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3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令东。
原告王再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迟元,XX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国林。
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令东、王再凤诉被告沈国林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被告沈国林在提交
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裁定,驳回沈国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4年1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令东、王再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迟元,被告沈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令东、王再凤诉称:两原告在本市青浦区嘉松中路崧泽大道处的码头出售水泥。原、被告自2011年2、3月份开始发生水泥买卖业务,两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验收后向两原告付款,单价根据每船水泥的市场价确定,付款日期不定。2011年度货款已结清,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被告共拖欠两原告水泥款人民币73,407.05元,虽经两原告书面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水泥款73,407.05元。
被告沈国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原告所述买卖业务经过属实,2011年度货款已结清。2012年度货款尚未进行结算,两原告承诺按市场价每吨优惠10元,但其在“欠单”上所列价格仍为市场价。被告在“欠单”上签字仅代表对水泥数量的确认,对两原告所列价格不予确认。2012年6月22日,被告发现两原告于2011年10月提供的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向两原告提出。后两原告向被告提供质保单,被告才得知该批水泥并非被告所要求的“振大”牌水泥,而是“羔羊”牌。由于水泥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为他人所建房屋未能收到建房款,故不同意支付水泥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口头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2、3月份起,被告陆续至两原告位于青浦区嘉松中路崧泽大道处的码头提取水泥,并在两原告的记事本上签注提货日期及数量,水泥单价由两原告根据各批次水泥的市场价格确定。双方2011年度货款已结清。2012年度,被告自2月14日起陆续向两原告提货。同年3月29日,被告支付两原告货款1万元。同年6月22日,被告向两原告提出2011年10月所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其后,双方停止业务往来,被告亦以质量问题为由未再向两原告支付货款。两原告遂于2013年6月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两原告提供的“欠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两原告称: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双方共同提取一块水泥样本,去了三家质检中心,质检中心表示水泥应先化验再施工,未经化验,无法证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双方带去检测的水泥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质保期,即施工完成后3-6个月。被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有可能是因为水泥放得少,黄沙太细或配比失常所致。两原告出售的同批次“羔羊”牌水泥有300吨,除被告外没有人反映水泥不好。
对此,被告称:化验中心表示需要对水泥进行试压,但双方带去的水泥一碰就碎,不用测试就知道存在质量问题。两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每批水泥需要化验后再使用,且一般施工中也不会先化验再施工。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
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水泥价格比市场价优惠10元,对此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予确认。虽双方未对2012年度所供水泥货款进行结算,但根据被告确认的水泥数量及各批次市场价,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73,407.50元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要求两原告提供“振大”牌水泥,而被告提供了“羔羊”牌水泥,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水泥品牌进行过约定,且水泥品牌在外包装上均有明确标识,被告在提货时完全能够辨别。关于被告主张的水泥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沈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令东、王再凤货款人民币73,4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5.10元,减半收取81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王张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