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刑初字第0001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洪亮(化名刘红玉),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务工,住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2014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被XX省鹰潭市警方盘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日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同年8月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金有,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无业,住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元月10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
罚金10000元。因系网上逃犯于2014年6月12日被警方抓获归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XXXX年X月XX日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洪亮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金有犯运输、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和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洪亮以及辩护人方红星、被告人郭金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运输、贩卖毒品罪
【被告辩称】被告人吕洪亮、郭金有均系吸毒者。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中旬,为了以贩养吸,被告人吕洪亮(化名刘红玉)先后从XX省鹰潭等地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甲基苯丙胺运输至芜湖县出售给吸毒人员方某等人。2013年12月下旬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吕洪亮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郭金有从XX省鹰潭等地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用轿车运输至位于芜湖县境内的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的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车业)员工宿舍。后被告人吕洪亮将甲基苯丙胺包装成0.35克/袋或者1克/袋,并亲自或者由被告人郭金有帮助其在芜湖县湾沚镇分别以400元、800元每袋的价格多次出售给吸毒人员。其中,被告人吕洪亮出售甲基苯丙胺24克左右,被告人郭金有出售甲基苯丙胺22克左右。
2014年6月12日,警方在被告人郭金有住所博洋车业公司宿舍查扣了疑似甲基苯丙胺5.3克。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5、6月间,被告人吕洪亮在博洋车业员工宿舍,先后让吸毒人员杨某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二十余次。
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吕洪亮明知郭金有系吸毒人员,仍将博洋车业员工宿舍提供给郭金有及郭的女友徐某居住,并先后向郭金有提供甲基苯丙胺供其吸食。后郭金有与徐某在该宿舍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三十余次。
【被告证据】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物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等;证人杨某、周x甲、张某、昌某、方某、陈某、周x乙、芮某、毕某、徐某、矫东君、米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勘查笔录(附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被告人吕洪亮、郭金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当庭阐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
三、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发现被告人郭金有与赵某甲在某王某告知了赵某甲的姑妈赵某乙。赵某乙遂带人到该招待所要求赵某甲回家,并与被告人郭金有发生了争执。后被告人郭金有与王某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郭金有拿出一把折叠弹簧刀,朝王某的下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后王某被他人送往大庆市第四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王某下腹部刀刺伤,膀胱破裂。医生行刀刺伤探查清创缝合、膀胱修补术后,王某脱险。
法医鉴定意见:王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书等;物证:折叠刀(附刑事照片)等;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书(附刑事照片);被告人郭金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当庭阐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洪亮、郭金有身为吸毒者,为以贩养吸,从江西鹰潭等地将甲基苯丙胺运输至芜湖县境内并向他人出售,其中,被告人吕洪亮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9.3克左右,被告人郭金有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7.3克左右;被告人吕洪亮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及方便条件;被告人郭金有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提请法庭以运输、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吕洪亮定罪处罚,以运输、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郭金有定罪处罚。
被告人吕洪亮当庭辩解,运输、贩卖毒品是事实,但其实际出售甲基苯丙胺只有2-3克,对容留他人吸毒
犯罪,关于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的次数只有3-4次;被告人郭金有当庭辩解,关于贩卖毒品是事实,但其只出售了甲基苯丙胺10克左右。被告人吕洪亮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洪亮贩卖毒品29.3克左右的证据不足;2、2014年6月12日警方在郭金有所住宿舍查扣的毒品不应该作为贩卖毒品数量予以指控;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洪亮容留郭金有及女友徐某吸食毒品系认识错误,被告人吕洪亮只是为郭金有提供住所,而非容留郭金有吸毒;4、被告人吕洪亮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本案贩卖毒品犯罪系一起简单的故意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6、被告人吕洪亮本就是吸毒者,为了吸毒走上以贩养吸的道路,其本身也是受害者;7、被告人吕洪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一、运输、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吕洪亮、郭金有均系吸毒者。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中旬,为了以贩养吸,被告人吕洪亮(化名刘红玉)先后从江西鹰潭等地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甲基苯丙胺运输至芜湖县出售给吸毒人员方某等人。2013年12月下旬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吕洪亮单独或者伙同郭金有从江西鹰潭等地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用轿车运输至位于芜湖县境内的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的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后被告人吕洪亮将甲基苯丙胺包装成0.35克/袋或者1克/袋,并亲自或者安排被告人郭金有帮助其在芜湖县湾沚镇分别以400元、800元每袋的价格多次出售给吸毒人员杨某、周x甲、张某、方某、昌某、陈某、周x乙、芮某、毕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吕洪亮出售甲基苯丙胺24克左右,被告人郭金有出售甲基苯丙胺22克左右。
