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马刑终字第000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马XX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马钢第三钢轧总厂工人,住马XX市花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马XX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马XX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XX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XX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燎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志清、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某甲与宋某电话约定在马XX市雨山区宏图游戏机室交易毒品,宋某和其女友孔某来到该游戏机室,宋某付给范某甲现金300元,范某甲交给宋某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约0.5克。
原判依据受案
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尿样提取笔录、马XX市旅馆业查询信息、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和中国联通马鞍山分公司号码查询信息、移动电话话单记录查询等书证,证人宋某、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国家毒品
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冰毒约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
拘役六个月,并处
罚金1000元。
上诉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证人宋某与本案有某其和宋某没有通过电话,也没有作案时间;请求以证据不足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认定的部分证据在程序上违法,即取证主体为佳山派出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为支持其上诉理由,范某甲当庭出示证人韩某、秦某书写的证明各一份。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的
量刑较为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当庭出示证人潘某、兰某、韩某、秦某的询问笔录及马钢第三钢轧总厂棒材分厂甲班2013年3月份、4月份的考勤表各一份,以证明范某甲出示的证明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某甲于2013年2月的一天凌晨,在宏图游戏机室向宋某贩卖约0.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一审
判决书列明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范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控辩双方提供的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二审期间新证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范某甲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证人韩某、秦某书写的证明,旨在证明2013年2月2日,其于当天零时至八时均在单位上班,未脱岗,无作案时间。为此,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证人潘某、兰某、韩某、秦某的证言及范某甲所在的棒材分厂甲班2013年3月份、4月份考勤表,旨在证明范某甲提供的由韩某、秦某书写的证明及范某甲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其所在棒材分厂甲班2013年2月份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出庭检察员出示的上述材料,能够证实范某甲所在的甲班考勤不规范,范某甲上班不正常;韩某、秦某的证言还证实,其书写的证明系应范某甲的要求,碍于同事间的情面,按照范某甲提供的纸条内容抄写的,其不能保证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考勤表及范某甲提供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检察员出示的证人潘某、兰某、韩某、秦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二、关于佳山派出所对本案行使侦查权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除
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的主旨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加强派出所和刑警队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协作配合,更好地发挥这两支队伍的作用,而不是为了限制或否定派出所对贩卖毒品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马XX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将本案交由佳山派出所办理,佳山派出所配合马XX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禁毒大队对本案行使侦查权,并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的部分证据取证主体违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证人宋某的证明能力问题。宋某因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在处理期间,宋某交待其毒品的来源系向范某甲购买。后宋某因涉嫌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再次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期间,侦查人员及检察人员分别向其核实其从范某甲处购买毒品的相关情况,宋某还就此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并非宋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范某甲新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争取
立功的前提条件。故宋某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证据证明侦查、检察人员在向宋某调查、核实时采取了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宋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其作证能力。宋某的证言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辩护人关于宋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事实问题。宋某多次指证范某甲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尽管其陈述的具体日期因记忆因素前后有出入,但所述的时间段均在2013年2月份的某日凌晨三四点钟,联系方式是电话联系,此事实得到证人孔某的证言及范某甲和公诉机某宋某陈述的交易地点是宏图游戏机室,交易的毒品和数量为冰毒0.5克,价格为300元的事实得到证人孔某证言的印证。范某甲辩解案发期间其和宋某没有通过电话,与其提供的移动电话话单记录查询相矛盾;辩解无作案时间,得不到任何证据支持。故上诉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其和宋某没有通过电话,也没有作案时间,请求以证据不足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朱静平
代理审判员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林建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刘思淇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