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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婚约财产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新野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Aug 2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新城民初字第209号 [ 审官 ] 袁飒
[ 代所 ] 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沈晨永
[ 当人 ] 鄢任良、张琳、张保贵、匡付鸾
 
原告鄢任良与被告张琳、张保贵、匡付鸾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20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鄢任良,男,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琳,女,1987年出生。
被告张保贵(系张琳之父),男,1961年出生。
被告匡付鸾(系张琳之母),女,42岁,汉族,农民。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鄢任良与被告张琳、张保贵、匡付鸾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飒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任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永,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任良诉称,我与被告张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我通过媒人给付被告10001元的订婚礼金、10000元的“三金”款。后又支付彩礼60000元。2014年4月6日,张琳离家出走。现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8000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人田某甲的证言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被告彩礼80001元的事实。
被告张琳、张保贵、匡付鸾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彩礼是支付给张琳的,并未支付给张保贵及匡付鸾,是原告赠与给张琳的,属张琳的个人财产,不应由张保贵、匡付鸾返还。陪嫁物品作为张琳的财产,请求原告予以返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田某甲进行了调查,田某甲证实自己系鄢任良与张琳的婚姻介绍人,2014年正月初二送好当天,自己和鄢任良一起,鄢任良给了张琳家50000元,张琳及匡付鸾将钱拿到里屋,还说得凑够60000元图个顺利,第二天,自己和鄢任良又到张琳家送了10000元,张琳及匡付鸾将钱拿到里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系原告与被告张琳的婚姻介绍人,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对田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是张琳本人收的钱,与父母无关,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鄢任良与被告张琳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6日,原告鄢任良给付被告张琳订婚钱10001元,三金款10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60000元。2014年2月5日(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鄢任良与被告张琳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琳陪送财产有:海尔42寸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王星白色踏板摩托一辆、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被子八床,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4月6日后,被告张琳与原告分开,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张琳的订婚钱及三金款应视为对被告张琳的赠与,不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鄢任良与被告张琳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对被告张琳、张保贵、匡付鸾辩称彩礼钱60000元系张琳收取,张保贵、匡付鸾并未收取,不应由张保贵、匡付鸾返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张琳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张琳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琳、张保贵、匡付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鄢任良彩礼60000元。
二、原告鄢任良返还被告张琳海尔42寸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王星白色踏板摩托一辆、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被子八床。上述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三被告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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