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46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董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天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友前。
委托代理人王义良、陈建锡,均为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明。
上诉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姜友前、姜鹏、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事故情况,2010年8月6日10时55分,被告姜明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2201公里+22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遇路面突然窜出的一条野狗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公路护栏接触后失控,冲出路面,侧翻在高速公路路面外的水沟上,造成驾驶员及车上四名乘客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邵永大队做出《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博浩、姜友前、谢光云、毛某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二)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940.12元。2010年9月3日,高速管理支队邵永大队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2010年9月4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邵人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0-513号伤残
鉴定书,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姜友前构成十级伤残。同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作出了(2010)邵人司鉴所临咨10-513号咨询
意见书,意见如下:1、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120天;2、后续医疗费叁仟元(2010年9月8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鉴定费为人民币700元。对此,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于庭后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由于时隔已久缺少病历资料,鉴定机构答复称无法重新鉴定。(三)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被告姜明系粤B×××××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姜鹏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姜明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粤B×××××号系受被告姜鹏指示,对此被告姜鹏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4人)和司机座位责任险(1人),保额分别为50000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虽然提交了居住证明,但无法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情况。
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姜鹏、姜明赔偿其医疗费4940.1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379.31元、伤残赔偿金64761.72元(按照2011年城镇标准计算),合计人民币83581.15元;二、判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其赔偿人民币50000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邵永大队认定,由姜明承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姜明、姜鹏均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姜明驾驶粤B×××××号车辆的行为系受被告姜鹏指示,经查,被告姜明、姜鹏系亲属关系,而被告姜鹏既是粤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也是该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因此被告姜明、姜鹏对于粤B×××××号车辆依法具有投保利益。对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940.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计算;2、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为证;3、鉴定费700元;4、护理费400元,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予以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每月工资表或每月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对收入情况予以佐证,并且原告受伤时已经年逾60岁,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7、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主张按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8183.58元。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购买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及
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向原告姜友前赔付人民币28183.58元。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姜友前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8183.58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友前人民币28183.58元;三、驳回原告姜友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原告姜友前承担人民币62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319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人身
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同起算。姜友前于2010年8月6日发生事故,2010年8月13日出院,超过一年后才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但原审并没有提及。二、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提供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负责,但法院直接依据原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适当地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姜友前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姜鹏、姜明从未拒绝赔付,一直都是答应赔偿损失。2、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也是一直答应赔偿损失,没有拒赔,而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姜鹏协商先对车辆进行赔偿,赔偿后再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且有指示姜鹏收集相应的材料,当姜鹏收集材料后上诉人提出了一个要求,要求姜鹏将所有受伤的人员一起去事故发生地的调解委员会做调解,做了调解再进行赔付,由于姜鹏和其他受伤人员既不在受伤地,也不在事故发生点,无法将这些人员统一起来,所以调解是很困难的,而且上诉人的这个要求也是无理的,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才提起了诉讼,且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过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关于鉴定的问题。1、该两案无须重新鉴定,因为鉴定程序、鉴定材料都是合法,符合事实的;2、关于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是一直配合的,拿了所有住院的病历一起去配合重新鉴定,由于鉴定机构要求提供当时拍摄的片子,因为事隔时间很长了,有的遗失了,有的放在了医疗机构那里,无法提供材料,导致南天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做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姜鹏、姜明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上诉人姜友前在二审中提交了2012年4月17日其作为原告的
起诉状及(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5198-5202号民事
裁定书,该起诉状及裁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于2012年4月17日在福田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因原告权利尚未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1年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鹏签订《关于粤B×××××号车车损险赔付处理协议》。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14日对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系列案当事人谢光云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审中,针对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对(2010)临鉴字第10-513号伤残鉴定书提出的异议问题,本院向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其对此进行答疑。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复函,内容为:被鉴定人姜友前出院诊断:1、右肺挫伤;2、右侧3.4肋骨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双肾囊肿;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软组织损伤;7、矽肺。被鉴定人姜友前2010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胸部、右上肢,伤后第二天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l、右肺挫伤;2、右侧3.4肋骨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双肾囊肿;5、软组织损伤;2010年9月4日由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邵永大队委托我所对姜友前损伤做出鉴定意见,2010年9月4日我所为被鉴定人姜友前复查DR片(影像号:6160)右侧3、4肋骨腋段骨折,稍有移位;左侧第6前肋、第7.8肋背段及第9肋前段骨折处有少许骨痂形成。根据骨折愈合时间,分为3期:l、血肿炎症机化期:伤后6-8小时;2、原始骨痂形成期:伤后4-8周;3、骨板形成塑形期:伤后8-12周。被鉴定人2010年8月6日受伤,8月13日出院,伤后7天,如果被鉴定人伤后第8天再次受伤,到做鉴定时间9月4日,中间时间只有20天时间,根据骨折在正常情况下的骨痂形成时间,不可能有骨痂形成。根据骨折在正常情况下骨痂形成的时间/特征,与此次外伤时间吻合。关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右侧3、4肋骨骨折,没有发现左侧6、7、8、9肋骨折,在临床中很正常,因为不是移位性肋骨骨折,在早期炎症期,拍片的角度不同,肋骨与肋骨之间的重叠,很难发现有骨折,经治疗后骨折端长出骨痂后,骨的密度不同,在X片上就容易被发现,特此说明。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对上述复函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将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关系与交通
事故赔偿一并处理,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被上诉人姜友前于2012年10月26日起诉,已过本案交通事故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0年8月6日发生,造成驾驶员被上诉人姜明及车上四名乘客受伤,为系列案,2010年9月4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姜友前作出了邵人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0-513号伤残鉴定书,2011年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鹏签订《关于粤B×××××号车车损险赔付处理协议》,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14日对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系列案当事人谢光云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姜友前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该院2012年6月18日受理,2012年9月17日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被上诉人姜友前于2013年8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故本案被上诉人姜友前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姜友前不配合提供材料,导致本案无法重新鉴定,原审采用原鉴定结论审理本案,程序违法。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针对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问题已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10-513号伤残鉴定书存在需作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李君贤
审判员 李小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聂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