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志祥。
委托代理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佳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忠。
被告上海场南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喜太。
委托代理人苏徐高,XX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志祥与被告黄忠、上海场南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南公司”)
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孝、被告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志祥诉称,原告系被告场南公司租户,被告黄忠系被告场南公司的物业部副经理。2012年7月19日21时许,因物业管理问题,原告与被告黄忠在被告场南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本区沪太路XXX弄XXX号场南建材市场10号铺门口发生争执,期间,被告黄忠拳击原告面部,造成原告右眼受伤。被告黄忠为此受到了刑事处罚。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557.9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352元、误工费9,400元(100元/天×94天)、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8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黄忠未作答辩。
被告场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次事件系因原告将车辆停在其他人的铺位上而引发纠纷,且原告也动手打了被告黄忠,故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忠虽系被告场南公司的员工,但其性格暴躁,其殴打原告系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场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忠也承认此次事件都是其个人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和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相关单据审核;误工费请求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予以酌定;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律师费请求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在被告场南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市宝山区场南建材市场(以下简称“场南建材市场”)内北区15-16号从事
个体经营。被告黄忠系场南建材市场物业部副经理。2012年7月19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黄忠因车辆停放问题在场南建材市场10号铺门口发生争执。期间,被告黄忠拳击原告面部,造成原告右眼受伤。为此,被告黄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二、为治疗本次伤情,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6,55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为就医、处理事故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黄忠先行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过现金1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钱款。
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本次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宝刑初字第841号刑事
判决书、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
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交通费票据、救护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场南公司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事发情况,被告黄忠作为被告场南公司的物业部经理,在执行日常物业管理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场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场南公司关于本次事件系被告黄忠个人行为以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等相关抗辩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经核算共计6,55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352元,综合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等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以及相关行业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6,000元。4、护理费6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依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50元。6、鉴定费3,8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些诉请
法律依据不明确,故本院暂不予处理。上述1-7项费用总计21,759元,应由被告场南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黄忠的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原告和被告场南公司的庭审意见,原告已经收取的10,000元则在被告场南公司的应赔总额中予以扣除。
一、被告上海场南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志祥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21,759元,扣除原告曾志祥已经收取的10,000元,实际被告上海场南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再支付11,759元;
二、对原告曾志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元,由被告上海场南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璐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周 遂
代理审判员葛璐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周 遂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