对方震东配偶未签署承诺函问题并无过错。而对于阜隆船务而言,尽管客观上方震东配偶肖玉娟未签署承诺函,但肖玉娟作为人格独立的自然人,其自由意志并非阜隆船务所能必然控制;退而言之,即使方震东作为丈夫可对其配偶施加必要影响,而肖玉娟未签署承诺函的结果,显示方震东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有瑕疵,但作为股东的方震东存在的瑕疵亦不应等同视为阜隆船务的过错。因此,应认定阜隆船务对方震东配偶未签署承诺函问题亦无过错。由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之无法生效,安吉租赁、阜隆船务双方对此均无过错,互不负缔约过错责任;就缔约期间产生的实际损失,均应自行承担;取得对方的财产应予返还。
就安吉租赁主张的损失,除其为阜隆船务垫付的船员工资人民币637,000元应由阜隆船务返还外,其余各项费用支出均系合同未能生效履行且由其控制船舶期间所产生,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就阜隆船务主张的损失,除其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应由安吉租赁返还外,其余均系合同正常履行方可能获取的预期利益,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阜隆船务依法均无权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阜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海宇浚8”挖泥船之租赁合同》及《关于“海宇浚8”挖泥船租赁合同之补充合同》未生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阜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船员工资人民币637,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阜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
四、前述金钱给付义务相互抵销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阜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37,000元;
五、对原告(反诉被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阜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阜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6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阜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阜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阜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汪X.
代理审判员王金凤
人民陪审员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陈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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