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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漳浦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an 16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浦刑初字第41号 [ 审官 ] 李艺文
[ 代所 ] 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云煌
[ 当人 ] 漳浦县民检察院
 
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4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云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云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因其驾驶的小轿车停放在邱某癸摆放的遮阳伞下而与邱某癸发生纠纷,后被劝息。当天晚上8时许,邱某癸和其妻子邱某辛及其女儿邱某庚、邱某壬等人到漳浦县杜浔镇文卿村被告人邱某甲经营的水果店与被告人邱某甲理论此事,后双方又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邱某甲持一把平底锅击打邱某癸的右手,致邱某癸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5日,经漳浦县杜浔镇文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邱某甲与被害人邱某癸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邱某甲赔偿被害人邱某癸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邱某癸对被告人邱某甲表示谅解。
【被告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邱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邱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邱某癸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邱某己、李某甲、邱某庚、邱某辛、邱某壬、李某乙、卢某甲、卢某乙、程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癸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因琐事与邱某癸发生纠纷时,持平底锅击打邱某癸的右手致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邱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云煌提出被告人邱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邱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邱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陈云煌提出对被告人邱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甲持械伤害他人致轻伤,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邱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甲没有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艺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曾佳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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