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南二中立终字第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莱顿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TritonContainerInternationalLimited)。
法定代表人:爱德华·施耐德(EdwardP.Schneid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雪梅,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蕾,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清算组,系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李X,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迪,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邱建文,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明磊,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特莱顿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TritonContainerInternationalLimited)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清算组、原审第三人邱建文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75-2号、(2014)浦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判】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1994)49号《关于设立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关于“洋浦经济开发区两级人民法院行使地方人民法院职权,审理洋浦经济开发区内发生的各类案件。其具体案件管辖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洋浦经济开发区的特殊情况,本着大多数案件在区内审结的原则指定”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受理申请人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
债务人 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受理本案。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特莱顿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TritonContainerInternationalLimited)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原告诉称】上诉人特莱顿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TritonContainerInternationalLimited)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原则,请求撤销该裁定书,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原审法院受理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违反了级别管辖原则,应当由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另本案标的额850万元,且为涉外案件,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背了专属管辖原则,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受理本案。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清算组向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王宏壮
代理审判员林 波
代理审判员郭冬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李丙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