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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Feb 02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岩民终字第110号 [ 审官 ] 陈小、阙美、涂智
[ 代所 ] 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支森
[ 当人 ] 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汤建洋
 
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汤建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岩民终字第11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王兰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建洋,男,住龙岩市新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汤建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24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判】

原审裁定认为,致远公司于2001年7月31日与其内部员工,即被告汤建洋签订了1份《协议书》。据此,被告汤建洋取得了对本案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前述房屋使用权的取得,名义上以租赁形式,实质系福利分配。讼争房屋面积大小与被告汤建洋的工龄、职务级别、贡献大小、家庭人口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因此,原告诉请被汤建洋返还本案讼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不是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

上诉人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对本案讼争房屋的经营管理人,被上诉人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并向上诉人缴纳了租金,从双方的协议书可以明确双方关系是平等的租赁关系。二、双方是平等的合同关系,致远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书》是2011年签订的,而此时已经不存在福利分配房屋的问题,根据199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通知》的规定,自1998年起就停止福利性分配,全面实行住宅商业化。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还属于福利分配,认定错误。退一步说,即使当时存在福利,应当已进行买断,并且对房屋进行房改。现在这种情况已经不存在了。三、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综(2007)240号文件把讼争龙岩市高亭宿舍4号楼从龙岩市广播电视局划拨给上诉人名下,并没有把员工一并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对该房屋进行经营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四、被上诉人不搬出租赁房屋和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行为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被上诉人汤建洋辩称,讼争房屋性质是公有住房,具有福利性质,1985年投入使用,是职工宿舍,不是经营性国有资产,而是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讼争公房使用权14年,福建省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同上诉人移交资产不应影响被上诉人的福利及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等类型的房屋在不同程度上带有福利性质,凡是福利房、保障房租赁活动都是受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颁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及政府文件的调整、规制,因此发生的房屋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小  曼
代理审判员 阙  美  琴
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蓝琴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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