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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迁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Dec 1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安民初字第2057号 [ 审官 ] 徐俊荣、司伟伟、柴伶
[ 代所 ] 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孙军增
[ 当人 ] 姜亭、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玉存
 
姜亭与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玉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20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亭,个体工商户。
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军增,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水玉存,农民。
原告姜亭与被告东天公司、水玉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亭,被告东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孙军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东天公司承建位于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新村住宅楼建筑工程。2012年5月4日,因上述工程中27号至30号楼的装修事宜,被告东天公司的项目经理水玉存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我的租赁物提升机四台,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2012年11月30日和2013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两张。共产生人工费、运费、租赁费等款项共计7781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我诉至贵院,要求东天公司偿还租赁费7718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水玉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2014年5月14日,本院与许永强的调查笔录中,许永强表示“诉状中所述的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新村27号至30号楼的装修作业部分是我们承建的,使用原告的提升机四套,工地负责人胡志刚出的完工证明是真实的,胡志刚是现场负责人,毛明章签字的实物入库证也是属实的,租赁了原告提升机4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经办人李小中也是水玉存这边的管理人员”。
被告东天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请求我公司给付货款,另一被告水玉存与许永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们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应由他们个人去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水玉存借用被告东天公司资质承建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新村C27-30号楼住宅楼工程,案外人李小中、胡志刚、毛明章系被告水玉存工地的工作人员。2012年5月4日,被告水玉存在该工程装修时使用原告的提升机四台,约定每台每天租赁费为60元。租赁期间分别为2012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计210天,使用提升机四台,租赁费用50400元;2013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30日共计79天,使用提升机两台,租赁费用9480元;2013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15日共计95天,使用提升机两台,租赁费用11400元。以上租赁费用合计71280元。用小吊车装运两次费用500元、人工费8人费用1200元、地梁坏3个共1800元、天梁坏1个2400元,共计5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济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实物入库单、完工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系被告水玉存借用被告东天公司的资质承建的,从水玉存对外宣称的身份来看,都足以让原告认为水玉存是代表东天公司租赁上述设备,客观上东天公司也认可水玉存是实际施工负责人,被告水玉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案外人李小中、毛明章、胡志刚系被告水玉存工地的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其针对涉案工程的租赁行为也应由被告东天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欠款数额经被告水玉存工地工作人员许永强认可,应予认可。故被告东天公司对以上租赁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共计7718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亭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7180元。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荣
审判员司伟伟
审判员柴 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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