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01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扬州润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朴席镇土桥村(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B区F3-11号)。
法定代表人黄坤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春明、顾童沁,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新生。
被告周银平。
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西崖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扬州润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强公司)诉被告葛新生、周银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西崖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沂高新区湖西崖东社区居委会)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童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新生、周银平、临沂高新区湖西崖东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周银平以及挂靠单位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承建被告临沂高新区湖西崖东社区居委会相关建设工程需钢材为由向原告商购,双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诉讼管辖和违约责任。后原告分批交货,被告周银平和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10年4月2日,双方经核对账目,被告周银平出具
欠条,确认了欠款数额,承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后被告周银平未按时付款,原告诉至贵院,期间经调查,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系被告葛新生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注册而来,经过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报,该企业现已被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另被告临沂高新区湖西崖东社区居委会未依法审查建筑单位主体资格及资质,未依法公开招标发包建设工程,构成非法发包,该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货款等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钢材款622110元,并承担2010年4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1158元,共计80326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周银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钢材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银平、原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广陵法院;
3、销货清单六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
4、2010年4月2日,周银平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周银平以欠条方式认可尚欠的钢材款数额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管辖法院;
5、2012年3月25日,被告周银平再次书面确认欠款事实的欠条,及一份玉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周银平对于尚欠原告622110元钢材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证明上述证据2、3、4的原件在被告周银平处遗落,如被告周银平持有证据4的原件,也不能证明被告所欠钢材款已经付清;
6、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临沂高新区湖西崖东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及二十三冶南通公司简档、南通市如皋工商局行政处罚的听证
告知书、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
决定书,证明原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是由被告葛新生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大事实、违法取得公司注册登记,现在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撤销登记,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债务应由负责人葛新生承担;
7、被告临沂高新区湖西崖东社区居委会与原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的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临沂高新区湖西崖东社区居委会未依法审查建筑单位的主体资格及资质,未依法公开招标及发包招标工程。
被告周银平、葛新生、临沂高新区湖西崖东社区居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临沂高新区湖西崖东社区居委会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承建临沂高新区湖西崖东社区13﹟楼与11﹟楼之间车库的土建、地下管网敷设、车库内安装、装饰。工程于2009年10月10日开工,2010年2月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150000元。被告葛新生在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字。
2009年11月15日,作为甲方的原告润强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周银平、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第一批货100吨钢材送到乙方工地,货款作为垫资款。此垫资款利息月按四分计算,垫到元月二十日之前付清货款。后面货到工地当天货款付清,现金或电汇方式支付相应货款给甲方。乙方如用承兑汇票结算货款,则应由乙方承担提现贴息(不带发票,发票由乙方自己提供)。如果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及时如数支付款项,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同时乙方除继续支付所欠货款外,还须从约定付款时间的次日起,付给甲方
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累计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合同工地乙方总需货量为1000吨,工程工期为5个月。双方应全部执行,乙方不得在签订合同后向第三者采购,如乙方违约,则应赔付合同总货款的3%违约金给甲方,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
终止合同,如乙方所需钢材量达不到1000吨,按合同签订量与实际供应量的差额,每吨补偿甲方人民币200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对方所需钢材。2010年4月2日,被告周银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扬州润强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从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4月2日,货款总计陆拾贰万贰仟壹佰壹拾元正,另加伍万利息,小写:622110元,按所欠货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壹点叁叁的违约金结算之至还款之日止。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调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在扬州润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25日,被告周银平在上述欠条上再次确认欠款数额。
2010年1月21日,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沂高新区湖西崖东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从未与贵单位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该合同上所盖的我司公章系假冒公章。我公司也从未在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过‘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该公司系假冒我公司名义非法设立,特此说明”。
2012年5月2日,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报纸向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2年10月20日,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皋工商案字(2012)第0117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的公司登记。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钢材款622110元,并承担2010年4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0945.72元(622110*6.4%*1276/365*1.3),共计803055.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银平、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已被撤销公司登记,故被告葛新生作为负责人应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被告临沂高新区湖西崖东社区居委会并非上述合同相对方,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临沂高新区湖西崖东社区居委会作为发包方未尽到审查承包方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主体资格及资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临沂高新区湖西崖东社区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钢材款622110元及利息180945.7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银平、葛新生、临沂高新区湖西崖东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新生、周银平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03055.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葛新生、周银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新生、周银平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840元,上诉于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庞 伟
人民陪审员盛静安
人民陪审员刘明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