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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受贿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陕西
[ 判院 ] 武功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Dec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武刑初字第00067号 [ 审官 ] 赵柯、高继升
[ 代所 ] 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玛莉
[ 当人 ] 武功县民检察院
 
冯朝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6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建安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武功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玛莉,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冯某某被任命为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经理兼西安铁路集装箱中心站项目部经理,2010年负责铁路局43栋楼项目工程,2011年负责曲江梧桐苑项目工程,2012年负责周至县楼观新镇AD块项目工程和咸阳市空港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工程,2014年负责中铁逸圆项目工程。期间挂靠陕西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张某某和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协议,2012年中秋前,承包曲江梧桐苑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的陕西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张某某为了让冯某某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照顾,给冯某某送了2万元现金,后冯某某将该款私用。2014年春节前,承包咸阳市空港新城水电安装工程的陕西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张某某为了让冯某某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照顾,送给冯某某2万元现金,冯某某将该款私用。2014年春节前,从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六项目部承包咸阳市空港新城劳务工程的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王某为了要工程劳务费,送给冯某某2万元现金,后冯某某将该款私用。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被告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自己在春节前、中秋前收取了张某某、王某共计6万元属实,但张某某在送钱时只是说“过节了表示一下”,没有提任何要求;王某在送钱时说明让自己拨些工程款,但自己表示没有钱,也没有给他拨款。2、对于2014年春节前自己收取张某某、王某的4万元,由于当时工地上有地痞闹事,自己将这4万元用于处理公事了。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玛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1、该案的受贿数额应定为2万元,冯某某收受张某某、王某共计6万元属实,但收受张某某的4万元应属于“礼金”,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表现,缺乏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收受礼金的行为目前还未入刑,只是属于违纪行为;收受王某的2万元是王某主动送的,王某表示让其拨些工程款,应属于被动受贿。2、冯某某主动向侦查人员交代了不被侦查机关掌握的该案的所有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找到张某某、王某取证,应属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3、冯某某在2014年春节前收取了张某某、王某的4万元后,由于当时工地上有地痞闹事,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将这4万元付给地痞、用于处理公事了,应将这笔款项予以扣减;即使法庭认为收受王某的2万元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但冯某某未私用而用于公事可作为一个从轻处罚的情节。4、冯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好,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冯某某被任命为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经理兼西安铁路集装箱中心站项目部经理,2010年负责铁路局43栋楼项目工程,2011年负责曲江梧桐苑项目工程,2012年负责周至县楼观新镇AD块项目工程和咸阳市空港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工程,2014年负责中铁逸圆项目工程。