2014年6月12日,警方在被告人郭金有所住的博洋车业宿舍查扣了疑似甲基苯丙胺5.3克。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5、6月间,被告人吕洪亮在博洋车业员工宿舍,先后让吸毒人员杨某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二十余次。
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吕洪亮明知郭金有系吸毒人员,仍将博洋车业员工宿舍提供给郭金有及郭的女友徐某居住,并先后向郭金有提供甲基苯丙胺供其吸食。后郭金有与徐某在该宿舍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三十余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洪亮、郭金有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洪亮、郭金有均系被警方抓获到案,且被告人郭金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3、刑事判决书两份,主要证实被告人郭金有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元月10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的犯罪前科;
4、电话通话记录,主要证实被告人吕洪亮、郭金有与贩毒人员之间通过电话联系出售毒品的相关事实,这组证据可以与两被告人的供述和吸毒人员的证词相互佐证。
(二)、物证;
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的刑事照片,主要证实两被告人人贩卖毒品以及被告人吕洪亮容留被告人郭金有和吸毒人员杨某吸毒的相关事实,这组证据与两被告人的供述和吸毒人员杨某的证词予以相互佐证。
(三)、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人所居住的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的宿舍予以了现场勘查,提取了涉案毒品和吸毒工具等,对涉案毒品予以称重记录并依法予以扣押;
2、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被告人吕洪亮、郭金有予以相互指认,以及涉案相关吸毒人员对两被告人予以辨认。
(四)、鉴定意见;
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化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所居住的宿舍内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多次以400元或800元从被告人吕洪亮处购买毒品,前后将近一百多次,仅被告人郭金有送货的就达到二十多次,同时证实被告人吕洪亮容留其在博洋车业员工宿舍吸毒达二十余次,上述证词与被告人吕洪亮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
2、证人周x甲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先后六次从被告人吕洪亮处购买毒品,其中有四次是被告人郭金有负责送货的,每次400元一小包,每包大概0.35克;
3、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先后多次从被告人吕洪亮处购买毒品,准确证实购买时间、交易地点的就有四次,每次800元一包,一包大概1克,从被告人郭金有处购买毒品五次,400元一小包两次,800元一包的三次;
4、证人昌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先后从被告人吕洪亮处购买毒品八次左右,从被告人郭金有处购买毒品二十多次,每次400元,基本上是0.4克左右;
5、证人方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先后四次向被告人吕洪亮购买毒品,其中有两次是被告人郭金有送货的,每次都是400元一小包;
6、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先后十三次从被告人吕洪亮处购买毒品,只有一次购买的是400元/0.35克,其余都是800元/1克,从被告人郭金有处购买二次,一次是400元/0.35克,一次是800元/1克;
7、证人周x乙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先后十余次向被告人吕洪亮和郭金有购买毒品,每次都400元/0.5克左右,基本上都是被告人郭金有送的货;
8、证人芮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先后至少十五次向被告人吕洪亮购买毒品,共计10克左右,十余次向被告人郭金有购买毒品,共计5-6克;
9、证人毕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先后向被告人吕洪亮、郭金有购买毒品二十次左右,每次400元/0.4克左右;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系被告人郭金有的女朋友,其主要证实被告人郭金有、吕洪亮等人贩卖毒品的相关事实以及被告人吕洪亮容留被告人郭金有和自己吸食毒品的事实;
11、证人矫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吕洪亮、郭金有均住在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的宿舍内,两人宿舍内均有吸毒工具;
12、证人米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与矫某系朋友关系,并居住在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
(六)、被告人吕洪亮、郭金友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吕洪亮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吕洪亮到案后,供述在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为了以贩养吸,其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金有从江西鹰潭等地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用轿车运输至芜湖县境内,然后由其亲自或者安排被告人郭金有帮助分别以400元、800元每袋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和次数;对于容留杨某吸毒次数,予以了如实有罪供述;
2、被告人郭金有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郭金有为了无偿居住和免费吸食毒品,伙同被告人吕洪亮运输、贩卖毒品,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运输、贩卖毒品以及被吕洪亮容留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结合被告人郭金有、吕洪亮以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吕洪亮、郭金有运输、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经查,被告人吕洪亮、郭金有均系吸毒者,为了以贩养吸,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吕洪亮先后从江西鹰潭等地购买甲基苯丙胺运输至芜湖县境内予以贩卖,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吕洪亮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郭金有从江西鹰潭等地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用轿车运输至芜湖县境内的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的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均有稳定的供述。