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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Feb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386号 [ 审官 ] 朱雯博
[ 代所 ] 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徐迟元、王卫林
[ 当人 ] 孟令东、王再凤、沈国林
 
孟令东、王再凤与沈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3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令东。
原告王再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迟元,XX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国林。
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令东、王再凤诉被告沈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被告沈国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裁定,驳回沈国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4年1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令东、王再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迟元,被告沈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令东、王再凤诉称:两原告在本市青浦区嘉松中路崧泽大道处的码头出售水泥。原、被告自2011年2、3月份开始发生水泥买卖业务,两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验收后向两原告付款,单价根据每船水泥的市场价确定,付款日期不定。2011年度货款已结清,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被告共拖欠两原告水泥款人民币73,407.05元,虽经两原告书面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水泥款73,407.05元。
被告沈国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原告所述买卖业务经过属实,2011年度货款已结清。2012年度货款尚未进行结算,两原告承诺按市场价每吨优惠10元,但其在“欠单”上所列价格仍为市场价。被告在“欠单”上签字仅代表对水泥数量的确认,对两原告所列价格不予确认。2012年6月22日,被告发现两原告于2011年10月提供的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向两原告提出。后两原告向被告提供质保单,被告才得知该批水泥并非被告所要求的“振大”牌水泥,而是“羔羊”牌。由于水泥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为他人所建房屋未能收到建房款,故不同意支付水泥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口头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2、3月份起,被告陆续至两原告位于青浦区嘉松中路崧泽大道处的码头提取水泥,并在两原告的记事本上签注提货日期及数量,水泥单价由两原告根据各批次水泥的市场价格确定。双方2011年度货款已结清。2012年度,被告自2月14日起陆续向两原告提货。同年3月29日,被告支付两原告货款1万元。同年6月22日,被告向两原告提出2011年10月所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其后,双方停止业务往来,被告亦以质量问题为由未再向两原告支付货款。两原告遂于2013年6月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两原告提供的“欠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两原告称: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双方共同提取一块水泥样本,去了三家质检中心,质检中心表示水泥应先化验再施工,未经化验,无法证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双方带去检测的水泥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质保期,即施工完成后3-6个月。被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有可能是因为水泥放得少,黄沙太细或配比失常所致。两原告出售的同批次“羔羊”牌水泥有300吨,除被告外没有人反映水泥不好。
对此,被告称:化验中心表示需要对水泥进行试压,但双方带去的水泥一碰就碎,不用测试就知道存在质量问题。两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每批水泥需要化验后再使用,且一般施工中也不会先化验再施工。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水泥价格比市场价优惠10元,对此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予确认。虽双方未对2012年度所供水泥货款进行结算,但根据被告确认的水泥数量及各批次市场价,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73,407.50元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要求两原告提供“振大”牌水泥,而被告提供了“羔羊”牌水泥,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水泥品牌进行过约定,且水泥品牌在外包装上均有明确标识,被告在提货时完全能够辨别。关于被告主张的水泥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令东、王再凤货款人民币73,4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5.10元,减半收取81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王张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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