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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劳动争议 [ 法院所属区域 ] 宁夏
[ 判院 ]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ug 1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石惠民初字第1133号 [ 审官 ] 张忠会
[ 代所 ] 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青、崔永纪
[ 当人 ] 杨国林、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
 
杨国林与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惠民初字第113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国林,男,汉族,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负责人陈苏兵,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国林与被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林的委托代理人刘青与被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崔永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林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从事后厨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自上班以来,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等人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招聘他人顶替原告的岗位。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于2014年1月23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现原告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4)第68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97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06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535元。
被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辩称,原告将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因为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用工权利,也没有财产权,其是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能作为法律上的适格主体参加诉讼,因此被告认为将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作为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告的用工均系劳务派遣单位予以派遣,均由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往下输送,因此所有的用工均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派遣协议,被告从未对外招工,因此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被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具有用工资格,该企业信息只是允许宾馆对外营业,并没有明确金能宾馆的法人资格,因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2、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4)第6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证实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的程序。被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3、考勤表复印件11张,证实原告每月只休息两天,即加班六天,是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被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该份考勤表系任何人都可以制作的,是否系原告伪造不可得知;其次该份考勤表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与签章,不能够证明该份考勤表是出自于被告的考勤,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够成立。4、员工手册一本(原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相关性均有异议,该员工手册是任何一个地方都能够制造的,并不是金能宾馆才能制作出来的,因此原告有伪造的可能;二、金能宾馆的职工流动性较大,有很多员工手册已经丢失,原告从何处得到不可而知,因此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证人刘春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于2010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在被告宾馆工作,系餐厅厨师长(证人以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其颁发的荣誉证书二本、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开具的介绍信及加盖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印章的自我鉴定书,一张麦德隆餐饮票号卡证实其系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的厨师长),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杨国林在金能宾馆金能餐厅待了一年左右的时间,经过正规招工进到金能宾馆的,从事配菜、打杂,一直是公司财务打卡的方式发放工资。证人同时证实作为被告宾馆后厨员工,每月只能休息两天;还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份或者11月,是2013年10月份离开的。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人能够证实原告杨国林在金能宾馆上班的事实以及每月休息、休假及相关信息。被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系同事关系,其为了原告的利益有可能作伪证;证人证明其是金能宾馆的职工,但是他说与金能宾馆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关系,本案审结的结果与证人存在绝对的利益关系,因此证人的证明力低下,证人提交的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据中,其中荣誉证书是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介绍信也证实证人是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提交的自我评定书又说自己是金能宾馆的职工,票号卡是餐厅对外推广服务的手段,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证人系金能宾馆的职工,因此证人的身份不确定,其证人效力也就不存在。
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石嘴山市安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宁夏安富人力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1日与石嘴山市安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12年5月1日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证实被告的主管单位所有的用工均由劳务派遣单位向被告单位派遣,被告从未单独对外招聘过任何职工。原告杨国林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入职金能宾馆是金能宾馆招聘进去的,在金能宾馆办理了正式的入职手续,从未与其他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受派遣公司派遣,两份派遣协议书无法证实原告系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金能宾馆从事工作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该考勤表也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和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相关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刘春建提交的荣誉证书及介绍信能够证实证人系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且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证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2010年5月1日,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嘴山市安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石嘴山市安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根据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用工要求,向其派遣人员从事相关工作,双方协议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止。2012年5月1日,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用工要求,向其派遣人员从事相关工作,双方协议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4年1月23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97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06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53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系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原告庭审中也不能明确工资支付来源等劳动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工作经历等情况均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权利义务也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国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杨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张忠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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