期间挂靠陕西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张某某和中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协议。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联系冯某某后,在冯某某居住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秦晋家园小区楼下递给冯某某一个牛皮纸信封(内装2万元现金),说快过节了表示一下心意,冯某某推辞了一下收下了,后冯某某将该款私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联系冯某某后,在冯某某居住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秦晋家园小区楼下递给冯某某2万元现金,表示过节了一点心意,冯某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承包咸阳市空港新城劳务工程的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王某打电话联系冯某某后,在冯某某居住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秦晋家园小区楼下,拿出2万元交给冯某某,说过年了送点礼,并说让冯某某拨点劳务费给工人开工资,冯某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另查明,2014年春节前后,在空港新城项目在建期间,工地上有一地痞带人多次到工地闹事,要求承包部分项目,影响工程进行,冯某某在向上级党工委书记王某甲电话汇报后,王某甲答复让其自己处理,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冯某某同对方协商后给付对方4万元现金。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笔录,证明我自2008年任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第十六项目部项目经理,建安公司是中铁十二局的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我2008年在西安负责新筑集装箱中心站项目,2010年在西安负责铁路局43栋楼项目工程,2011年在西安市曲江负责梧桐苑项目工程,2012年在西安市负责周至县楼观新镇AD块项目工程和咸阳市空港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工程,2014年在西安市公园南路负责中铁逸圆项目工程。我在任空港新城项目负责人期间,陕西铁峰安装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分两次送给我4万元现金。一次是2014年春节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某在我居住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秦晋家园小区楼下,递给我一个牛皮纸信封,他说快过节了,他表示一下心意,我意识到信封里装的是钱,就推辞了一下说不用不用,张某某硬是塞到我手里,然后他就离开了,我打开信封一看,里面装了2万元现金。还有一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一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住在西安秦晋家园小区,我下楼见到张某某,他从身上掏出个信封,递给我,说过节了一点心意,我知道信封里肯定是钱,推辞了一下收下了,张某某走后,我打开信封,看到里边有2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陕西华联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某打电话要见我,我当时在秦晋家园小区家里,我知道他是想要劳务费,后他开他的奥迪车到我住的小区门口附近,我们在他的车上见的面,见面后他说想让我给他付点劳务费,要打发工人,而且也要过年了,表示一点心意,说着他就把2万元钱拿出来给我,我推辞了下,说不要,他还是硬给我了,我就说现在没钱,等有钱了再考虑给他付钱,王某说那行吧,然后我下车,他就开车走了。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阶段,冯某某供述2014年春节前后,在空港新城项目在建期间,工地上有一地痞带人多次到工地闹事,要求承包部分项目,否则要给他损失,我在向上级王某甲书记电话汇报后,王某甲答复让我自己处理,无奈之下,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我将收取的王某、张某某的4万元交给这个地痞将此事处理了,之后我将情况打电话向王某甲做了说明。
2、证人证言一组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个人组织了一支施工队从事工程水电安装,挂靠在陕西铁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以陕西铁峰公司名义与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承揽合同,我先后承揽该项目部西安铁路局43栋楼项目、西安市曲江梧桐苑项目、周至县楼观新镇AD项目、咸阳空港新城商务中心项目总共四个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我和十六项目部合作是从2010年的西安市铁路局43栋楼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开始的,也就是从此时认识冯某某的,之后承揽西安市曲江梧桐苑项目、周至县楼观新镇AD项目、咸阳空港新城商务中心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因为和冯某某打交道时间长了,在每个项目上的质量验收,工程款结算上都需要他的照顾,我记得第一次大概是在2012年过中秋节前,当时我们正干梧桐苑的活,还想干咸阳空港新城商务中心的安装,我就准备了2万元,电话联系冯某某后,他让我到西安市红旗东路秦晋家园找他,我就开车去了,我在最里面的楼下见到冯某某,见面后我从衣服口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塞到冯某某手中,说过节了是我的一点心意,冯某某当时推脱了几下便收下了。这2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2013年我又承揽了咸阳空港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和周至楼观新镇AD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前面的西安铁路局43栋楼项目、梧桐苑项目水电安装基本干完了,但还没有决算,2014年春节前,我又准备了2万元现金利用过年拜年给冯某某送去,他让我去红旗路秦晋家园去找他,我就开车去了,仍然是在院子楼下把2万元现金给了冯某某,说是过节一点心意,冯某某推辞了下就收下了。我之所以给冯某某送钱是因为他是项目经理,我承揽的这几个工程都是他负责,我在他手底下干活,要受他管理,施工现场管理,质量验收及工程款结算都要经过他同意,所以我就利用过中秋、春节给他送些钱,希望他在工程上照顾我,我给他送钱后,他也没有给我什么特别照顾,反正在施工中没找过茬,挑过刺,我就挺满意。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自己组织工人承揽工程,挂靠在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了管理方便,任命我为华盛分公司经理,实际上华盛分公司并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我和华联公司有挂靠协议,华联公司给我开了一个银行账户由我使用,我自己拉的工程的劳务费就打在这个账户上。2012年我从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第十六项目部承揽了咸阳空港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劳务工程,2014年快过春节的时候,我打电话问冯某某在哪里,看工程的劳务费咋付,他说在家,在西安北郊红旗厂,凤城十路向东正对的那条路的路边,我开车过去,我到后,给他打电话,他出来坐到我车上,在车上我从提包拿出2万元交给冯某某,当时我说过年了,送点礼给你,当时还说让他给我拨点劳务费,工人要开工资,他说确实没钱,账上没钱拨不了,之后我就开车走了。我给冯某某的钱是两沓1万元的,都是捆好的。我和冯某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我自2014年3月任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十六项目部书记,经理是冯某某,前任书记是俞南平。我不知道冯某某有没有收过别人的钱物,前任书记已给我交接工作了,但他没有给我说过冯某某给组织汇报过其收受过他人钱物的事。
(4)、证人彭某证言,证明我是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十六项目部的物资科长,主要负责物资材料采购,项目经理冯某某有没有收过他人财物我不知道。
(5)、证人王X证言,证明我是2013年年底任十六项目部的会计,项目经理冯某某有没有收过他人财物我不知道。
3、书证一组
(1)、冯某某任命文件,证明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任命冯某某为第十六项目部经理。
(2)、中铁集团公司及中铁集团建安公司资料,证明涉案中铁十二局的相关资料情况。
(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第十六项目部与铁峰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合同,承揽西咸新区空港新城项目工程,2012年8月1日签订合同承揽曲江梧桐苑二期工程,双方签字代表为冯某某和张某某。
(4)、陕西华联劳务公司文件及合作协议书,证明陕西华联劳务公司任命王某为华盛分公司经理,及陕西华联劳务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
(5)、案件线索移交函,证明该案的线索是2014年4月28日由咸阳市检察院移交武功县检察院的。
(6)、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冯某某银行明细表,证明冯某某的个人银行帐2014年1月22日存入35000元。
(7)、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该企业的基本信息情况。
(8)、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证明函,证明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证明冯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对企业做出过突出贡献,请求对其做出宽大处理。
(9)、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
(10)、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证明涉案款已被全部追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某会见笔录,证明2014年春节前后,在空港新城项目在建期间,工地上有一地痞带人到工地闹事,要求承包部分项目,否则要给他损失,我在向上级王某甲书记电话汇报后,王某甲答复让我自己处理,无奈之下,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我将收取的王某、张某某的4万元交给这个地痞将此事处理了,之后我将情况打电话向王某甲做了说明。由于这项支出属于不正当支出,无法在财务上报销,我打算等工程完工后用工程奖励款弥补这项支出。
2、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及证言材料,证明2014年春节前,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工地上有人闹事要钱,由于当时其他事较多,我答复让他自己处理,2014年春节后,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已将此事处理了,给了那个地痞4万元。我们单位这种花费一般不能在财务上报销。
3、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函,证明冯某某被捕前表现好,为企业和社会做出了突出贡献,希望法院从有利于企业发展的角度,对冯某某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戴罪立功的机会。
4、荣誉证明材料,证明冯某某因工作表现突出多次受到上级部门的奖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对这4万元是否属于收到王某、张某某的4万元因存在疑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因被告人冯某某不属国家工作人员,罪名应予变更。辩护人辩称该案的受贿数额应定为2万元,冯某某收受张某某的4万元不属于受贿款;冯某某主动向侦查人员交代了不被侦查机关掌握的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找到张某某、王某取证,应属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涉案款已全部追缴,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冯某某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函证明其以往表现情况,并要求对其宽大处理,加之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赵 柯

审 判 员高继升
人民陪审员吴彩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王娟娟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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