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3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万军,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益东,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朱品玲,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桂万军与被告袁益东、被告朱品玲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火扬,被告袁益东、被告朱品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万军诉称:2013年3月6日、6月26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先后借款7万元、12万元,共计19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民币19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桂万军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袁益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袁益东、被告朱品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益东、被告朱品玲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6月26日,被告袁益东因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7万元、12万元,共计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袁益东与被告朱品玲于200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
法律保护。被告袁益东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袁益东归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品玲对被告袁益东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袁益东与被告朱品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品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益东、被告朱品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桂万军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35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袁益东、被告朱品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 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
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
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
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