而结合运输、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结合两被告人的供词和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次数和付款金额的证词相互印证,并以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予以计算核实,被告人吕洪亮出售甲基苯丙胺的数量24克左右,被告人郭金有参与运输甲基苯丙胺,并帮助吕洪亮出售甲基苯丙胺22克左右,故两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2、关于警方在被告人郭金有所住的博洋车业公司宿舍查扣的5.3克甲基苯丙胺是否应计算为被告人吕洪亮贩卖毒品的数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吕洪亮的辩护人当庭引述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内容,认为不认定为吕洪亮贩卖毒品数量。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运输、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运输、贩卖毒品过程中,不仅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两人为了以贩养吸,案发前持续贩卖毒品从未停止,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的数量,所以被公安机关查扣的5.3克应当认定为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吕洪亮容留被告人郭金有及女友徐某吸毒的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吕洪亮明知被告人郭金有系吸毒人员,在其管理和可控制的员工宿舍内,提供场所和毒品给被告人郭金有及女友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特征,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吕洪亮是否构成坦白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吕洪亮到案后,对于运输、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均有过多次且不稳定的供述,其供述或超出指控,或回避指控,特别是当庭对于贩卖毒品次数和数量以及容留杨某吸毒次数的供述予以否认,与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存有很大的出入,足以影响本案的
量刑刑档,因此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吕洪亮构成坦白。
5、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洪亮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与被告人郭金有的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吕洪亮在运输、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在毒资的筹集和管理、运输工具的支配、联系毒品的来源以及实施购买和销售的指挥上,均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被告人郭金有在共同犯罪中均处于从属和被支配的地位,作用不及被告人吕洪亮,故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
6、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洪亮从吸毒走上贩毒的道路,本身也是受害者,以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经查,通过法庭庭审,可以清晰反映出被告人吕洪亮从一名社会青年逐渐走上吸毒甚至以贩养吸的犯罪道路,其一开始是毒品的受害者,然而为了满足自己以贩养吸的个人私欲,不断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运输、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让更多的人成为受害者,且庭审中,对指控避重就轻,法庭不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三、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发现被告人郭金有与赵某甲在某王某告知了赵某甲的姑妈赵某乙。赵某乙遂带人到该招待所要求赵某甲回家,并与被告人郭金有发生了争执。后被告人郭金有与王某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郭金有拿出一把折叠弹簧刀,朝王某的下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后王某被他人送往大庆市第四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王某下腹部刀刺伤,膀胱破裂。医生行刀刺伤探查清创缝合、膀胱修补术后,王某脱险。
法医鉴定意见:王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金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书等;物证:折叠刀(附刑事照片)等;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郭金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洪亮、郭金有身为吸毒者,为以贩养吸,从江西鹰潭等地将甲基苯丙胺运输至芜湖县境内并向他人出售,其中被告人吕洪亮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9.3克左右,被告人郭金有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7.3克左右,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洪亮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及方便条件,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金有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行为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洪亮、郭金有在一审宣判前犯数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予以
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洪亮、郭金有有共同的运输、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均具有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运输、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洪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及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金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金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
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
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金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运输、贩卖毒品罪应当以
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金有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吕洪亮、郭金有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
健康权,惩罚犯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洪亮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7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郭金有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止。)
三、涉案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黄诗祥
人民陪审员曹方平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
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