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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获嘉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2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获民初字第1022号 [ 审官 ] 孟靓、郭亮、魏倩
[ 代所 ] 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姬卉琴
[ 当人 ] XX省琛耀农机制造有限公司、XX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XX省琛耀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XX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2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省琛耀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孟艳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男,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XX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李全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汉族,住获嘉县。
第三人姬红星,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XX省琛耀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耀公司)诉被告XX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神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姬红星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准予姬红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瑞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因经营亏损,长期拖欠原告公司货款无力给付,加上银行贷款的到期和工人工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代表人协商,被告公司整体转让给原告公司。2014年6月21日,被告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被诉至法院,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查封了被告公司转让给原告公司的正在生产加工的部分产品,虽原告公司提出了异议申请,但被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玉神公司整体转让偿还债务的协议书》有效;2、要求确认2014年6月2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查封的23个收割机割台为原告公司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述称:被告玉神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14日共向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玉神公司未偿还借款,宏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14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姬红星,姬红星催要无果后将玉神公司及担保人起诉至获嘉县法院,诉讼中,法院应姬红星的诉讼保全申请对玉神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琛耀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获嘉县法院驳回,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利用其关联关系为逃避玉神公司债务恶意串通所签,该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2014年6月21日获嘉县人民法院查封的23个收割机割台应为被告玉神公司所有。
【原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玉神公司整体转让偿还债务的协议书一份;2、转让的土地、厂房、办公楼及设备清单共两份;3、仓库原材料盘存金额表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协商用被告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作为抵欠原告公司的债务。第二组:原告公司代付被告公司工人工资的明细表以及被告公司工人领取工资的签名单共7页,证明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实际情况。第三组:1、获嘉县国税局城区税务分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玉神公司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财务报表共12页,证明被告公司资产负债的事实。第四组:1、梁山众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临西县中北轴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3、新乡市聚方园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4、新乡市宝升钢管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5、新乡市金桥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6、新乡市万里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一份;7、山东省沂南县宏源液压机械厂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8、原告公司与吕红卫签订的工件装配承包协议一份;9、原告公司与何小方签订的工件下料、焊接承包协议一份;以上9份合同中所购买的产品均是原告为生产割台所购买的原材料,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查封的23个收割机割台是原告公司生产的,应属于原告公司所有。
【被告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书记员】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协议书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而第三人借给被告公司300万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3日,也就是说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第三人对被告享有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但该协议书中对第三人的债权未有显示,由此可见,协议书中所反映的事实不是客观的;2、据调查协议所涉土地、厂房均不在玉神公司名下,玉神公司无权处分,而且在玉神公司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诉讼过程中,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交有关于厂房的租赁合同,是被告公司与另一个案外人岳绍春的,反映出被告公司将其厂房已抵债给岳绍春,所以说从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情况和原告公司的证据来看,与本案协议中所涉及的厂房、土地的权属都是不吻合的,再次印证协议不是客观真实的;3、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标的作价未经过权威机构的评估和审计,协议价格不能客观公平的反映标的物的真实价值;4、设备清单的合计金额与上面各项金额累计相加后并不相符,也印证了双方协议的不严谨性、不客观性;5、从协议书的性质来看,该协议中双方对所涉标的具体是转让还是抵押,表述含糊,在第一段中最后一句话写的是“抵押”,下面写的是“转让”,被告质证意见表述的也是抵押,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含糊不清楚。二、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全部系复印件,且证据中所显示的人员名单不能证明是玉神公司的工人及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原告的预证目的。三、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1、被告公司2013年11月30形成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的应付工资与双方在协议书中显示的应付工人工资不吻合,在固定资产合计中是546万元,原告提交的协议所附清单对土地和厂房的作价是331.4万元,差距很大;2、资产负债表的形成时间实在协议之后,被告公司依然有500多万元的资产,反映出双方协议中对标的作价的不公允;3、协议签订后,资产并未实际履行和交付标的物,再次印证双方所签协议是不以客观事实为基本的逃避债务的双方串通的协议。四、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是涉案的23个割台所需要的原材料,不能证明23个割台系原告生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第三人申请调取了(2014)获民初字第303号卷宗材料。