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秀行初字第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金宝,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初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盐务管理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兴安路32号。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原告胡金宝诉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盐务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查:我市代码数据库里无符合秀屿区盐务局的记录。
2014年12月10日,本院书面通知原告胡金宝,告知其错列被告,并指定其于同月16日前更正。原告胡金宝于同月1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
申请书》,同意将被告“秀屿区盐务局”变更为“莆田盐务管理局”,并另拟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莆田盐务管理局,其住所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不属于本院管辖区内,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全案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
审 判 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黄超平
人民陪审员李永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陈 彬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