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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Oct 2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潍民一终字第1040号 [ 审官 ] 尹义、王小维、张敏
[ 代所 ] 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虹、周奉坡
[ 当人 ] 葛云亮、李连收
 
葛云亮与李连收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104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云亮,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虹,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收,安丘市兴安街办城里村居民,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监狱。
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云亮因与被上诉人李连收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2日,葛云亮与李连收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李连收将其经营的荒山石子生产线转让给葛云亮,转让费1000000元。葛云亮原在石料厂的股金折价100000元抵顶转让费,剩余900000元,葛云亮于签订合同付现金200000元,2009年底付100000元,其余部分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李连收于2010年拉清石子价值约300000元。转让协议还对石料厂财产的处理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3日,葛云亮按约定向李连收支付200000元现金后,开始对石料厂进行经营。2012年12月28日,葛云亮向法院起诉,主张因自2010年5月李连收强行收回石料厂,要求李连收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审诉讼中,葛云亮为证明李连收强行收回石料厂,申请证人李壮民、李增红、李元庆出庭作证,上述三人均称,葛云亮曾在涉案石料厂经营,后不再经营,至于葛云亮不再继续经营的原因,三证人均未发表意见。针对上述证人证言,李连收质证称,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葛云亮曾经营过石料厂,但不能证明系自己强行收回石料厂。另,葛云亮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交了证人出具的石料厂部分财产清单、购买财产的收据及为经营贷款的手续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李连收认为,证人出具的财产清单不属实,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亦不能证明上述支出用于了石料厂的经营。葛云亮还主张经营期间曾向李连收的亲戚支付了转让费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连收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书面证言、贷款合同、收到贷款的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葛云亮、李连收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系葛云亮自愿退出经营还是因李连收强行收回石料厂经营权致其无法继续经营。葛云亮为证明系李连收强行收回石料厂,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在庭审中均没有对葛云亮退出经营的原因作出陈述。葛云亮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系李连收强行收回石料厂经营权,故葛云亮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葛云亮主张的损失,一部分系强行收回经营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部分系其已交付的转让费。强行收回经营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系建立在李连收强行收回经营权这一基础事实之上,由于葛云亮主张李连收强行收回经营权证据不足,即其主张损失的基础事实不存在,且葛云亮提出的退出经营时石料厂现存财产状况的证据也未得到李连收的认可,故其主张损失的直接证据也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已经交付的转让费,除了葛云亮原所持股份折价的100000元、李连收直接收取的200000元外,葛云亮主张向李连收亲戚交付的100000元转让费李连收并不认可,葛云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转让费已经实际交付,故葛云亮实际交付的转让费应为300000元。葛云亮要求李连收退还转让费,但其并不能证明退出经营的具体时间,故葛云亮实际经营的期间不能确定,因此无法按实际期间计算转让费,即对于葛云亮实际交付的转让费与其经营时限是否相当无法确定,因此,葛云亮要求退回转让费的请求亦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葛云亮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云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葛云亮负担。

【争议焦点】

宣判后,葛云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就其是否已合法取得采矿权、是否已履行合法转让手续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的采矿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取得并转让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第二,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自愿退出经营还是被上诉人强行收回经营权,系避实就虚,偏离了审理方向。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诉人要求退回转让费系基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与经营期限无关;即便转让协议有效,上诉人退出经营也非自愿,而是被上诉人强行收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连收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称:签订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向其出具过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登记、安检证明、国土资源局登记证等,工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其余证件是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没注意,上述证件被上诉人亦未交付。另,上诉人主张其实际经营至2010年5月,被上诉人则表示不清楚上诉人的经营情况。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就涉案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同时亦明确认可签订协议时工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也向其出示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安检证明、国土资源局登记证等相关证件,上诉人在审查后并未提出异议,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无权处分或违法处分,故上诉人对涉案转让协议书效力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强行收回经营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上诉人基于合同无效及被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退还承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葛云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尹 义
代理审判员王小维
代理审判员张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张瑞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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