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7:02:25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24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榕民终字第430号 [ 审官 ] 郑芳、杨淑艳、纪得军
[ 代所 ] 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柳黎虹、吴文深、黄智锋
[ 当人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与林某甲、翁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民终字第43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万宝东路北侧万宝嘉园三期30号楼201#及30号附楼202#。
负责人宋振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黎虹、吴文深,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系林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智锋,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武强,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平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翁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翁武强驾驶其所有的闽A9X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金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土地后村交叉路口时右转弯向东行驶,遇原告母亲林某乙驾驶的闽AZ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潭县医院治疗,当天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入住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因伤情需要,原告又于2014年3月24日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3981.62元。被告翁武强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4年1月10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4)第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武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母亲林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其母亲林某乙的诉权。2014年7月3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两次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鉴定花费1400元。本案肇事车辆闽A9X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之内。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起一直居住在平潭县,且自2008年始在平潭县某小学就读,属于城镇范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32391元/年。平潭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3981.62元,有医疗机构提供的收费票据为凭,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24天,计600元,原告主张X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基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该主张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16天,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06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406.7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经鉴定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数额合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发票原件提交核对,予以支持。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复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可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39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406.7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计115021.12元。
被告翁武强在庭审时虽有提出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岚公交认字(2014)第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翁武强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母亲林某乙应承担30%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林某乙的诉权,予以确认。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计人民币77539.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1632.8元、护理费9406.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计36081.62元(其中医疗费339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平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原告77539.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原告10000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剩余的26081.62元,被告平安保险平潭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8257.13元(计算方式:26081.62元×70%)。被告平安保险平潭支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被告平安保险平潭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相应的鉴定费980元(计算方式:1400元×70%)。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6776.63元。被告翁武强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平潭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共计人民币96776.63元。被告平安保险平潭支公司应退还被告翁武强先行垫付的10000元。据此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776.6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翁武强因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0000元。3、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平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对本案的非医保用药作出处理,并将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是错误的。3、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只能证明其误工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林某甲在这段期间需要护理,一审法院对护理期认定有误,应改判护理期为住院16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甲答辩称:1、本案医疗费用均为治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合理支出,该费用已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翁武强认可,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判决并无不当。2、因本案交通事故合理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理应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翁武强承担。3、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暂休息三个月,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林某甲的综合伤情及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作出的护理期限判定,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审法院支持的护理费已偏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诊疗指南和医疗标准并没有规定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现行医保用药范围内。保险公司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抢救或者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否则上诉人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赔付责任,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规定,林某甲的鉴定费用,应由林某甲和翁武强按责任比例分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已臻合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林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796.63元。
四、被上诉人翁武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林某甲鉴定费人民币980元。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 芳
代理审判员杨淑艳
代理审判员纪得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陈 青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