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Thu Nov 14 14:42:54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芜湖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Oct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芜民一初字第01244号 [ 审官 ] 吴小兵
[ 代所 ] 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乐传民、方红星、倪俊
[ 当人 ] 章荣生、刘才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章荣生与刘才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民一初字第012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荣生,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才梅,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章荣生诉被告刘才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荣生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刘才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2时许,刘才梅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将章荣生撞伤。据悉皖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依法判令刘才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81元[含医疗费136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误工费102元/天×150天=153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维修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3、出院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要休养等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5、鉴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因伤所需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
6、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费用;
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确定其所受损害支付的鉴定费用;
8、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
9、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刘才梅辩称:原告损失不应由我赔偿。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情况;
2、物损估损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物损为6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2月6日12时41分许,章荣生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县烟草专卖局附近路段处,与刘才梅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章荣生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章荣生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颈髓中央管损伤综合症、头部外伤。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14年6月29日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另评定其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但由于双方对案情陈述不一致,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目击证人、无视频资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皖B×××××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附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章荣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章荣生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打工,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医疗费为10488.65元,维修费为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0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法医鉴定结论,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均予支持,并酌定其误工费为14484元、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器具费200元,系购买“颈托”产生,与其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予颈外围固定制动”等内容相吻合,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400元均予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不能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被告刘才梅及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章荣生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章荣生庭审中主张对其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才梅及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0%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酌定章荣生应获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3450.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其为皖B×××××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其中的80562元,并依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另2888.65元的60%即1733.19元予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荣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295.1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章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原告章荣生负担5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小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 晨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