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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Dec 1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盐民终字第0790号 [ 审官 ] 孙曙光、胡廷霞、荀玉先
[ 代所 ] 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郁力、王成
[ 当人 ] 张斌、杨明、盛存兰、宋孝德
 
张斌与杨明、盛存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盐民终字第079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郁力,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营销部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存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营销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孝德,居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斌因与上诉人杨明、被上诉人盛存兰、宋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杨明向张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斌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三个月(从05年5月10日到05年8月10日),月息按12‰计,此三个月月息已付,再借再用。另立字据,逾期按月息12‰计算”。借条出具后,张斌预先扣除利息3600元,实际只支付96400元给杨明。2006年12月16日,宋孝德向张斌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欠张斌款2007年元月底前还5万元,07年4月底还5万元。保证承守信用,其余07年7月全部还清”,杨明作为担保人在计划书上签字。2008年3月23日,宋孝德向张斌(一审判决中误写为杨明,应予纠正)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以上协议所还3万元现定本月底前归还,说话算数。4月底归还5万元,余额部分7月底归还”,杨明作为证明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并注明:“如钱不到,我和哥哥一起找宋孝德还钱,厂不开,还钱”。该保证书下方,张斌家属注明:“2008年4月7日还3万元”。从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宋孝德向张斌(一审判决中误写为杨明,应予纠正)支付利息120800元,并将每次支付利息的情况在借条上注明。后张斌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1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4月20日撤回起诉。2012年4月25日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另查明:杨明与盛存兰原系夫妻,两人于2011年XX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

【原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杨明虽在被告宋孝德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保证书上分别以担保人和证明人身份签名,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同意放弃被告杨明债务人 的身份,且庭审中,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杨明以债务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明借款未予偿还,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杨明所借债务虽发生在其与被告盛存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原告张斌诉状及当庭陈述的借款过程看,原告是明知借款是由杨明转借给宋孝德使用的,应当认为被告杨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盛存兰不知情,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应认定为被告杨明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存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 、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被告宋孝德向原告张斌承诺由其履行被告杨明的债务,且出具还款计划书,应视为债务加入。故原告张斌要求被告宋孝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张斌向被告杨明支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36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6400元。2008年3月23日保证书上注明“2008年4月7日还3万元”,原告张斌当庭表示是其家属所写,结合保证书内容,可以认定宋孝德已偿还原告张斌本金3万元,应予扣减。综上,借款本金尚欠数额应认定为66400元。(五)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10日,200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因此,对原告向被告要求承担利息14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书面约定及借款本金实际数额予以调整,调整为按借款本金66400元,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明、宋孝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斌借款人民币664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斌对被告盛存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40元,由原告张斌负担1055元,被告杨明、宋孝德负担20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张斌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所形成的债务发生在杨明与盛存兰夫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时盛存兰不知情,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经营,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被上诉人偿还的3万元是被上诉人偿还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杨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明与张斌之间虽存在一张由杨明出具的借条,但实际借款人为宋孝德,杨明与张斌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要求杨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2、即便是借贷关系存在,也超出诉讼时效。借条约定还款的时间应为2005年8月10日,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重新换条子后,我是担保人,也已超出担保时效,2008年3月23日,宋孝德写了还款保证书,我只是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且最后一笔的归还日期为2008年底,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本案中,宋孝德向张斌实际借款96400元,已归还本金5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3万元,且宋孝德归还的“利息”合计120800元,故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盛存兰答辩称:张斌与杨明之间借款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张斌。从张斌提供的证据来看,钱是直接借给宋孝德使用的,并由宋孝德付息,借条确实与我无关。
二审还另查明,2008年2月10日宋孝德向张斌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以上12.16号所还伍万元于2008.2.5已还贰万元,余额叁万元在正月底前归还”,杨明作为证明人在该保证书中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中当事人法律关系问题。2006年5月10日虽然是杨明向张斌出具借条,但从2006年12月16日由宋孝德向张斌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来看,杨明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书中签字,故对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实际借款人为宋孝德,杨明应为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人为杨明,宋孝德为债务加入,并由杨明与宋孝德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实际借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张斌向杨明支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36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6400元。
三、关于还款数额问题。(1)2008年2月10日保证书中载明的于“2008年2月5日已还2元”及2008年3月23日保证书中载明的“2008年4月7日还3万元”,上诉人张斌认为该5万元是偿还的另一笔于2006年上半年的借款5万元,对此杨明不予认可,张斌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如果按张斌的这一“认为”则双方之间的借款总额为两笔共15万元,超出了原审时张斌关于1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故不予采信。因宋孝德一直在偿还本案中利息,故该5万元应认定偿还本案中借款本金。(2)从借条中下方注明还款利息可以看出,宋孝德自2007年5月10日开始自愿偿还利息每月2000元来看,应当视为由张斌与宋孝德口头约定对原来月利率12‰变更为20‰,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因宋孝德于2008年2月5日已偿还本金2万元,此时,宋孝德实际还差欠借款本金应为76400元(96400-20000),故自2008年2月5日起2008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为20‰计算利息应为3056元(76400×0.02×2),但宋孝德实际偿还4000元(2000×2),多余款项944元(4000-3056)应当冲抵本金,故截止2008年4月7日还差欠本金为45456元(76400-30000-944)。自2008年4月7日起2011年3月10日止,按本金45456元本金月利率20‰计算利息应为31819.2元(45456×0.02×35),但宋孝德已实际偿还(2000*35)70000元,多余的款项38180.8元(70000-31819.2)也应当冲抵本金,故截止2011年3月10日还差欠本金为(45456-38180.8)7275.2元。
四、关于杨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杨明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又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06年12月16日还款计划书中,余款也在2007年7月还清,但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杨明的担保期限应为2008年1月,在该担保期间,债权人未能提证据证明向杨明主张过权利,现债权人张斌向担保人杨明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盛存兰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虽本案中借贷关系发生在杨明与盛存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宋孝德,杨明为担保人,盛存兰未对涉案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债务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且杨明在本案中已不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张斌主张盛存兰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明的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
二、宋孝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275.2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三、驳回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40元,由原告张斌负担2086元,被告宋孝德负担1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张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胡廷霞
代理审判员荀玉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许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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