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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an 13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三民终字第1596号 [ 审官 ] 梁森林、李琦、张攀峰
[ 代所 ] 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姚风、王慧燕
[ 当人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苗军营、李捧、张淑霞、苗润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苗帅锋、张秀岭、于迎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9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柯岩,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军营,住XX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捧,女,住XX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霞,女,住XX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润春,女,住XX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润沃,住XX省禹州市。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秀岭,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原审被告于迎尚,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帅锋、原审被告张秀岭、于迎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苗帅锋在上诉期间因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苗军营、李捧、张淑霞、苗润春、苗润沃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苗军营、李捧、张淑霞及苗帅锋继承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秀岭、于迎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4日,于迎尚驾驶张秀岭所有的冀FC0077/冀FV382重型半挂货车(下称冀FC0077/冀FV382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64KM+200M处时,于快车道刮擦撞击由行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苗帅锋驾驶的豫KZ9933号小型普通客车(下称豫KZ9933号车)尾部左侧,并推移该车移动撞击已经发生事故的李绍周驾驶的豫G23129/豫GA239重型半挂车(下称豫G23129/豫GA239号车)左侧,造成豫KZ9933号车及乘坐人张植强受伤、上述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下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帅锋与于迎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植强、李绍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苗帅锋驾驶的豫KZ9933号车由于损坏严重,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先是拖至事故现场的就近停车场,然后拖至三门峡市新东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定损维修。
2014年4月14日,苗帅锋驾驶的豫KZ9933号车,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5月5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豫KZ9933号车现场堪验和拍照的基础上出具2014年第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KZ99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修复不经济,认定车辆报废,车损失价值为86220元”。
2014年8月17日苗帅锋起诉,要求张秀岭、于迎尚、太平洋财险公司保定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另查明,苗帅锋在事故处理中的费用有:拖车和施救费用2460元,车损鉴定评估费2900元,车辆拆检费4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住宿费酌定300元,车损失价值为86220元,共计95980元。张秀岭所有的冀FC0077/冀FV382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于迎尚为张秀岭的雇佣司机。
原审认为:于迎尚受张秀岭雇佣驾驶冀FC0077/冀FV382号车撞击苗帅锋驾驶的豫KZ9933号车,造成苗帅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苗帅锋与于迎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植强、李绍周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此,对苗帅锋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即于迎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苗帅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5980元,其中财产损失为89080元(不包括评估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为8708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苗帅锋43540元。
苗帅锋主张赔偿车辆拆检费4000元,因其受损车辆经评估机构鉴定已确定报废,再行拆检所支付的费用属扩大损失,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于迎尚受张秀岭雇佣,应由雇主即张秀岭承担赔偿责任,张秀岭应当赔偿苗帅锋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案外车辆李绍周驾驶的豫G23129/豫GA239号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绍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且苗帅锋没有要求李绍周及该车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辨称不予支持。审理中,张秀岭、于迎尚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苗帅锋损失2000元;二、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苗帅锋损失43540元;三、驳回苗帅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评估费2900元,共计3425元,由张秀岭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无视本案多辆机动车连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豫G23129/豫GA239号肇事车辆应承担的责任只字未提,加重了我方的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苗帅锋的车辆损失为86220元。事实不清,无法成立。请求改判我方不承担苗帅锋的各项损失3万元。
苗帅锋的五位继承人答辩称:1、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认为无责车辆豫G23139/豫GA239号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未加重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第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苗帅锋的车辆损失为862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可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帅锋遭受损害,在无责车辆豫G23139/豫GA239号车主未参加诉讼且是否投保交强险未明的情况下,苗帅锋在上诉期间因故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关于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2000元的判决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加重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苗帅锋的车辆损失问题,鉴定人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在对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拍照的基础上,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认为苗帅锋的车辆车壳、发动机、变速箱、底盘等部位严重受损,造成修复不经济,故此认定该车辆报废,进而决定运用成本法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估价,同时又通过市场调查,确定苗帅锋车辆损失为86220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原审认定苗帅锋的车辆损失为862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关于苗帅锋的车辆损失为86220元。事实不清,无法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苗帅锋的各项损失3万元,但未说明该3万元损失的构成、事实依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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