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志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XX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梁宝恩,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何永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钟辉武,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钟辉通,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省汕头市潮南区。
【审理经过】原告郑志成诉被告钟辉武、钟辉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成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恩、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辉武、钟辉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志成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驾驶粤T398**号车辆在中山市东区一路段行驶时,被被告钟辉通驾驶粤A355**车辆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车辆新车刚购买三个月,购买价格为41万多元(含税),后会同被告一将车辆拖至4S店拆检定损,被告一以车辆维修价值超过实际价值为由拒绝定损和赔偿,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赔偿,经查,被告钟辉武是肇事车辆粤A355**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费、拯救费,合计344365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27281元、拯救费520元、评估费16564元,合计34436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A355**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后,为维护客户利益,我司多次联系客户及原告处理,并书面函告郑志成及钟辉武对粤T398**进行物价评估,但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并变卖车辆,致使我公司无法核定事故造成粤T398**的损失,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用是原告自行委托,没有通知我司现场确认,缺乏公平性,应当由原告承担,且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原告当庭提供的维修发票,发票合计金额与价格鉴定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发票是由多个地方开出的,对该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证据】被告钟辉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钟辉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00时12分,被告钟辉通驾驶粤A355**号车辆沿中山市东区兴中道孙文东路口由南往北行驶,遇原告郑志成驾驶粤T398**号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第N0:800654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辉通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郑志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27281元,车辆评估费16564元,拯救费520元,合计344365元。
又查:被告钟辉武是肇事车辆粤A355**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A355**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钟辉通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粤A35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告钟辉通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辉通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车辆维修费327281元,车辆评估费16564元,拯救费520元,合计34436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342365元,由被告钟辉通予以赔偿,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342365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钟辉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钟辉武、钟辉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郑志成。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2365给原告郑志成。
三、驳回原告郑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5元,减半收取3233元(原告已预交32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23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