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303号卷宗中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和被告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业务关系,并不存在恶意。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公司的人确实存在亲属关系,对卷宗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1、原被告双方承认存在关联关系,应认定为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对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有更严格的审核,首先要看双方交易的目的,如果目的不良,交易行为为无效行为。结合本案来看,协议中对第三人的债权没有涉及,被告公司将其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之后被告公司已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而他们签订协议时未通知第三人,显然原被告双方交易目的不良,意在逃避所欠债务。2、要审核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本案被告公司所记载的固定资产金额与双方协议协商的价格存在巨大差额,评估作价应履行更为严格的鉴定程序,而不是双方随意协商,因此交易价格不公允。3、原被告双方的交易结果直接导致被告公司名下无任何资产,无力偿还对第三人所欠的300多万的债务,直接导致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债权,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事实,第三人持有异议。对双方是否已履行了协议也存在异议,在法院查封被告公司财产的时候,被告公司的另一股东李素芹称被告公司院内的财产全部是被告公司的,如果协议真实,且双方真实履行的话,那么李素芹作为股东之一,不可能说财产属被告公司所有。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属虚假协议,为的是逃避债务。被告公司的生产厂区对外挂的牌和横幅都是被告公司的字样,从外部查知是被告公司在经营并非原告,被告公司的机械设备等协议涉及的标的物仍然还在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未实际移交到原告公司的注册地,原告注册地是在北环以北的薄壁路旁边,相距很远,可以看出,被告公司的财产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公司在和第三人的诉讼案件中,在调解期间,李全贞明确称被告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期间,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阶段,李全贞依然与第三人协商是否可以以设备等来抵债,在李全贞的意识中被告公司依然属被告支配,并非由原告支配。假如说协议是有效的话,那么从内容上看等于被告公司把全部资产进行了转让,从实质内容上看,应认定为原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并行为,如果是吸收合并应由吸收公司吸收被告的债权债务,目前来看,并未设立新的公司,从实质上看,更接近于原告公司吸收被告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告公司已吸收了被告公司,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的,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所查封的23个收割机割台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份,被告玉神公司与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宏耐公司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2013年3月份,宏耐公司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下的债权转让给姬红星,之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300万元本金和720600元利息未付。2013年11月20日,原告琛耀公司与被告玉神公司签订《玉神公司整体转让偿还债务的协议书》,约定“玉神公司由于2013年经营亏损,致欠债累累无法正常经营:……。玉神公司无力偿还以上欠款,为了使玉神品牌在市场的延续性,经董事会研究,将玉神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整体转让抵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定为是整体转让)给琛耀公司经营,具体协议如下:一、玉神公司转让的标的及权利义务:1、转让的土地、厂房、设备、办公楼及设施清单、价款见附表。……3、玉神公司现库存的配件和原材料由琛耀公司核定,盘存表见附表。……二、琛耀公司受让的权利和义务:1、玉神公司2013年欠发工人的工资,由琛耀公司全部支付。……4、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琛耀公司经营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玉神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加盖有玉神公司的公章并由法人李全贞、股东李素芹的签字,由琛耀公司法人孟艳慧的签字。协议附设备清单一份、仓库原材料盘存金额表一份、土地、厂房、办公楼明细表一份。被告转让土地、厂房、设备、办公楼及设施清单的价款均是双方协商的价格,并未进行专业评估。原、被告签订以上协议未通知第三人姬红星,协议中也未提及被告欠姬红星的300万元债务。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姬红星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归还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中,法院依姬红星申请查封了存放在玉神公司院内的财产,琛耀公司对法院查封的财产中的23个收割机割台提出异议,认为该23个割台是琛耀公司的。法院经审查,驳回了琛耀公司的异议申请。2014年7月18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归还姬红星欠款及利息。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玉神公司整体转让偿还债务的协议书》有效,要求确认2014年6月2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查封的23个收割机割台为琛耀公司所有。
另查明:原告琛耀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是孟艳慧,李东是经理,李东与孟艳慧系夫妻关系;被告玉神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是李全贞,股东是李全贞和李素芹,两人系夫妻关系;李全贞和李东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是: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玉神公司在欠第三人姬红星30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将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整体转让给原告琛耀公司,未通知第三人姬红星,玉神公司对姬红星的债务也未在该协议中约定,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债权。原告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双方转让土地、厂房、设备、办公楼及设施清单的价款均是双方协商的价格,并未进行专业评估,不能体现转让物品的公允价格。原、被告签订《玉神公司整体转让偿还债务的协议书》的行为实质上是为了达到被告“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的非法目的,故该《玉神公司整体转让偿还债务的协议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第三种情形,应属于无效协议。本院查封的23个收割机割台存放在玉神公司院内,原告琛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23个割台系原告公司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6月2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查封的23个收割机割台为琛耀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XX省琛耀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XX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玉神公司整体转让偿还债务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
二、驳回原告XX省琛耀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要求确认2014年6月2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查封的23个收割机割台为原告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省琛耀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孟靓

审 判 员郭亮
代理审判员魏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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